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402民初1274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诚公司)与被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泰兴高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王婷,泰兴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开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20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平安开诚公司与泰兴高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臭氧系统,用于淮南矿业集团潘一东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总价68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付款50%后发货,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付40%,质保期满后10%。平安开诚公司依约支付了30%预付款204000元。
2019年5月淮南市政府统一部署,为贯彻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及《长三角地区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淮南市在2020年底前将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全面清零。因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必须终止。平安开诚公司立即电话通知泰兴高新公司,希望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经多次沟通均招拒绝。
泰兴高新公司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6日,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方案通知生效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该通知生效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该通知是针对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通知,前述两个文件发布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7日、2018年9月27日,这两个时间点明显早于案涉合同签订之日,且平安开诚公司所述有关问题,前述两个通知也早已做出具体要求鉴于在案涉合同成立之前相关政策文件已经实施,平安开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遇见相关情势变更,表明其自愿承担所产生的风险;平安开诚公司的股东为平安煤炭开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淮南矿业集团,这两个集团从事煤炭开采、研发有关的专业企业,对于国家在环保整治方面政策应当知晓或者已经知晓,在此情况下平安开诚公司与泰兴高新公司签订合同平安开诚公司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同时也不属于情势变更;关于对情势变更适用,最高院要求如确需在个案适用该原则,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层保最高院审核。2、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案涉设备尚不存在,而是根据平安开诚公司的特殊要求进行设计制造的定制产品,并非市面上流通的一般通用产品,且泰兴高新公司早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加工生产,若平安开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案涉设备无法流通,客观上必定会给泰兴高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平安开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平安开诚公司诉请。
泰兴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平安开诚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3月6日与泰兴高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泰兴高新公司320000元,接受泰兴高新公司供应的货物;平安开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平安开诚公司赔偿泰兴高新公司损失370000元;案涉臭氧系统归泰兴高新公司所有;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平安开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高新公司与平安开诚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平安开诚公司委托高新公司设计、制造一套潘一东选煤厂脱硫硝项目臭氧系统。技术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XXXXXX,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25㎏/h,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为68万人民币,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合同对质量标准以及交货地点及方式、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产品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开诚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高新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约订将设备生产完毕,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通知平安开诚公司支付3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34万元,扣除高新公司安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应交纳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安排发货,平安开诚公司以听其通知为由拒绝要货,且以项目停摆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未获得同意。高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设备系根据平安开诚公司的特殊要求设计、制造的定制产品,平安开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平安开诚公司对损失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开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6日与泰兴高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脱硫硝项目臭氧系统,总价6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50%后发货,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付40%,质保金1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平安开诚公司向泰兴高新公司支付预付款204000元。
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淮南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淮南市长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实施方案》,要求于2019年底前将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全面清零,涉案工程的锅炉属于被淘汰范围。平安开诚公司未继续向泰兴高新公司付款,也未通知其发货。
平安开诚公司主张解除与泰兴高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泰兴高新公司变更反诉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兴高新公司主张平安开诚公司赔偿损失370000元,案涉臭氧系统归泰兴高新公司所有。平安开诚公司表示该损失需扣除平安开诚公司已预付的204000元,剩余款项支付后,双方关于此案的事项再无纠葛,应视为对泰兴高新公司该诉讼请求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开诚公司诉请返还预付款204000元,因不足其赔偿泰兴高新公司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70000元,以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抵付后,尚余1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臭氧系统归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常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格
判决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