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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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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赣03行终6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萍乡市人社局)、刘桂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赣031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仁华,被上诉人萍乡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易瑞林、委托代理人雷振兴,被上诉人刘桂蓉委托代理人龙春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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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刘桂蓉配偶廖乐潮系原审原告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24日17时38分,廖乐潮打卡下班,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的父亲张均长电话通知廖乐潮去搬运厂区第四栋钢棚内的钢管,18时16分,廖乐潮在搬钢管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20年5月26日,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萍乡市人社局提交廖乐潮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萍乡市人社局认为廖乐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萍乡市人社局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萍人社伤认字[2020]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萍乡市人社局作为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萍乡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廖乐潮2020年5月24日18时16分在搬运厂区钢管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一审经审查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是廖乐潮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廖乐潮虽然已经打卡下班,但是在公司食堂用餐后又被公司安排去厂区搬运钢管,在搬运钢管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萍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系主动向萍乡市人社局为廖乐潮申请工伤认定,且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确认。现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否认自认的事实,又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廖乐潮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萍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萍人社伤认字[2020]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萍乡市人社局所作的萍人社伤认字[2020]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廖乐潮在广东参加了社会保险,萍乡市人社局没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2.萍乡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廖乐潮死亡非工作原因、非正常上班时间、非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3.萍乡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得出的结论是工伤,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萍乡市人社局答辩称,2020年5月26日,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廖乐潮2020年5月24日18时16分左右在厂区工作时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廖乐潮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系突发疾病死亡;结合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20呼叫记录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廖乐潮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事故死亡,因事实清楚、用人单位主动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0年5月26日,我局针对廖乐潮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作出了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决定,2020年5月29日,认定决定书由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桂蓉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确认签字。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并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刘桂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住所地在萍乡,属于被上诉人萍乡市人社局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区域,且案涉工伤事故亦发生在上诉人厂区内,被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承认其职工廖乐潮于2020年5月24日17时许下班后受公司安排去厂区第四栋钢棚搬运钢管,至18时16分廖乐潮在搬运钢管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自认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清楚。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正当、高效便民原则。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萍人社伤认字〔2020〕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谓“视同工伤”系法律拟制,即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亦为工伤。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参保地管辖”,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廖乐潮参加工伤保险,故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参保地管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廖乐潮晕倒后,其同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进行抢救,随后宣布抢救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安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修贵 审判员曾东林 审判员刘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卢佳妮 书记员刘诗怡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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