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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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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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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梅平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202民初9439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梅平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孙、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广济鉴定所770元、浙大鉴定所26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腹膜后血肿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被告为原告行“脾破裂切除术+腹腔引流术”。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体检中发现:左侧肾脏缺如(上海长征医院CT平扫),2018年9月17日再次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CT增强扫描仍示:左肾缺如。2018年9月30日芜湖广济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提示:脾脏切除术后;左肾未探及。2018年10月24日上海长征医院肾脏MRI平扫示:1、左肾正常结构未显示,左肾区异常信号影;右肾体积较大;2、腹部手术后脾脏缺如。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肾正常结构缺如,评定为级七级伤残。后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余年前年前在对朱梅平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和朱梅平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朱梅平20年后发现左肾萎缩的后果之间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朱梅平左肾萎缩的后果主要是其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作用所致,医院医疗过错在后果中起轻微作用。”本案,左肾缺如从举证规则来说,切除导致的可能性大。被告医院的医嘱单9月14日行肝、胆、胰B超检查,但病历中未看到关键的检查报告单,9月16日患者出院。从医学角度来说,六岁小孩肾也有5*3*3cm,萎缩成一点都没有可能性不大。因此,我们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责任过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第一点,本案是起源于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只有5岁左右,她的腹部在机械外力的创伤下导致了内脏破裂,其中主要的就是脾脏粉碎性破裂,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出现大出血,而且已经出现休克生命垂危现象,在这种状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抢救。抢救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医疗行为都有记录在卷,没有错误。由于这种创伤不是有意人为,而是意外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患者术后将近20年出现了肾脏的萎缩和消失的情况,这在临床上是比较多见的。因此从医疗行为的本身而言,被告是尽到了治病救人责任。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基于其本身交通事故的一种不特定的一种创伤造成的后果,不是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严格地说医疗行为是没有责任的。第二点,就本案而言,因为肾脏后的血肿导致肾脏的血供的障碍,时间长了以后就可能产生肾脏的萎缩,这一点有上海相应医院做的影像学资料可以证明。假如你肾脏损伤了,给你切除,医院是不需要隐瞒这个事实。如果肾脏出现问题或粉碎性的损伤,也会告诉你的,手术记录也肯定会记录的。所以原告的意外是导致的自身的肾脏萎缩原因,和医疗行为无关。第三点,1、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在90%至60%之间;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在40%至10%之间。”原告主张15%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出的赔偿请求,使用的标准是上海标准,原告本身是芜湖市南陵县人,这个标准由法院审查以后依法来进行处理。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属于诉讼类的费用,它是根据比例去分担的,它不是作为求偿的一个数额,所以请法庭综合考虑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日,原告朱梅平(曾用名朱美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腹膜后血肿至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行“脾破裂切除术+腹腔引流术”,1999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后腹膜下大血肿、失血性休克,脾切除手术后,左上腹部直形切口愈合良好。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体检中发现:左侧肾脏缺如,2018年9月17日再次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CT增强扫描仍显示:左肾缺如。2018年9月30日芜湖广济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提示:脾脏切除术后;左肾未探及,请结合临床。2018年10月24日上海长征医院肾脏MRI平扫示:1、左肾正常结构未显示,左肾区异常信号影;右肾体积较大;2、腹部手术后脾脏缺如。2018年9月3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11月19日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18﹞(临)鉴字第(10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梅平左肾缺如,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7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若有原因力(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医)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余年前在对朱梅平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和朱梅平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朱梅平20年后发现左肾萎缩的后果之间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朱梅平左肾萎缩的后果主要是其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作用所致,医院医疗过错在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建议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在朱梅平左肾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左右。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5200元,其中原告支付2600元,被告支付2600元。 另查明:(一)原告朱梅平,曾用名朱美平、朱美红;(二)原告自述自2017年7月14日起在上海长征医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证明、派遣员工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证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朱美红(朱梅平)病历资料、上海长征医院CT及MRI检查报告、芜湖广济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梅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朱梅平负担755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9元。本案审理期间发生鉴定费用5200元,由原告朱梅平负担2600元,被告芜湖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文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学明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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