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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4681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依群
联系方式:0371-67696361
注册时间:1990-07-09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67号
简介:
对城乡用水供给,水质监测;供排水管网及设备的铺设,管理和维修;供排水相关配套服务;房屋租赁;设备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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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3987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来水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吴莹,被上诉人水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自来水控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自来水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水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来水控股公司更能保障公共利益。1.本案公共利益应是第三方国家电投集团郑州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燃气发电公司)的电力供应涉及的利益,自来水控股公司作为专业的水供应企业,有更纯熟的技术,更丰富的经验,更能保障泵站的安全运营,不仅不会损害任何公共利益,反而能更有力的保护公共利益。2.自来水控股公司与第三方郑州燃气发电公司签订的《厂外原水供水协议》也约定的是由自来水控股公司对泵站进行运营,进一步证明自来水控股公司运营第三方郑州燃气发电公司泵站不会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更广义的公共利益为郑州市全市城区的供水安全,涉案租赁物石佛沉砂池系一级水源保护地,为保护郑州市的饮用水安全,应支持自来水控股公司的诉请。三、涉案租赁物系国有资产,一审判决将危害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水业科技公司辩称,自来水控股公司自称自己更能保障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来水控股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第三方用水企业用水涉及公共利益,其自称自己更专业、更有经验、更能保证泵站运行,但事实是泵站产权方及第三方用水企业没有委托自来水控股公司去管理泵站。第三方是否委托自来水控股公司运营管理以及委托谁去运营管理,是第三方企业的民事权利,自来水控股公司无权干涉。如果自来水控股公司认为第三方没有委托其运营管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起诉第三方,自来水控股公司起诉水业科技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石佛沉砂池是否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地和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与本案自来水控股公司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上述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请。 自来水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自来水控股公司、水业科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水业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枯河至石佛沉砂池输水管线和石佛沉砂池等设施设备;3.依法判令水业科技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659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支付至实际停止使用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业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甲方)与水业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约定为:1.甲方允许乙方受托运营管理的电厂自建泵站在石佛沉砂池取水运行,并提供相关配套的使用。自建泵站的运行,要以保证甲方安全供水为主,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供水工作。乙方和产权方要服从甲方调度管理,制定安全措施方案,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甲方供水泵站安全运行,确保供水安全;2.以确保该自建供水泵站安全运营、保护相关产权单位利益不遭受损失为原则;3.费用收取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如泵站还需要继续使用,双方协商重新签署新的费用协议;4.费用计算及结算方式:设施占用费用每年20万元,以后每两年在上次基数上递增20%,即第一、二年20万元,第三、四年24万元,第五、六年28.8万元,如此类推。包括与该自建泵站相关的甲方拥有产权的石佛沉砂池、输水管线等所有上游设施的租赁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费用,年度结束前再支付50%费用。合同签订后,自来水控股公司、水业科技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自来水控股公司不再与水业科技公司续签合同,但水业科技公司仍在享受原合同权利。2020年5月20日,自来水控股公司向水业科技公司邮寄《关于返还石佛沉砂池相关租赁物的函》,内容为“鉴于2010年贵公司与我公司(原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的关于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相关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请贵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之前返还该协议项下承租物”。水业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自来水控股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来水控股公司曾用名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控股公司、水业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自来水控股公司主张依法确认《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赁协议书》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自来水控股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水业科技公司发函,故该《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院不需对合同再行解除。关于自来水控股公司主张依法判令水业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枯河至石佛沉砂池输水管线和石佛沉砂池等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因本案自来水控股公司诉请涉及公共利益,且该行为不适于强制执行,故对自来水控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自来水控股公司主张水业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水业科技公司对租赁物仍然占用、使用、收益,故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费用的约定,自来水控股公司主张水业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费65900元(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使用费,可待双方纠纷结束后,按水业科技公司实际占用时间及使用状况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659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二、驳回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自来水控股公司提交证据1.郑州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市区泵站交接手续。证明:本案的涉案泵站,相比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市区泵站容量更小,进行交接不存在不适于强制执行的情况。证据2.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接收方案。证明:自来水控股公司具备接收泵站,安全运行的能力,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不适于强制执行的情况。证据3.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证明:涉案租赁物石佛沉砂池系河南省一级水源保护区,关系着郑州市整个市区的饮用水安全。水业科技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南水北调泵站是否交接及如何交接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泵站产权方委托自来水控股公司还是水业科技公司来运营管理问题,这是第三方的民事权利。自来水控股公司以南水北调泵站可以交接类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泵站是否交接首先取决于双方的意愿,能够交接和愿意交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自来水控股公司自行出具的方案,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评估和认可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水业科技公司在运营管理泵站过程中没有损害水源保护相应事实。该证据与自来水控股公司的诉请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系自来水控股公司自行制作,均不能证明自来水控股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谢颂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研
判决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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