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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欣
联系方式:0315-2793140
注册时间:1996-01-30
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荣华西道599号B座
简介:
企业管理(对所投资的企业资产进行运营管理);矿山采选及爆破技术咨询服务;爆破作业设计、施工;钢材、建材(木材、石灰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化工产品(国家审批项目除外)批发、零售;机械零部件加工购销;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混凝土搅拌;蒸压砖、蒸养砖、免烧砖、石渣生产、销售;危险货物运输(1类1项、第3类、5类1项);电气机械与器材维修;防雷装置检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与集成服务;信息化与自动化技术咨询与服务;电气及自动化系统开发与应用;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取得资质后凭资质经营);货物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产品检验检测服务、称重服务;房屋租赁;职业技能培训;机械设备租赁与维修;计算机软件开发;谷物种植;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水果种植;林木育种和育苗;牲畜饲养;家禽饲养;水产养殖;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人力装卸搬运;游览景区管理;旅游饭店;正餐服务;服装加工与批发;矿泉水生产及销售;物业管理;劳务派遣***以下限分支或子公司经营:铁矿石、石灰石矿、白云石矿采选、加工;生产、销售液压软管总成、金属软管总成、配电柜及其配套电器设备;橡胶制品批发零售铁精粉粗加工;炼铁、有色金属冶炼;民用爆破物品生产及销售;井巷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凭资质经营);汽车修理与维护;汽车零配件、仪器仪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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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冀02民终2198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名仕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5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上诉人名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5民初1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住所地管辖。该26条不属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是专属管辖规定,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各当事人之间已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唐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当然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辖优先适用,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管辖规定。二、本案案件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管辖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要是关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即与公司组织相关的、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变动方面的诉讼。本案并不在此列,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履行产生的诉讼。根据三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产权转让标的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和债权32134.571922万元,名仕矿业已支付保证金900万元并实际占有了标的企业。即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完成、名仕矿业占有标的企业后,名仕矿业已经是标的企业的股东,只不过是未进行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二上诉人 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要求名仕矿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本案应为合同之债,并不是简单的关于公司组织法律关系变动性质的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名仕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5民初1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诉起诉与反诉起诉,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产权交易合同》后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如因本协议及原合同发生争议,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而唐山市开平区为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且本案纠纷并未涉及法定的专属管辖,原审本诉和反诉诉请标的额,也均未违反级别管辖。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适用,显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原审本诉第三项诉请包含了“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将本案界定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依此推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对此也给予的认定),该案由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而非适用“公司住所地”的特定管辖。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的特定管辖,严重欠缺法律依据。其二,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易双方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股东资格,均无任何异议。即便被上诉人原审本诉第三项诉请涉及到“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也仅是合同履行问题,而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更不涉及公司设立、分配利润和解散问题。故,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按照“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予以对待和适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无论本案管辖从法律上如何界定,原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作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均无任何异议、均积极应诉且均已顺利完成了原审的立案、答辩、举证、质证、开庭、代理等各项程序。只待原审法院出具实体审理的判决。故,就此而言,在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开平区法院审理本案无任何不当之处,且完全合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205民初1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产权交易的转让价款2100万元,违约金546000元(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归被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名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76487898.37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二十二冶公司、河北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名仕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530元退还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6879元退还反诉原告名仕矿业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孙海双 审判员周丽 审判员安丽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嘉慧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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