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小平
联系方式:0909-8221616
注册时间:2012-10-15
公司地址:新疆博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用砂开采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徐业青与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良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2723民初9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温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业青与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刘良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李绍彦、被告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玉、被告刘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3868.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返还材料发票税金22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36551.20元(按照年利率5.35%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28个月);以上合计1451419.3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35%承担自2020年12月8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良勇签订了《温泉县医院工程外墙保温及干挂铝单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立墙面、柱等铝单板、岩棉、龙骨制作、玻璃幕墙及安装工程。工程量(见光面积):住院楼铝板及玻璃幕墙约43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住院楼外墙装饰保温部分包千单价570元/平米。乙方不承担任何管理费及税收。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温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连接门诊楼连廊工程中的保温龙骨及铝单板安装一并交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7年年底在零下20度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于2018年8月7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被告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5539.9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70元/平米,总工程款为3151760.1元。另合同履行期间,增加额外零星工程(杂活、修补窗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材料款税金,原告向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发票为13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的税金为221000元(1300000元×17%)。迄今为止过了近三年,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87892元,剩余工程款一直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公证裁判。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刘良勇签订了《温泉县医院工程外墙保温及干挂铝单板协议》,由原告承揽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刘良勇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价款等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刘良勇作为发包方按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约定或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刘良勇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建设单位温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如果该工程款到账后,就会向原告支付。在整个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原告没见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对工程款、利息以及返还税金的计算不正确,具体由刘良勇与原告核对。 被告刘良勇辩称,1.被告实际欠工程款759147.22元,应返还税金188888.9元。2.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在工程款的支付中有5%的质量保证金144651.9元和返还税金188888.9元不应计息。3.驳回原告要求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泉县泉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以上两项工程具体由刘良勇实际施工。2017年6月25日,刘良勇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及干挂单板发包给原告徐业青,双方签订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及干挂单板协议》,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质量、价款和支付方式均有约定,其中承包范围有完成施工图设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完80%,其余款项根据甲方的进项同比例支付,其中余额5%作为质保维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结算。合同的第二条“本工程主要材料”中,对材料有明确的要求,如未达到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要在价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约定的材料标准和施工标准按图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扣减产生争议,2020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对最终的工程款及扣减达成了一致后,双方制作了“温泉县人民整体搬迁项目住院楼干挂结算表”,根据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893038.22元(含5%维修金即144651.9元)。前期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应是双方确认的结算日期即2020年1月17日,计息时间也是从该时间开始。另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起诉前,只欠付工程款为759147.22元(包括保修金144651.9元)。2020年1月17日开始,应当开始按685501.68元来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当按2018年银行借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对于退还税金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因此关于返还税金的利息支付不应当支付。二、关于税金的计息方式:1300000÷1.17x0.17=18888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祥和公司中标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楼工程,2016年10月22日温泉县泉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祥和公司签订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30日被告祥和公司中标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2018年2月1日温泉县泉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祥和公司签订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 2017年6月25日原告徐业青与被告刘良勇签订了《温泉县医院工程外墙保温及干挂铝单板协议》,被告刘良勇作为发包方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徐业青。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质量、价款和支付方式均有约定。其中承包范围为:完成外立面铝单板及保温体系及龙骨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出全套施工节点详图、所有龙骨材料、岩棉材料、附件材料、铝单板材料供应、运输、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设计、包施工、包每平方米工程单价。合同工程价款:住院楼外墙装饰保温部分单价为人民币570元/平方米。乙方(徐业青)不承担任何管理费及税收。该协议的第二部分“本工程主要材料”中,对材料有明确的要求,如未达到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要在价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80%,其余款项根据甲方的进项同比例支付,其中余额5%作为质保维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结算。 另查明,被告刘良勇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徐业青与被告刘良勇签订的协议中的工程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徐业青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徐业青与被告刘良勇签订的协议中的涉案工程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徐业青、被告刘良勇均不再申请评估鉴定。经原告徐业青与被告刘良勇协商,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为3057760元及被告刘良勇已向原告徐业青支付的工程款为21408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经原告徐业青与被告刘良勇计算,双方认可的金额为188888.9元。被告祥和公司对于原告徐业青与被告刘良勇协商确认的工程价款3057760元及被告刘良勇已向原告徐业青支付的工程款为2140891元及双方确认认可的税金188888.9元亦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7日经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验收竣工。 再查,庭审中被告祥和公司认可涉案的工程由其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刘良勇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尚欠被告刘良勇工程款3000000元左右。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业青支付工程款916869元; 二、被告刘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业青返还材料发票税金188888.9元; 三、被告刘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业青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9760.95元(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刘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业青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916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刘良勇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给付义务; 六、被告刘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业青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89元,由原告徐业青负担1640.35元,由被告刘良勇负担73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曼得力
判决日期
2021-04-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