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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32万元
法定代表人:涂建民
联系方式:0795-3552377
注册时间:2001-07-31
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152号龙达物流1栋16层
简介:
公路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矿山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港口航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公路养护,地灾治理,房地产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勘察设计,试验检测,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设备材料出口,工程机械租赁、维修及技术培训费服务,艺术品(非文物)收藏、投资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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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2民终1234号         判决日期:2021-04-26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邹某、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原审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桑线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邹某、宜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连生与邹某均系承包工程的施工个人,彼此之间存在诸多的往来账,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在此期间,张连生曾向邹某转过600000元的工程款,这是发生在邹某与张连生之间往来账中的其中一笔,与华盟公司毫无关系,且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了诉讼主体应当是张连生和赵某,华盟公司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该笔600000并非借款。华盟公司出示的一枚600000元的借据,经过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1007号和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1008号鉴定结论,已经证实借据上除了邹某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其他部分都不是本人书写,邹某签名与上面的书写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并不是当时形成的,这些字迹是后来形成的,足以说明,华盟公司自己编造一枚借据,借此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三、宜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邹某与张连生之间的账目往来,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宜春公司没有向华盟公司或张连生出示过任何借据。且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也证明华盟公司向法庭了示的借据,仅有借款人邹某三个字是邹某所书写,其中的其他内容均不是邹某书写。因此华盟公司根本不能证明该借款与宜春公司有关。 华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邹某、宜春公司、二标项目部返还华盟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邹某、宜春公司、二标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邹某、宜春公司、二标项目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X408线伊尔施至桑都尔一标段公路建设工程,并设有华盟路桥一标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连昌,现场负责人为赵某。2015年2月阿尔山市交通局对伊桑线一标(华盟公司在伊桑线的项目部)、二标(宜春公司伊桑线的项目部)、三标(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伊桑线的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在付款时因一、二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提现不方便,三标项目部账户方便提取,阿尔山市交通局就在三标项目部账户上多批了1300000元下发给了三标项目部,这样阿尔山市交通局需要再给三标拨付时就要减去这1300000元。2015年2月5日,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0汇入张连生账户,同日,张连生通过内蒙古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汇入邹某的银行账户。另查明,邹某为宜春公司在伊桑线项目负责人,以宜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曾和张连生、赵某签订过《联合施工协议》,将伊桑线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张连生、赵某。再查明,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检材中“邹某”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除“邹某”签名外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具备比对条件。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008号鉴定意见:检材一、二字迹与检材三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检材三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华盟公司提交的借据虽未予认定,但通过转账凭条、账户明细以及邹某当庭自认,可以认定邹某实际收到工程款600000元,同时邹某为宜春公司在伊桑线项目负责人,以宜春公司名义承接并发包工程,其身份为挂靠人,故上述款项应由邹某返还,宜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可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利率计算,对于华盟公司诉请由二标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项目部是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华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8日起以上述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宜春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邹某、宜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云峰 审判员王晓梅 审判员苗世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越
判决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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