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冠辉与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302民初2829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冠辉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冠辉诉称,被告承建了位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号的“东信新天华府”工程。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用于“东信新天华府”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结算,总结算金额为56619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619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6196元依据充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196元及利息(以336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7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的“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工程。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用于“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经项目负责人、现场经理、财务科、生产经理签名核对)出具结算总表,总结算金额为56619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6196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196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冠辉支付货款286196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286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上述货款286196元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蓝诗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丽伟
书记员彭蕙雯
判决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