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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兵
联系方式:0722-3581008
注册时间:2007-09-29
公司地址:随州曾都区工业基地6号
简介:
联合收割机和其他农机制造销售;环保机械制造;农机产品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不含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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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海与龚本根、襄阳兴乐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024民初364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良海与被告龚本根、襄阳兴乐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兴乐天公司)、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利公司)、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农夫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龚本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芬、被告襄阳兴乐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被告湖北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87.55元、后续医疗费3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687166.17元、误工费32414.17元、残疾赔偿金879386.6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0元,共计244406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湖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将护理费变更为750796元、误工费变更为35564元,总金额相应变更为2510844.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龚本根的雇请到被告荆州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做点工,当时由龚本根每天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50元。与原告同时接受雇请的还有其他三名工人,原告的职责就是在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做两条平台,烘干机旁做一条,烘干机顶上做一条,厂房外做一个积灰仓。原告在做工期间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也在此安装烘干机,6月19日原告因生病请假回家,回家没有两天被告龚本根就多次电话催促原告返回,说被告襄阳兴乐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也到荆州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来安装输送带了,为了不影响他们的工作进度,要求原告赶快回来做工,这样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晚上回到了荆州农夫乐公司。原告来了后,被告龚本根交代原告说襄阳兴乐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在等着安装输送带,要求原告第二天上班赶紧把烘干机顶上的平台做好,具体怎么做与襄阳兴乐天公司的工人联系。201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上班后襄阳兴乐天公司的工人杜师傅就带原告爬上了烘干机顶上,交待了平台该怎么做,原告量了尺寸后就下去备料,在备料过程中原告发现还有事情需要了解,这样原告再次爬上烘干机顶上询问正在顶上安装输送带的杜师傅,问清楚后原告用钢卷尺量了一下尺寸就准备下去。因为之前是从烘干机旁边的平台下去,但是从平台到烘干机的顶上有两米的落差,上下非常不方便。这次原告选择从烘干机的梯子上下来,但靠近烘干机顶端大约有一米梯子没有安装,在两台烘干机之间的空档处有一根直径约40厘米的白铁排灰管,原告打算把排灰管当做一部台阶,先踩上排灰管再踩上梯子顺势下来,就在原告刚踩上排灰管时,突然原告连人带管一下子从9米高的烘干机顶上摔了下来,当时原告就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事后原告听说是被告襄阳兴乐天公司的工人图方便把固定排灰管的抱箍给拆了,因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原告之前因病请假回去了两天,对此毫不知情。至于烘干机上靠近顶端的梯子有大约一米没有安装是厂家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有货款尾款未结清,被告湖北双利公司有意而为之,因此也为上下烘干机做事的工人人身安全埋下了安全隐患。原告受伤后先后数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身体已经因外伤致脊柱骨折损伤后遗截瘫,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4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1200元/月,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除此之外没有承担原告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其他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结果,除了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外,四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本根庭审时辩称:1、本人和原告相识将近二十五年,平日里关系非常好,我们两人都是焊工,在一起学过徒,2018年之前,两人也在一起做过事,2018年之后双方都是各干各的。2、在本次侵权纠纷中,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人只是应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合成之请,介绍原告去农夫乐公司做事。之后本人对原告与农夫乐公司之间的具体工作怎么开展的,都不清楚。本人只是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的受伤与本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人对原告无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在荆州农夫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由农夫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本人仅仅是因为与原告关系较好,帮农夫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合成向原告的配偶代为转交了几次钱,除此之外,与原告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不能以此认定本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兴乐天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我公司表示同情。2、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3、原告诉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实属主体错误。本案原告自己已明确详尽的述明自己受龚本根的雇请到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做点工,当时龚本根每天支付350元劳动报酬,法律关系明显。即荆州农夫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龚本根,龚本根又以劳务报酬为350元每天的标准雇请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58条已经十分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受损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限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请者,也不算接受劳务者,故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4、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于乱用诉权,同时将拟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荆州农夫乐公司排序置后纯属本末倒置。我公司仅与荆州农夫乐公司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荆州农夫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机械设备,我公司负责将自己的机械设备给其安装调试好。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用工关系,现原告将与其接受劳务的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有供货关系的其他单位均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严重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的混淆。原告行使权利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乱用诉权的行为应予以驳回。5、原告诉称“事后听说是被告襄阳兴乐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图方便把固定排灰管的抱箍给拆了,因此埋下安全隐患”属道听途说不实之诉。首先我公司没有任何人拆除排灰管任何抱箍之类的东西,根本不存在什么图方便之说更没必要拆除已经安装好的抱箍。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排灰管不能载人且承受不起100多斤的成人体重且事发的前一天原告准备从排灰管攀爬上去时让我公司安装工人看见时立即提醒阻止其不能站立此排灰管,谁知第二次原告仍然抱有侥幸踩上排灰管致伤,其本人主观有过错且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6、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错误,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同时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伪造事实乱用诉权,把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该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双利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同意襄阳兴乐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农夫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的是烘干机主体部分,烘干机辅助部分是由农夫乐公司向襄阳兴乐天公司购买并由兴乐天公司安装,烘干机主体部分上方的两条平台系由农夫乐公司自行建设,原告受伤系在烘干机主体部分已经交付验收完毕之后,农夫乐公司自行建设平台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被告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没有登高作业资质,农夫乐公司作为雇主,龚本根作为分包人,各方之间因劳务雇佣关系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农夫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龚本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原告受伤的现场也没有管理控制的能力,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被告不适格。2、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合理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在安装烘干机时安装了完整的检修专用梯,且安装完毕后农夫乐公司人员签署了产品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检修专用梯缺损的质量异议。而在设备售后工作中,我公司发现检修专用梯顶端缺损,且缺损的部分被当做辅助设施的原材料使用。农夫乐公司安装烘干机辅助设施的位置正处于检修专用梯上方,梯子顶端会阻碍上方辅助设施的安装,故检修专用梯顶端是农夫乐公司安装辅助设施时拆掉,并非我公司没有安装。原告受伤的全部过错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龚本根与农夫乐公司严重违反高空作业安全规则,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雇佣人员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以及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章,在高空中冒险踩悬于空中的排灰管所致,我公司既没有促进原告受伤的行为,也没用制止原告违规操作的可能性,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受伤与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首先,烘干机主体部分的梯子系检修专用梯,设计目的系用于烘干机检修使用,其正确使用方式是检修工人在腰间套好安全带,带安全帽,逐阶攀登,不应用于其他用途。其次,我公司在交付烘干机主体部分之后,该设备由农夫乐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我公司对于控制人不符合安全操作规则使用设备的情形不具备劝阻或制止的可能性。最后,原告受伤系其试图通过两台烘干机中间的白铁排灰管下到检修专用梯上,在踩上排灰管时发生跌落导致,该排灰管系农夫乐公司原先搭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公司场所,但原告既非受雇于答辩人,所从事的事务也非答辩人发包和定做,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来做事之前与原告毫不相识,且原告在松滋我公司在江陵,二者相距甚远,根本没有雇佣的前提条件。无论从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也均能证明原告系被告龚本根所雇请,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从事的事务,既非我公司发包给被告龚本根,也非我公司向龚本根定作,而是襄阳兴乐天公司交由被告龚本根承揽制作,即该事务与我公司无关。首先,原告制作的平台系我公司向襄阳公司购买的皮带输送机等应当安装的附属设备,我公司在向襄阳公司购买该设备时已约定由襄阳公司包安装,即案涉平台应当由襄阳公司制作安装,为此该平台系由襄阳公司交由被告龚本根承揽完成。另外该皮带输送机等设备也是经龚本根介绍向襄阳公司购买,被告龚本根与襄阳公司也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经龚本根介绍所销售的输送机平台一般由被告龚本根承揽完成。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案涉平台制作方案与襄阳公司工人联系,由襄阳公司决定,事故当日也是由襄阳公司的杜师傅带着原告爬上烘干机顶部量尺码及交待如何做,故案涉平台系由被告龚本根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襄阳公司的要求完成,襄阳公司与龚本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定作人并非答辩人。2、原告与被告龚本根之间也非雇佣关系,而系转包关系,原告按雇佣关系要求赔偿其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其跟原告电话联系问原告有没有多余的师傅,要求原告支援一下,如果原告系作为雇员受雇于龚本根的话,王某也不会向原告寻求多余的师傅支援,由此说明原告手下有工人,系包工头,而不是单纯的打工仔或雇员。另外与原告一同在事发现场做事的工友秦某也证实,其为龚师傅介绍给原告张良海做事,工钱由张良海结算,每天具体做的工也都受张良海安排,由此也说明,涉案平台事务系由被告龚本根承揽后再转包给原告张良海完成,即原告与被告龚本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系转包关系。3、被告龚本根系专门从事电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多年,且原告也具有装饰装修执业证书,均具有承揽制作案涉平台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平台的定作方为我公司,我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本根是专门从事电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登记的营业执照为证。另外根据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龚本根与襄阳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从事电焊加工业务多年,完全具备加工承揽的能力。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也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承揽能力。因此定作方不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定作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公司无论是否属于案涉平台的定作人还是发包人,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襄阳公司擅自拆除固定排灰管的抱箍及湖北双利公司安装在烘干机的架梯没有安装到位,均存在安全隐患,且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是因在烘干机顶端量安装输送带尺码后脚踏排灰管再上烘干机架梯准备返回地面时,因固定排灰管的抱箍被襄阳公司擅自拆除,导致原告脚踏的排灰管掉落,导致原告也一起摔落地面受伤。另外由于湖北双利公司没有将烘干机的架梯安装上顶,也是导致原告借踏排灰管再上烘干机架梯回地面时摔落受伤的原因。换句话说,如果烘干机的架梯安装到位,原告就会直接从烘干机架梯下来,而不会借助排灰管再上烘干机架梯下来。如果固定排灰管的抱箍不被襄阳公司拆除,原告也不会与排灰管连人掉下来。所以襄阳公司与湖北双利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并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专业务工人员,具备装饰装修职业技能证书,并且根据上述答辩意见,还是一个带领施工队的包工头,对各种劳动风险应当熟知和预判,但原告明知脚踏排灰管到烘干机架梯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出于过分自信,相信能够避免,仍然坚持借助排灰管及烘干机架梯回到地面,显然对导致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一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部分计算期限过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对伤残鉴定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有异议,其鉴定伤残等级及费用过高、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核减。7、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82000元。根据上述意见,尽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毕竟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且在其他被告均不愿意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的前提下,克服我公司自身资金困难及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辆也发生交通事故的困境,仍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用282000元。综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龚本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襄阳兴乐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四(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五(被告湖北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六(原告全户人员户籍卡)、证据八(张元兴、张远翠、张良容、张良燕居民身份证)、证据十(事故现场照片)、证据十一(烘干机供货合同)、证据十二(买卖合同)、证据十三(医疗费单据10张)、证据十七(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据十八(住院病历6份),对被告龚本根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对被告湖北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20.6.18日农夫乐公司烘干机照片两张),对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双利公司提供的烘干机安装图纸及被告在顺和米业公司安装的同型号的案涉烘干机架梯照片)、证据三(双利公司为农夫乐公司安装的烘干机架梯照片)、证据四(案涉烘干机品牌标识牌照片及销售合同)、证据五(案涉传输机及附着平台的安装照片及销售合同)、证据八(银行及微信转账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松滋市八宝镇同太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一级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较为清楚,该基层组织出具的关于本村村民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可信性较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及其出庭证言),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事发经过,庭审中该证人陈述其当时只是坐在荆州农夫乐公司等原告,原告摔下来后证人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即表明原告是如何掉下来的证人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该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且原告的伤情为截瘫,根据原告到庭的实际情况显示,原告确实有必要购买轮椅及拐杖以方便其行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五(护理费发票两张),被告对该护理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还需要提供护理合同和相应资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六(住宿费发票一张),根据该发票的时间来看,正处于原告住院期间,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住院期间到医院外面租房在治疗,且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中并不包含床位费。本院认为,患者住院治疗,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处于医院的管理范围之内,否则难称其为住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还在外租房住宿,即使属实且医院未收取相关床位费,但该住宿费并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各被告对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亦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九(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襄阳兴乐天公司要求庭后给予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在庭后第七日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之处,本院对以上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十(劳动技能证书),该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龚本根提交的证据一(证人黄某、秦某出庭证言),原告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都受龚本根雇佣,而不是两位证人所述的证人是原告所雇请。对证据四(微信语音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说,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为龚本根做事。并解释为:当时是农夫乐公司的胡老板下雨天强行要我们上高去做事,我向龚本根发牢骚说的话,说想让胡老板先把钱给我了我再上去爬高,因为下雨爬高是有风险的,我当时是有情绪。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对部分问题无法回答,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秦某的出庭证言及证据四的微信语音记录,均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与被告龚本根、荆州农夫乐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二(工作量记录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记录,但这是龚本根安排记的。本院对该记录单是张良海所记录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湖北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双利公司内部群工作进展汇报聊天记录的截图),因未提交原始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具体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双利公司职工向公司负责人汇报烘干机主体部分售后维修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证据四(安装调试验收单、农夫乐公司出具的欠条),荆州农夫乐公司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且无法达到双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并没有进行调试验收。本院认为,双利公司对于架梯属于该公司安装的事实无异议,如该公司未将架梯安装完成,属于肉眼可见的安装缺陷,农夫乐公司不会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更不会向双利公司出具欠条。故本院认定架梯此前是安装完整的,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襄阳兴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杜某出庭证言),原告与被告龚本根、湖北双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认为该证人是襄阳兴乐天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证人杜某就在现场,农夫乐公司仅以该证人是襄阳公司的员工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龚本根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报告),被告龚本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微信语音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因未提交原始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具体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秦某作为证人出庭认可该调查笔录中的签名属实,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原告张良海到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做输送带平台,6月22日原告借助其他已经建好的平台上到车间顶部的平台量尺寸后原路返回下来,后原告第二次上到该平台,再次下来时未选择原路返回,而是选择借助烘干机旁的排灰管上到架梯后从架梯下来。原告在踩上排灰管后因该排灰管无法承受其重量导致原告与排灰管一起掉下,造成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截瘫等。2019年6月27日出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在该院转科室治疗4次,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共住院123天。其中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172.66元,在同济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97577.89元、门诊医疗费243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购买医疗用品支出1500元,2020年1月14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795元,2020年4月13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412元。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76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器械轮椅及拐杖共计花费4110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营养期暂定为24个月,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元/月,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原告张良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地址为松滋市××同××村××号,其于2001年取得装饰装修工职业资格,原告在荆州农夫乐公司做工期间,吃住均在该公司厂内,且均免费。张良海父亲张元兴生于1948年11月14日,母亲张远翠生于1950年11月15日,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张良海女儿张思为生于2003年9月11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32000元。 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与湖北双利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就烘干机、生物质颗粒锅炉(环保)产品达成买卖协议,并为方便对烘干机主体部分进行检修安装了专用的检修架梯。被告荆州农夫乐公司与襄阳兴乐天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一份烘干机辅助设备供货合同,由襄阳兴乐天公司向荆州农夫乐公司供应下粮坑提升机、双层圆筒初清筛、进烘干机输送机、出粮皮带输送机、电控柜及电缆线,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襄阳兴乐天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良海各项损失共计408909元,已付232000元,还应赔偿176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3元,由原告张良海负担24353元,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阳家英 人民陪审员许芳 人民陪审员梁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磊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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