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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1万元
法定代表人:段军华
联系方式:020-36173291
注册时间:2003-05-21
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十社荒草埔
简介:
名胜风景区管理;城乡市容管理;森林公园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油料种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农业园艺服务;人工造林;森林经营和管护;森林改培;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礼品花卉销售;林业产品销售;森林防火服务;白蚁防治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植物园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装卸搬运;树木种植经营;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农业机械服务;灌溉服务;林业机械服务;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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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以彬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3民终88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付以彬因与上诉人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绿化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日月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花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日月花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付以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付以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由云林绿化公司另支付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夏宫三期A区项目中的硬景工程款371635.35元及利息(以37163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日月花卉公司才是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日月花卉公司向付以彬承担夏宫三期A区项目硬景工程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夏宫公司将A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分公司,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夏宫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又将化粪池、保安亭等项目图纸中的硬景工程交给付以彬施工。因此,付以彬与分公司才是合同主体。2.不能仅以何伟民既是分公司负责人、又是A区项目负责人,且分公司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与夏宫公司进行了结算为由,便认定日月花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即使何伟民是分公司负责人和A区项目负责人,但在酒店项目中,何伟民以分公司名义同付以彬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又以加盖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项目部印章的方式同付以彬签订A区劳务合同,付以彬完全有理由相信何伟民系代表分公司签订A区劳务合同。3.付以彬将A区项目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3.2万元,与分公司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同夏宫公司进行结算无关。 针对付以彬的上诉请求,云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分公司与付以彬签订了《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合同末尾处系何伟民签名、推定分公司申报债权中包含了付以彬施工的硬景工程、认定李昆明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付款行为代表分公司,均是错误的。付以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付以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以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付以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公司与付以彬签订了《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错误认定合同末尾处系何伟民签名。实际上,分公司自设立以来,有且仅有一枚编号为5001132015648的公章,万豪酒店劳务合同加盖的“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末尾签名亦非分公司负责人何伟民书写。分公司从未与付以彬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公司与付以彬签订了《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错误认定合同末尾处系何伟民签名并由其手书备注“广州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上,A区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分公司从未与付以彬就A区项目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且该合同末尾处手写备注的“广州云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了“景观”二字,无法确认是否系何伟民书写。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公司与夏宫公司签订了万豪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分公司从未与夏宫公司签订过合同,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二、一审法院事实推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分公司与万豪酒店工程存在承包施工合同——付以彬在万豪酒店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分公司就万豪酒店项目申报债权”为依据,推定分公司申报债权中包含了付以彬施工的硬景工程,并判决云林公司向付以彬支付工程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李昆明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公司负责人何伟民系是日月花卉公司负责人错误。无证据证明分公司与付以彬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上的签名系何伟民书写,付以彬亦无证据证明李昆明与分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即使何伟民参与了日月花卉公司的项目,仅能证明何伟民在分公司履职期间对外存在个人行为,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分公司、云林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昆明向付以彬付款的行为代表分公司,直接导致云林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昆明曾先后于2018年2月10日、8月21日向付以彬支付工程款为由,错误认定李昆明的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李昆明并不是分公司员工,付以彬亦无证据证明李昆明与分公司的关系,其付款行为不能代表分公司。 针对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付以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分公司与付以彬签订《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了“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云林公司主张该印章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基于管理的需要,在承建某一项目后刻制项目部印章,符合客观事实,且2015年7月19日何伟民、张世永作为甲方与付以彬、付以贵作为乙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万豪酒店土建班组付以彬收方清单》。2.云林公司及分公司就万豪酒店项目向中泽会展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付以彬的施工内容。分公司与中泽会展公司签订《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公司按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而分公司与付以彬签订的《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付以彬对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因此,付以彬的施工内容应属于分公司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的组成部分。3.李昆明系分公司工作人员。付以彬与何伟民、李昆明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均是李昆明负责管理并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8月21日李昆明的付款行为代表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付以彬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付以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4402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4024.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云林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付以彬将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确定为743898元,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743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系云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何伟民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登记。案涉工程包括了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发包的万豪酒店项目和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公司)发包的夏宫三期A区项目。万豪酒店项目与仙女山希尔顿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实际系同一项目。中泽会展公司和夏宫公司现均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现正在审理中。 (一)关于万豪酒店项目 2013年9月18日,分公司(乙方)与中泽会展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8月竣工验收合格。现云林公司已将包括付以彬施工完成的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向中泽会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38281469.54元。 2015年3月30日,分公司(甲方)与付以彬(乙方)签订了《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付以彬为该项目图纸载明及甲方要求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收方或图纸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价格为决算依据(见附件一),工期约定为40天。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0%,一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在该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末尾处由何伟民在合同甲方用印处手书签名,付以彬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附件对双方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9日,作为甲方代表的何伟民及现场管理人员张世永与乙方付以彬及现场管理人员付以贵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万豪酒店土建班组付以彬收方清单》,确认工程款为532898元。 (二)关于夏宫三期A区项目 2014年7月28日,云林公司分公司(乙方)与夏宫公司(甲方)签订了《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的封面以及之后与夏宫公司的施工结算以及破产债权申报中的主体均为“日月花卉公司”。其中,债权申报的金额为13949118.50元。 2014年11月10日,云林公司分公司(甲方)与付以彬(乙方)签订了《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付以彬为该项目的化粪池、保安亭等该项目图纸中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收方或图纸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价格为决算依据(见附件一)。工期约定为50天。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80%,工程在甲方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在该劳务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末尾处由何伟民手书备注“广州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附件对双方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甲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昆明与付以彬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32000元。同时,李昆明在结算单上手书备注:“及止至2015年8月21号止A区环境工程已支付付以彬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之后,李昆明于2018年2月10日向付以彬支付了2.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付以彬自认截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收到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2.1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付以彬和云林公司的当庭陈述,《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付以彬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对账函、财务对账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欠款承诺书、现场调解书、协议、债权申报资料,《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申报资料,一审法院对中泽会展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韩佳成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云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二、付以彬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付以彬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云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案涉工程共包括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其中,万豪酒店项目由分公司在与夏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硬景工程分包给付以彬施工完成,并由云林公司将包括付以彬施工完成的工程向夏宫公司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分公司系云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现已注销登记,故应当由云林公司对付以彬施工完成的万豪酒店项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而夏宫三期A区项目虽然由何伟民以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项目部名义与付以彬签订了硬景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包括施工、结算及破产债权申报,均是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在履行合同义务。何伟民既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日月花卉公司夏宫三期A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确认日月花卉公司才是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日月花卉公司向付以彬承担夏宫三期A区项目硬景工程的付款责任,云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付以彬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付以彬没有取得工程承包资质,其与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付以彬施工的硬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与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32898元,故云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分公司和日月花卉公司在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混同,向付以彬支付的工程款也未作明确区分,故一审法院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比例对已支付的32.1万元进行确定,即分公司已就万豪酒店项目向付以彬支付了160635.35元{321000元×[532898元÷(532000元+532898元)]},故云林公司还应向付以彬支付工程款372262.65元(532898元-160635.35元)。付以彬与分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万豪酒店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付以彬请求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以彬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如前所述,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在本案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昆明曾先后于2018年2月10日向付以彬支付2.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付以彬支付1万元,且上述付款并未指向具体的工程款,对于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故对云林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付以彬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付以彬工程款372262.65元及以37226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付以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24元(付以彬已预交),由付以彬负担5500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24元。公告费1200元(付以彬预交900元,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由付以彬负担500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2月23日中泽会展公司向“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你司在武隆仙女山万豪酒店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此工程项目在2013年9月20日开工,在2015年8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我司使用……)共计26390153.54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款……”,拟证明云林公司已将《欠款承诺书》作为向中泽会展公司申报债权的一部分依据。付以彬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虽然该证据系中泽会展公司向“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同债权人云林公司以及分公司名称不一致,但其上加盖中泽会展公司印章,云林公司以及分公司已将该证据作为申报债权的部分依据并经中泽会展公司破产管理人盖章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欠款承诺书》系夏宫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日月花卉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所欠你司在武隆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此工程项目在2014年9月20日开工,在2015年8月6日至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我司使用……)共计9753813.77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款……”。 2.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232民初1836号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0日生效,该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11月12日,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及止2015、11月12日为止,共欠王自华挖机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备注:其中夏宫A区欠款52265元,夏宫酒店欠20867元)欠款单位:广州云林重庆分公司,李昆明经手,2015(年)、11(月)、12号”。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 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日月花卉公司向夏宫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资料,其中,胡利作为日月花卉公司技术负责人在《重庆市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9日,日月花卉公司向夏宫公司发送《财务对帐函》,主要内容为:“为了双方财务数据准确,特对帐款进行核对。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我司帐上贵司欠工程款6647533.83元。请贵司核对,如有不符,请将明细回复与我司财务核实。”尾部载明核对人系何伟民(打印字体)并加盖日月花卉公司印章。 4.付以彬在一审中陈述两份劳务合同末尾处签名系何伟民书写,二审中陈述系由胡利告知是何伟民书写。 5.2015年7月19日何伟民、张世永与付以彬、付以贵对万豪酒店项目办理了结算并在《万豪酒店土建班组付以彬收方清单》(打印件)末尾处分别签名,制表人系何芙蓉(打印字体)。 6.2016年8月24日,甲方夏宫公司、中泽会展公司与乙方日月花卉公司、分公司达成《协议》,以甲方开发建设的夏宫仙女山(三期)A区房屋现状冲抵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协议》末尾乙方处有分公司代表何伟民、日月花卉公司代表何芙蓉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付以彬支付工程款743898元及利息(以743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的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24元(付以彬已预交),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200元(付以彬已预交900元,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7.88元(付以彬、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6883.94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云中 审判员王利 审判员蒋家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现委 书记员曾洪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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