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15民申79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恒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恒瑞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经取得案涉《购销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恒瑞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审法院未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9)鲁1502民终830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印文,经鉴定并非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章所形成,故该承诺书不能证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712839.8元。”然而,一审判决中却直接认定承诺书系林川云所加盖印章,且弘业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关于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购销合同》中“收汇后结算”的付款条件是有效约定,弘业公司迄今没有收到外汇货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应当判决弘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在出口过程中货物的交付是天绿源公司直接跟外商确定的,弘业公司客观上没有收取货物,因此天绿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交付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在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均无法证明天绿源公司向弘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请求依法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洋
审判员吉洪林
审判员李中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刘颖
判决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