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宁波广播电视集团> 宁波广播电视集团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广播电视集团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松才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节目传输增值业务;报刊发行;广告及相关产业经营开发等。
展开
宁波光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勇、宁波柏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民终247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波光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张勇、上诉人宁波柏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上诉人宁波市国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林、被上诉人宁波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广电集团)、被上诉人宁波惠欣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欣公司)、张高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光宇公司、张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由张高楼、惠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成林、张高楼、惠欣公司、柏林公司、国斌公司、广电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过法定人数,且遗漏光宇公司、张勇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刘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3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一审判决遗漏光宇公司、张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存在承揽关系,双方此前已有合作的模式及交易习惯。张高楼系惠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独资股东。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之前有合作的模式,光宇公司有理由认为张高楼承揽业务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认为与惠欣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已认定空气能设备安装是由履行职务的张勇与张高楼直接联系,且合作中由双方结算费用;若认为张高楼不是履行职务,也应当认定张高楼与光宇公司建立了承揽合作关系。张高楼会来工地干活也是基于双方之前有过两次合作,有交易习惯。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张勇代表公司与张高楼取得联系安装空气能热水器,并按照包干价进行结算(1100元/台),并非约定按天或小时结算。承揽人只有完成安装成果才能拿到报酬,且张高楼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安装工人并进行结算,故从建立关系的目的、结算依据及安排人员等考虑,双方已形成承揽合作关系。(二)光宇公司与刘成林之间不成立任何关系。本案中,光宇公司是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建立联系并协商价格,形成合意的对象是惠欣公司或张高楼,合同相对人只有惠欣公司或张高楼,而且只管完成结果,无论何种情况,合作的双方始终只有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一审法院认定刘成林与张高楼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和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原本存在的承揽关系并不冲突,但一审法院认定张高楼为居间联系介绍并参与工作明显有误,若是居间联系介绍,则刘成林应与光宇公司之间协商过工作成果、报酬、工作质量等内容,或者至少也应当由张高楼向刘成林介绍上述内容后三方一致确定,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成林与光宇公司或三方一起协商过,因此光宇公司与刘成林之间并无合意,未建立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履行公司职务的张勇与刘成林及张高楼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不成立。从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订立口头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顺利完成整个空气能设备的安装,搬动材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能因为刘成林仅在这个环节有参与就认定其与光宇公司有建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前期洽谈、勘量现场、明确工作成果等环节刘成林都没有参与,也再次印证了刘成林与光宇公司未建立任何联系。综上,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成立承揽关系,刘成林与张高楼的法律关系由刘成林自行申述,光宇公司与刘成林不存在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判令张勇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越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中,刘成林请求权基础是要求承担雇主责任,并未请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刘成林在起诉时,光宇公司由于正常的业务需求,在未有任何诉讼纠纷时已经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故在刘成林起诉时张勇并非光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一审判决张勇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光宇公司有自己的财务制度,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可以证明张勇任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期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并未混同,并且提到过若是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一审法院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张勇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数额有异议,部分费用过高。医药费主张过多,且第一医院的201363.12元没有发票原件;护理费用偏高,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先计算5年无异议,但76282元计算基数过高,且50%也过高,后续回安徽老家休养,计算标准应按照安徽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确定;误工费应按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普通安装工”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刘成林无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 柏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成林对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成林、张勇、光宇公司、国斌公司、惠欣公司、张高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柏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刘成林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外,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勇及光宇公司工作指示有误,张勇及光宇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勇及光宇公司系劳务关系相对方,刘成林听从其指示工作,但张勇及光宇公司却拆除柏林公司在电梯井设置的木板等警示物、擅自操作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升降机导致事故发生,故张勇及光宇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只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显然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合。涉案事故现场的施工安全责任由国斌公司和光宇公司负责,柏林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监督义务。柏林公司将酒店室内外装修发包给国斌公司,双方明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国斌公司负责,特地另行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由国斌公司在作业现场出入口、电梯井道口等险处张贴安全标志,做好护栏围挡等安全保护措施。现涉案事故系由国斌公司所有的升降机未管理好导致的。且光宇公司和张勇、张高楼、刘成林不听现场施工人员的劝阻,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还对升降机违规使用,国斌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反之,柏林公司已在电梯井旁设置了木板等合理警示,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监督义务,且对升降机的使用无任何过错与管理责任。此外,柏林公司向光宇公司采购空气源设备,已合理审核了其经营资质。并且,柏林公司已安排人手进行施工现场监督,但也不可能做到管理光宇公司或国斌公司带进施工现场的每一个人,且涉案事故当天,张勇及刘成林等是从后门进入的施工现场。一审法院认定柏林公司未严格审核光宇公司的经营资质的说法不当,柏林公司不存在过错。再者,柏林公司、光宇公司就空气源设备采购订立了合同,供货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负责产品的安装,又约定施工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这也成为行业惯例与法则,且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范,一审应当考虑采纳。二、一审法院就损失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刘成林系农村户口,由于事发前不能证明在宁波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加上其在安徽农村休养,其5年的生活护理费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16元/年标准计算,而且还达不到50%的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于刘成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明显偏高且不适宜。到目前为止柏林公司还未看到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柏林公司也找不到无证安装工的工资数额,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50856元存疑。三、一审法院无视惠欣公司和张高楼的过错法律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无视张高楼与刘成林的亲属关系,也无视惠欣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通过张高楼“未享受任何收益”的自我陈述即判断双方之间无劳务关系显属草率。对于张高楼介绍这么一个没有经过岗位培训、没有安全意识、没有安装上岗证及高空作业证的人,以致酿成涉案事故,张高楼及惠欣公司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成林、柏林公司、张高楼、惠欣公司、张勇、光宇公司、广电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国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斌公司已明确拒绝张勇提出使用物料提升机的请求。事发当日,国斌公司员工拒绝张勇的请求后,因已到上班时间,回到1楼进行工作,但这并不表示默认了张勇擅自使用物料提升机的行为。国斌公司通过木板对电梯口十字架设进行防护,并用铁丝固定,同时收掉了电线,且该物料提升机需要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才可操作。国斌公司无权阻止张勇、张高楼、刘成林等人进入施工现场,也无权干涉张勇等人的施工情况。根据国斌公司与柏林公司签订的《酒店装修装饰合同》,国斌公司需在2019年9月29日前完工,事故发生当日即2019年8月15日,酒店仅一楼尚未装修完成,由小部分工人进行装修扫尾工作,国斌公司完全无法注意到张勇等人的动向。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物料提升机的搭设方忽视了井口未设置防护栏杆、密目式安全立网和无防坠落安全警示标志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成林坠落的原因并非因失足坠入电梯井,而是因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穿拖鞋、未佩戴安全头盔进入施工现场,且在无高空作业证、不具备相应设备操作技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物料提升机作业所致。国斌公司已通过木板十字装钉的方式阻止他人擅自靠近电梯井,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起到设置防护栏杆、密目式安全立网、警告他人此处为电梯井有坠落风险的目的。国斌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国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高楼仅为居间联系人,与刘成林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光宇公司将此次安装工程整体承包给惠欣公司后,只需保证空气能成果安装即可,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张勇实际代表光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理,张高楼实际上也是代表惠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惠欣公司与刘成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高楼代表惠欣公司承揽业务,联系刘成林,并向刘成林支付报酬,应当认定惠欣公司与刘成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使无法认定惠欣公司与刘成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当认定张高楼与刘成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高楼不仅仅是居间联系介绍并参与工作。惠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高楼系惠欣公司独资股东,若张高楼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依法认定张高楼对惠欣公司涉案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中201368.12元无发票原件;护理费认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 刘成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惠欣公司、张高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广电集团与案外人朱祝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电集团将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4号小三楼出租给朱祝良,公司成立后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朱祝良转让给柏林公司;房屋用于酒店服务业;租赁期限2018年12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1月8日,柏林公司成立。2019年1月15日,朱祝良与柏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朱祝良将与广电集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柏林公司。此后,柏林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2019年6月15日,柏林公司与国斌公司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柏林公司将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4号独立(1-3层)-(1-4层)楼,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交于国斌公司进行室内外装修施工,作宾馆酒店使用;国斌公司开始装修前后,应每天到现场督察、监管;装修工程总价905000元;国斌公司必须服从柏林公司管理文明施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国斌公司对施工安全负责,如国斌公司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自行负责;于2019年6月15日正式装修,至2019年9月29日结束;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甲乙双方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由柏林公司提供安装施工便利作业场地,督促国斌公司做好安全防护保护措施,施工期间应每天到现场巡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须戴安全帽;国斌公司做好安全防护保护措施,及时消除施工安全隐患,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现场及出入口、电梯井道口等险处,张贴安全标志,做好护栏围挡等安全保护措施,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6月30日,柏林公司与光宇公司签订《空气源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柏林公司向光宇公司采购6吨8匹空气能一套,3吨冷水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53000元,项目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光宇公司按照柏林公司的要求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由柏林公司提供并指定需要承重的安装场地及水、电源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合同签订后空气能设备及水箱等15天内进场安装,施工期限20天;施工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光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地源热泵、热泵干燥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太阳能光电设备等,不包含空气能设备安装,张勇原系光宇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光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文彬。惠欣公司系张高楼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15日上午,张勇打电话询问张高楼下午是否有时间到涉案地点安装空气能设备及水箱,张高楼同意进行安装,并联系刘成林一起去现场施工。12时24分左右,张高楼与刘成林到达涉案地点,张勇赶到现场后将安装所需要的水管、保温棉等材料运抵现场,张勇与刘成林及张高楼一起将安装材料搬运至一楼大厅电梯井口。张勇询问国斌公司员工张学田是否可以使用物料提升机,张学田以电线已经收掉予以拒绝,张勇与张学田发生争吵,在张学田离开现场后,张勇私自接通物料提升机电源,指挥将安装材料由一楼运至楼顶,张高楼在一楼负责捆绑材料,刘成林及张勇在楼顶负责操作物料提升机及卸载材料。刘成林在和张勇卸载3米至4米长的水管时,刘成林右手按着按钮,左手扶着吊臂,水管运抵楼顶后,张勇拖住水管一头,刘成林将水管绳子解掉后,右手放开按钮拖着水管另一头,左手扶着吊臂,因吊臂晃动,刘成林重心失稳后自电梯井跌落至一楼。刘成林于事故发生时穿着拖鞋作业,未佩戴安全帽。刘成林与张勇吊运物料的4楼电梯井口未设置防护栏杆和密目式安全立网,无坠落安全警示标志。刘成林受伤后自2019年8月15日至10月3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多发腰椎骨折、多发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等损伤。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月10日,刘成林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20年3月21日至3月23日,刘成林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0年4月15日至5月12日,刘成林在宿松东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刘成林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0年4月1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天童中心[2020]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成林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其致残程度为二级;受伤致胸腰椎多发爆裂性骨折及附件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及对症治疗,其致残程度为八级;10根肋骨骨折,经对症支持治疗,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刘成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刘成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成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光宇公司支付刘成林50000元,柏林公司支付刘成林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刘成林与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二是刘成林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三是刘成林请求接受劳务者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四是刘成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关系。劳务合同的标的为劳务本身,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劳动成果;劳务合同关系中的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任由雇主安排;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系独立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主要工作,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劳务关系中,工具及设施一般由雇主提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自带工具、设施。本案中,柏林公司、国斌公司、广电集团与刘成林并无用工方面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惠欣公司虽系张高楼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涉案空气能设备安装由张勇与张高楼直接联系,惠欣公司与光宇公司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在此前的合作中也由张勇直接向张高楼支付相应款项,未见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合作的证据,故光宇公司抗辩其与惠欣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刘成林与张高楼一致陈述,双方在此前的合作中采取各自招揽的业务互相协作施工、施工完成后平分报酬的方式,且未发现工作中由张高楼直接向刘成林下达指令的证据,张高楼应为居间联系介绍并参与工作,与刘成林间不存在支配关系,故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张勇与张高楼并未商定完成当日工作量的报酬如何计算,刘成林也并非由张勇直接请来,但在张高楼带刘成林到现场后,张勇并未提出异议,在安装材料到场后系由张勇与国斌公司工作人员交涉物料提升机使用问题,国斌公司工作人员认定张勇系老板,在材料的运输过程中张勇与刘成林一起到四楼搬运材料,刘成林与张高楼也一致指认系根据张勇的指示工作,故刘成林与张高楼共同接受张勇的指示、命令和支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张勇与刘成林及张高楼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张勇实际代表光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张勇与刘成林在履行劳务合同中的责任应由光宇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张勇系光宇公司独资股东,因张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光宇公司股权变动前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勇应当对光宇公司涉案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成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同类工作,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其在到达涉案场地时,对房屋正处于装修施工中是明知的,应当知道进入施工场地时应佩戴安全头盔,但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跌落时自身伤害加重。刘成林多次与张高楼进行了空气能设备的安装,应当明知该设备的安装多数在高处作业,理应合理着装,但其却穿拖鞋进行高处作业,客观上加大了作业风险。工作中,刘成林在明知物料提升机的管理人拒绝使用设备,且没有高空作业证,不具备相应设备操作技能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拒绝提供劳务,亦未要求提供安全的生产设备,仍然依据张勇的指示进行物料提升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成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自身损害的扩大均负有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光宇公司、张勇、柏林公司、国斌公司、广电集团所抗辩的刘成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刘成林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应对自身的损害自负4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广电集团将涉案房屋交付柏林公司,已将房屋经营、管理责任转移,刘成林要求广电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柏林公司未严格审核光宇公司的经营资质,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及时发现、整改电梯井安全隐患,未对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的身份、着装进行甄别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15%的责任。国斌公司虽在开始拒绝了张勇提出的使用物料提升机的请求,但在张勇擅自启用物料提升机后并未阻止,实际默认了该行为,作为物料提升机的搭设方忽视了井口未设置防护栏杆、密目式安全立网和无防坠落安全警示标志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15%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刘成林首先向造成损害的柏林公司和国斌公司主张权利,在柏林公司、国斌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以弥补除自身应负的责任外部分,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张勇对刘成林现场的工作指示存在过失,该过失应由光宇公司负责,刘成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故一审法院确认对刘成林造成的损害柏林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国斌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光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刘成林提供的有效发票确认医疗费248765.08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3800元;刘成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刘成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刘成林主张的该期间误工费50856元、护理费44414元、营养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刘成林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5年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刘成林主张的计算方式为190705元(76282元/年×5年×50%);依据刘成林的就诊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成林伤残等级为二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刘成林的残疾赔偿金为1219856.80元(64886元/年×20年×94%);根据刘成林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以上合计1830596.88元。综上,柏林公司赔偿刘成林各项经济损失274589.53元(1830596.88元×15%),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尚需支付234589.53元。国斌公司赔偿刘成林各项经济损失274589.53元(1830596.88元×15%)。光宇公司赔偿刘成林各项经济损失549179.06元(1830596.88元×30%),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尚需支付499179.0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光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刘成林各项经济损失499179.06元;二、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波柏林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刘成林各项经济损失234589.53元;四、宁波市国斌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刘成林各项经济损失274589.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8元,由刘成林负担6338元,由张勇、宁波光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92元,由宁波柏林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由宁波市国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19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光宇公司、张勇、柏林公司、国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部分医疗费用未提供发票原件,对此刘成林一方作出了合理解释,因刘成林所欠的医疗费用尚未付清,故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天童中心[2020]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成林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其致残程度为二级;受伤致胸腰椎多发爆裂性骨折及附件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及对症治疗,其致残程度为八级;10根肋骨骨折,经对症支持治疗,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刘成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刘成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成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案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宁波,结合宁波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方案,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刘成林的伤残程度,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系客观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光宇公司、张勇提出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遗漏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中由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光宇公司与惠欣公司或张高楼就本次设备安装存在业务承揽关系。光宇公司、张勇提出刘成林一方诉讼代理人超过法定人数,对此刘成林一方进行了解释,确认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0元,由上诉人宁波光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勇负担8792元,由上诉人宁波柏林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国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节祥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贺佳薇
判决日期
2021-04-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