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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凯
联系方式:0855-6226616
注册时间:2017-03-24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步行街(县政府旁边)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土地复垦、土地整治、土地开发、退耕还林还草、土石漠化整治、园林绿化、园林工艺建筑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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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7民终367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吕元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八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吕元能的采购行为是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项目经理何承刚的内部协议书第四条第19项明确约定禁止“何承刚以公司名义或者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名义向建筑材料供应商出具赊欠材料款的欠款手续”,上诉人也未授权给何承刚转委托,所以何承刚以万川项目章签的转授权书无效,且授权书的委托人也是吕元能非万川公司,既然吕元能无合法授权,吕元能与八通公司签的《购销合同》对万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公司也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对吕元能有约束力,是吕元能与八通公司私人之间的交易行为。2、本案仅有吕元能私人账号与八通公司发生交易,上述交易未走上诉人万川公司账户,上诉人万川公司与八通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该购销合同仅系吕元能与八通公司的经济往来,与万川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吕元能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公司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八通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真实合同有效,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了授权的具体内容,八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吕元能的行为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其内部禁止转委托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吕元能二审未作答辩。 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358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78.00元(以合同总价款135890.00元为基数,承担20%的违约金来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费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万川公司因承建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并刻制了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专用章。2019年12月4日,被告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何承刚与原告八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八通公司向被告万川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每立方米280元至350.00元不等。支付方式按照对账单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如不及时支付货款,购方应承担20%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采购负责人即被告吕元能对账,尚欠原告235890.00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吕元能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1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余135890.00元被告万川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导致原告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是否是被告万川公司设立?2、被告万川公司是否承建了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工程?3、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对被告吕元能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川公司并没有否认承建涉案项目,因此可以认定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系被告万川公司设立,并承建了涉案工程。因此,八通公司提供给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系被告万川公司使用,所欠的货款本金135890.00元应由被告万川公司支付。被告吕元能系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委托的材料采购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吕元能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虽然被告万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支付货款,但约定的利息超出原告所受损失,应适当调整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0元问题,由于被告万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才造成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元(¥135890.00),违约金壹万元(¥10000.00),律师费肆仟元(¥4000.00),共计壹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145890.00);二、驳回原告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00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陈福江 审判员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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