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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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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梅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2民终275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梅平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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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朱梅平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61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2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腹膜后血肿至被上诉人处治疗,当日行“脾破裂切除术+腹腔引流术”。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在体检中发现:左侧肾脏缺如(上海长征医院CT平扫);2018年9月17日再次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CT增强扫描仍示:左肾缺如。2018年9月30日,芜湖广济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提示:脾脏切除术后;左肾未探及。2018年10月24日上海长征医院肾脏MRI平扫示:1、左肾正常结构未显示,左肾区异常信号影:右肾体积较大。2、腹部术后,脾脏缺如。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肾正常结构缺如,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余年前在朱梅平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院治疗过程和朱梅平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朱梅平20年后发现左肾萎缩的后果之间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朱梅平左肾萎缩的后果主要是其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作用所致,医院医疗过程在后果中起轻微作用。”接到浙江大学鉴定报告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认定上诉人肾脏缺如因为萎缩导致的,原因是手术记录没有的有关切除的记录,这是一种武断的推定,这种推定与上诉人就诊前后经过和举证规则不相符。上诉人肾脏缺如应是切除导致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驳回。具体来说:一从举证规则来说,上诉人的肾脏应该认定为切除导致的。被上诉人医院在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手术后,根据术后常规于1999年9月14日开具医嘱行肝、胆、胰B超检查,此项医嘱在当日的上午10时也已经执行。按照规定,住院期间的医嘱已经执行,必然会有检查报告单,但纵观整份病历,恰好缺少了这份关键的检查报告单。上诉人术前在当地医院检查显示只有脾破裂,在被上诉人处的手术记录中也显示“左肾包膜”完整。这份关键的检查报告单如果存在,必然能够显示左肾的情况,如果左肾已经不显示必然是切除导致的。如果左肾存在,那就可以证明肾脏在手术后萎缩导致的。二、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记录(第1页)记载,泌尿系统:否认既往尿频、尿急病史,有血尿。入院录的现病史中:病程中便血、尿血。有血尿,便血、尿血就代表是尿系统出现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住院十几天的时间,不进行泌尿系统的检查,明显的违背诊疗常规,“反常必有蹊跷”,如果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泌尿系统检查,肾脏作为最重要的器官,被上诉人手术后是否存在,也是很清楚的事。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出院以后,遵照医嘱进行随诊,多次在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其中有九次,上诉人父母还要求进行检查,医生均告知没有必要,因此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辅助检查,否则也会有客观证据来进行支撑。四、上诉人本身是上海长征医院的护士,体检后发现肾脏缺失,将体检报告和片子也给上级医院专家看了,专家认为,从医学角度来说,六岁小孩的肾也有5*3*3cm,萎缩成一点都没有可能性不大。上诉人本身定残前一年在上海工作,理应按照上海标准进行赔偿。 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意见:二十多年前,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院方在治疗过程中若因治疗需要摘除肾脏没有必要不记入病历,脾脏破裂切除便记入病历,院方没有必要隐瞒,且院方的医疗行为已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梅平左肾萎缩的后果主要是其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作用所致,医院医疗过错在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可以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判决无误。 朱梅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138元;2、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广济鉴定所770元、浙大鉴定所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2日,朱梅平(曾用名朱美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腹膜后血肿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院方为其行“脾破裂切除术+腹腔引流术”,1999年9月16日,朱梅平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后腹膜下大血肿、失血性休克,脾切除手术后,左上腹部直形切口愈合良好。2018年8月24日,朱梅平在上海长征医院体检中发现:左侧肾脏缺如,2018年9月17日再次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CT增强扫描仍显示:左肾缺如。2018年9月30日芜湖广济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提示:脾脏切除术后;左肾未探及,请结合临床。2018年10月24日上海长征医院肾脏MRI平扫示:1、左肾正常结构未显示,左肾区异常信号影;右肾体积较大;2、腹部手术后脾脏缺如。2018年9月3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11月19日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18﹞(临)鉴字第(10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梅平左肾缺如,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朱梅平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7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若有原因力(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医)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余年前在对朱梅平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和朱梅平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朱梅平20年后发现左肾萎缩的后果之间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朱梅平左肾萎缩的后果主要是其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作用所致,医院医疗过错在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建议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在朱梅平左肾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左右。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5200元,其中朱梅平支付2600元,院方支付2600元。另查明:(一)朱梅平,曾用名朱美平、朱美红;(二)朱梅平自述自2017年7月14日起在上海长征医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证明、派遣员工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证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朱美红(朱梅平)病历资料、上海长征医院CT及MRI检查报告、芜湖广济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朱梅平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腹膜后血肿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并进行相关手术,双方对此无异议,医患关系成立。(二)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朱梅平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和朱梅平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朱梅平20年后发现左肾萎缩的后果之间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朱梅平左肾萎缩的后果主要是其创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作用所致,医院医疗过错在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具体责任大小,一审结合朱梅平就诊时的实际情况、医疗风险、医院诊疗水平以及鉴定意见,认定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对朱梅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朱梅平自行承担90%。(三)朱梅平的相关损失,一审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300320元(37540元/年×20年×40%),因朱梅平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朱梅平主张按照其工作地上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梅平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精神伤痛,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3、鉴定费77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凭,一审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7090元,结合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朱海平上述各项损失32709元(327090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梅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朱梅平负担755元,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9元。本案审理期间发生鉴定费用5200元,由朱梅平负担2600元,芜湖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6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梅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53.8元”。 二、驳回朱梅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朱梅平负担2225元,由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贺 审判员鲍迪 审判员徐海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天戈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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