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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31147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联系方式:010-64661710
注册时间:1982-09-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中信大厦89-102层
简介:
投资管理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期货、租赁、基金、信用卡金融类企业及相关产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矿产、林木资源开发和原材料工业、机械制造、房地产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业务、环境保护、医药、生物工程和新材料、航空、运输、仓储、酒店、旅游业、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商业、教育、出版、传媒、文化和体育、境内外工程设计、建设、承包及分包、行业的投资业务;资产管理;资本运营;工程招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及分包、咨询服务行业;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和信息保护和加工处理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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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煜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7民初76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煜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张家口市煜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本案起诉时的被告变更为煜光公司。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被告煜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47836、841822号“中信”,第83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中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合理支出);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创于1979年,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一家以金融为主,涵盖了房地产基础建设、资源与能源、商贸与服务业等诸多领域的国有大型跨国企业集团。2010年,原告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20位,盈利排名第12位。2017年原告连续第9年上榜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位居172位。一、权利基础。(一)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为了自身品牌发展需要和知识产权管理的部署,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1994年7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47836号“中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经纪、信托、典当等服务上,1996年6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原告金融服务项目主要涉及银行、证券、基金、信托、期货等金融服务的全部领域。原告1987年建立中信引开开始,先后设立了中信证券、中信信托、中信期货等多家金融机构。截止2016年底,仅中信银行全国服务网点总数已经超过1400家,中信金融服务已经遍及全国3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随后,成都中院、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江苏省高院等多地法院多次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1994年7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41822号“中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1996年5月21日该商标核准注册。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1994年8月2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35002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林业产品、园艺产品等商品上,1996年4月28日该商标核准注册。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二)原告享有“中信”企业字号权,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不仅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而且还享有“中信”企业字号权:第一,原告持续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近四十年。1979年成立之初,原告企业名称登记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原告开始使用“中信”作为简称。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通过原告章程修改意见,明确原告对外交流时可使用“中信公司”作为简称。1990年,国务院发文明确原告简称是“中信公司”。2002年,原告正式更名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11年,原告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企业字号与核心商标的一致,更增加了相关公众的识别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同样及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二、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作为字号,并且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进行宣传。(一)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如上所述,在金融、园艺产品等商品或服务上,原告享有“中信”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林木培育种植等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擅自使用“中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擅自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在园艺产品,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商品或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被告擅自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中信”不仅是原告的核心商标,而且是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中信”企业字号,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恶意复制、摹仿原告“中信”商标,恶意窃取原告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依据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光公司辩称,被告使用中信字号经过了原告的书面许可,并经过国家工商总局的许可,进行了登记,没有擅自使用中信字号,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84783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2.第84182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3.第83500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证明在农场出租、未加工的林业产品、花卉、果木、园艺产品、商业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原告享有“中信”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中信”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第二组证据,4.(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5.(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6.(2017)最高法行申72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中信”商标及字号持续被各级法院给予较强保护,本案应适用相同的审理标准给予原告“中信”标识较强保护。第三组证据,7.原告前身1986年年报;8.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1号复函;9.国务院国办通[1990]18号通知;10.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中信标识使用历史。第四组证据,11.工商企字(1991)第34号通知;12.(95)企便名字第007-009、011-012号便函及办理情况汇报;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证明“中信”字号受保护的记录。第五组证据,14.商标监(1999)645号通知;15-20.民事判决书4份,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国家商标局1999年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各地法院持续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强保护。21.原告2016-2019年度报告;22.国图检索报告;23、推荐信,证明原告为大型跨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广泛,涵盖了金融、房地产、能源、企业商业管理等众多领域。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予保护。第六组证据、24.原告旗下商业管理、贸易咨询、房地产等领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25.原告2016-2019年年报中关于“中信”商业管理、农业、房地产等业务介绍;26.2016-2019年关于“中信”农业等业务的媒体报道,证明“中信”在商业管理、贸易咨询、农业、房地产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七组证据,27.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份;28.项目整改报告;29.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中信”字号的函;30.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第八组证据,31.《产权交易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七条7.2的约定,中信公司已经按约定召集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已经提供必要协助及配合,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9日更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煜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在证据第5、13、20页显示的注册人是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与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有差别,给被告授权的是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国家工商总局就是依据证据11、12核准了被告的企业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4-20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2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24、2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2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据27法定代表人为赵爱芝的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企业名称核准的时候是报请的宣化区工商局,然后报请国家工商总局,依照原告所说的审核之后才作的公司开业登记。对法定代表人为韩茂林的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被告仍然是原告的子公司,使用的字号都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内部需要一些配合,并不能说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证据28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9真实性不认可,需要相关的送达证据,如果证据29的真实性存在,其本质是原告发出的停止许可使用中信字号的协商函,法律本质是一个要约,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之前,并不能必然的终止原先存在的使用许可。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与发票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存在必然关系。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即使真实,该合同是和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不能约束被告,也不能约束其他股东。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仅占30%股权。按照原告的举证,原告也是2019年9月才发出协商终止许可。 被告煜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同意在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的函》《关于同意成立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直接出资成立的被告,并许可在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3.《关于将你公司股权划转至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4.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基础信息;5.《关于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批复》,证明原告将对被告持有的股权划转给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划转后继续审批管理被告的具体经营事务,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日常经营情况了解。6.《关于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批复》《关于同意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拟变更的公司名称中继续使用“中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名称在2011年10月18日由“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原告的审批许可,是经合法程序核准登记的,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组证据,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20年7月6日开始,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中信字样。第三组证据,8.《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公文审批件(附:关于成立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假定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商标权,则在考虑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时,必须考虑被告的经营目标是防沙治沙的公益目标,被告不具有任何获利,原告也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反而会受益。第四组证据,9.被告公司章程,证明2017年8月9日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被告公司。10.被告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证明在2017年8月7日,原股东同意把股份转让给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煜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中信公司划转的状态。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两份批复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通知书和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企业启动时所包含的任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告还有其他的投资项目,包括房地产项目,也有经营收益,因此被告成立时所谓的黄羊滩绿色初衷不能成为被告减少赔偿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9、10真实性认可,证据所显示的被告退出原告股东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规定,2017年8月9日应当成为被告停止使用中信字号、商标的时间节点,2017年8月9日后被告的使用行为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2017年8月9日以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侵权行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21、25的真实性不认可,中信公司没有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原件,2016-2019年度报告为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是其单方制作的,并且不是中信公司的年度报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2关联性不认可,报纸、新闻中的诸多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如《中外合制大型电视系列片介绍当今世界最新科技发展》、《人到四十莫称老》、《八岁娃娃的专利》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7法定代表人为韩茂林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却对法定代表人为赵爱芝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两份企业登记信息均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企业信息查询的官方系统,其所公开的企业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8真实性不认可,但《关于“中信太阳城”项目整改报告》是被告出具的,并且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9真实性不认可,但两份函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0关联性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不认可,《产权交易合同》是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虽涉及标的企业名称的变更事项,但股东会并未形成标的企业名称的变更决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煜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同意在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的函》和《关于同意成立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拟成立和同意设立的是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说明二者的关系,结合其它证据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关于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批复》上加盖了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印章,但是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何时转让给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不清楚,不能确定作出该批复时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仍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中信黄羊滩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拟变更的公司名称中继续使用“中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批复》上盖有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印章,《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盖有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2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的复函》(国办函[1987]11号),批准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一条规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为中信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章程内容一直以“中信公司”指代“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0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0]18号)中记载:国务院同意你公司名称恢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11年12月27日,因企业改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涵盖农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包括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中信和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990年12月17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1991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关于转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的通知》的形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上述函件,函件中写有如下内容:“现已确定,除中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外,其他控股子公司、归口隶属或挂靠的子公司和其他下属公司,一律不得使用‘中信’名称;……使用‘中信’名称的子公司,均应取得中信公司的批准文件方可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其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名称中含有“中信”字样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199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载明:因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常被简称“中信公司”,而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名称中带有“中信”二字的数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会被误认为是你公司所属企业,从而有冒用你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名称的因素。我院认为,这些公司用同你公司近似的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向你公司通报,望你公司能引起重视。 1996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1类未加工的林业产品、花卉、园艺产品、果木商品上注册了第835002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1996年5月21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估价、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41822号“中信”文字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47836号“中信”文字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1997年11月2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企业司给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写的1份推荐信中称,鉴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和“CITIC”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现向你局推荐该公司以“中信”和“CITIC”商标申报驰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020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4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901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3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均将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6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一中知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6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原告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主张的“中信”商标权给予了保护。 又查,2008年11月18日,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9月2日,中信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将你公司股权划转至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中信财字[2010]82号),通知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信集团研究,决定将所持其公司股权划转至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其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21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同意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拟变更的公司名称中继续使用“中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批复》(中信法字[2011]23号),同意在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继续使用“中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公司名称为“中信生态科技(宣化)有限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为准)。并同意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中信”、“CITIC”及“CITIC图形”商标。有关商标许可事宜应待其公司名称变更后十日内,与中信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确定。同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作出《关于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批复》(中信计字[2011]103号),同意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信生态科技(宣化)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1552号),核准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水果、蔬菜、坚果、园艺作物的种植;牲畜(奶牛除外)、猪、家禽饲养;其他畜牧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除外);游览景区管理。后,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增加了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代理、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等。 2016年5月24日,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法律合规部于2016年5月5日向其发出的《关于“中心太阳城”项目整改期限的通知》进行了回复,作出《关于“中信太阳城”项目整改报告》,表示:目前,项目部Logo、销售人员说辞、微博、微信、企业网站、公司内部VI设计等均已整改完毕,但项目整体整改的时间表同贵部的要求存在一定偏差,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前期项目宣传外部展板较多,不易同时拆除,否则会造成市场恐慌。二是项目名称备案的变更程序要求较为繁琐,需要一定的周期,下一步,我司将继续督促项目公司彻底完成整改工作,并妥善处理好项目名称变更的衔接工作。中信集团持有我司30%股权将重新挂牌转让,我司外部股东方已同另一家国有企业成立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受让中信集团持有我司的30%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我司及下属公司名称中含有“中信”字样的将一律变更。报告后附有《“中信太阳城”项目停止使用中心品牌整改进度表》,根据该表项目名称、户外大牌、道旗等中信品牌使用途径整改目标均为停止使用中信品牌,除已完成旧资料收回和修改完公司内部相关文件及资料外,其余整改完成时间均为6月30日前。 2017年1月6日,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载明: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标的企业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股权,拟将标的企业30%股权转让给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出让方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第7.2条中承诺:合同项下产权交易获得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6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完成标的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受让方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第10.4条中同意自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的60个工作日内变更标的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再使用“中信”字样;并停止在标的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 2017年8月7日,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有: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煜恒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瀛德兴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全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原股东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自愿放弃此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刘一辰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日,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写入章程。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信集团关于要求你公司停止使用“中信”字号的函》,函告内容为:自北京中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转让你公司股权后,你公司至今仍持续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请你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地工商机关主动办理名称变更事宜,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中信”字样。同日,原告向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煜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嘉瀛德兴投资有限公司、中海外资本有限公司、广东全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尽快履行《产权交易合同》项下义务,于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事宜,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中信”字样。 2020年7月6日,张家口市宣化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宣〕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2469号),准予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张家口市煜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专职律师完成针对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案件。基础代理费为含税价12万元(两案共计价格),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6日,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煜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00元,被告张家口市煜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账号:13×××5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牟键 人民陪审员闫淑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武佳欣 书记员常晓梅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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