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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金燕
联系方式:028-83181876
注册时间:2011-12-06
公司地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B区17楼1707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特种工程(不含爆破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水污染治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土地整理、模板脚手架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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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张兴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16294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华、张宗均、杨剑波、原审被告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广建筑公司)、成都双流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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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宇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兴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故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1.本案在一审审理时,未查明案涉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履行,是否经过有效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多少等基本事实未查明;并且对于王宇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一审判决中不但未记录更未予以说明不认可的理由,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对于本案案涉的工程量、施工范围、施工要求、条件等本案案涉的基本事实依据,在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明确查明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当事人都存在很大争议,并且以王宇根本不认可的“结算单”来判决,系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判决。2.对于一审判决针对《承诺书》中签字的认定内容,系一审法院完全对承诺书的事实、内容等事项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的工程量等事实没有查清,且主要依据的证据文件也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重新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工程的范围、内容、条件等争议事项。 张兴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宇与张兴华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由张兴华实施并完工,并经过结算。2.张宗均、杨剑波是王宇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员其与张兴华所做的结算代表王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王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结算依据进行履行。3.本案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并经最终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同时根据王宇与张兴华的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已经届满,王宇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属于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王宇对张兴华具有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宗均辩称,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不认可,认可王宇的上诉意见。 杨剑波辩称,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不认可,认可王宇的上诉意见。 蜀广建筑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兴城置业公司述称,1.兴城置业公司与张兴华、王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建立其他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兴城置业公司已根据与蜀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王宇未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要求兴城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根据原审认定,判决兴城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张兴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宇、蜀广建筑公司、兴城置业公司、张宗均、杨剑波共同立即向张兴华支付工程劳务费390900元及利息(以390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6840.7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王宇、蜀广建筑公司、兴城置业公司、张宗均、杨剑波全额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张兴华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宇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款390900元及利息,蜀广建筑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兴城置业公司在前述款项未履行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坚持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蜀广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建)》,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施工标段……5.工程内容: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总建筑面积2298.09平方米。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建筑改扩建等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46058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专用合同条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12.4.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后支付至以上三家单位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竣工结算14.5……承包人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审核工作,并按照政府投资工程审计流程完善相关程序,且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算金额为准。” 2018年8月31日,蜀广建筑公司(甲方)与王宇(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3.工程内容: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总建筑面积2298.09平方米,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建筑改扩建等工程;4.合同工期:60日历天;5.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6.工程总价,约为46058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原则……2.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三、管理费收取1.甲方按照工程总价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后,甲方不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四、财务往来1.工程造价依照甲方同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五、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3.该工程款项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如工程款项需支付给第三方(劳务、材料款项等),公司应依据乙方的书面申请或委托,公司核实后及时拨付……六、财务管理1.工程款和财务账目由甲方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划拨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指定账户……” 2018年11月12日,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兴城置业公司、蜀广建筑公司针对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蜀广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建)》(以下简称“原合同”)签订《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建)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项目业主变更为兴城置业公司,兴城置业公司继承原合同中关于成都双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对成都双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蜀广建筑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履行原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在本协议签订后,兴城置业公司按原合同支付条款向蜀广建筑公司支付本工程费用。 2019年5月16日,王宇(甲方)与张兴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的土建工程砌砖和抹灰贴砖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具体约定:砖体385元/平方(包括零星砖体);内墙抹灰18元/平方(包括零星抹灰);外墙抹灰23元/平方(包括外墙墙面柱子、剃打、挂网,不包括廊架和独立柱子抹灰);内墙贴砖46元/平方(包括勾缝、清洗);外墙贴砖70元/平方(包括打底、粘贴、挂网、勾缝、清洗,剃打包括2厘米内的剃打,超过2厘米由甲方提供石匠剃打);室内地砖46元/平方(包括勾缝、清洗);楼梯地砖38元/步(包括勾缝、清洗);二楼找平层12元/平方(打耙、冲筋、养护、薄膜、覆盖);底楼混凝土垫层16元/平方(包括打混凝土、关模,找平,夯实);混凝土记工和外用工:大工300元/天,小工180元/天。分包内容及管理指标:1.砖体砌筑和内外墙粉刷及贴内外地砖。泥工自带机械包括搅拌机、推车及零星工具,二级以下施工电箱自备,包括二次搬运及该敲的柱体。2.工程质量为合格,合格数量按实结算。进度45天,其他不可抗或甲方要求顺延。3.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主体竣工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二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责任……4.完工后组织监理验收,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监督乙方劳务工资的发放……乙方责任1.按图精心组织施工,列出施工进度计划表……3.施工过程中,如遇设计变更或施工增减,如有增加工程量,另外计算工程款……” 2019年9月5日,张兴华与王宇方现场人员张宗均、杨剑波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双华小学食堂改建工程泥工组结算单》载明:1.砖体方量合计260.6m³×385=100334.85元;2.外墙抹灰……5.内墙砖1740㎡×46元=80040+1600=81640元……花岗石375㎡×56元=21000元……走廊柱子5根×100元=500元;5.29600元……7.61300元……8.247700元……合计500907元。结算单落款处张宗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杨剑波作为现场管理签字。 2019年11月7日,王宇与张兴华等人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土工班组张兴华,门窗班组、钢架班组、玻璃安装班组……以上班组达成如下协议:……同意于2019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以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张兴华签字,承诺人处有王宇签字,经办人处有张宗均签字。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外,兴城置业公司与蜀广建筑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因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故未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截至目前,兴城置业公司已按约向蜀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3104844.15元。 一审庭审中,张兴华认可王宇已向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且张兴华自愿表示愿意按照469816.76元作为工程总结算金额向王宇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兴城置业公司与蜀广建筑公司签订《改建双华小学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建)》及补充协议之后,作为总包方的蜀广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宇进行施工,而王宇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土建工程砌砖和抹灰贴砖劳务交由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条件的张兴华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张兴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张兴华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张兴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劳务部分的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王宇作为张兴华的合同相对人,仍应按照双方最后结算的结果,向张兴华履行给付义务。 对于王宇抗辩张兴华举出的结算单未经其本人最终签字确认,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1.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双华小学食堂改建工程泥工组结算单》上有王宇聘请的现场人员杨剑波作为现场管理人签字,也有张宗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2.杨剑波、张宗均多次在张兴华劳务班组的临时用工签证单上签字;3.张宗均在本案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会议中表示自己是中途到案涉工程至完工的临时工程管理人员;4.杨剑波在本案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会议中表示自己是案涉工程的水电工人外加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属临聘人员,张兴华出具的一些工程签证单是自己签字经手的,关于结算单,是当时张宗均和王宇授意自己去和张兴华看看结算相关事宜,结算单的内容是自己照着张兴华的哥哥张兴起草的内容誊写的等;5.王宇与张兴华等人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承诺书》载明:“土工班组张兴华,门窗班组……以上班组达成如下协议:……同意于2019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以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落款处有张兴华签字,承诺人处有王宇签字,经办人处有张宗均签字。另外,王宇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书确认的事实,也没有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前述事实,故对王宇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00907元,而一审庭审中,张兴华自愿表示愿意按照469816.76元的工程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其放弃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兴华的110000元,故王宇还应当向张兴华支付工程劳务款359816.76元。 对于张兴华要求王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张兴华与王宇于2019年9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王宇与张兴华等人于2019年11月7日又签订《承诺书》载明:“土工班组张兴华,门窗班组、钢架班组、玻璃安装班组……以上班组达成如下协议:……同意于2019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以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故其利息主张应酌情以欠付工程款359816.76元为基数,从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之次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对于王宇认为其与张兴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应参照蜀广建筑公司与兴城置业公司的招标文件的单价予以结算的抗辩主张,因王宇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张兴华与王宇以及蜀广建筑公司与兴城置业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兴华要求张宗均、杨剑波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宗均、杨剑波仅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人员,不是张兴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工程款无法定及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张兴华主张其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兴华要求蜀广建筑公司对王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作为总包方的蜀广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上述全部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宇进行施工,而王宇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土建工程砌砖和抹灰贴砖劳务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张兴华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张兴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蜀广建筑公司并非张兴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张兴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兴华要求兴城置业公司在前述未履行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兴城置业公司仅应在欠付蜀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兴华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而非连带支付责任,且蜀广建筑公司与兴城置业公司之间因审计尚未最终确定结算金额,故对张兴华要求兴城置业公司在前述未履行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兴华工程劳务款359816.76元及资金利息(以实际尚欠款359816.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王宇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田笛 审判员夏伟 审判员李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薷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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