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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申晓强
联系方式:0911-6229906
注册时间:2010-03-18
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迎宾路金明美地小区A-02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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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世忠,王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603民初226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世忠、王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忠、王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前产生的期内利息及2020年9月29日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产生的逾期罚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延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王世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7万元的请求,并向原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原告经过对以上证件审核并查看了上列被告的个人征信记录,在没有不良记录的状况下,原告决定同意被告王世忠的申请。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世忠借到原告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执行月利率为千分之6.5,按季结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军签订了此笔贷款的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延军对被告王世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两年。2019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将9.7万元现金打入被告王世忠账户内。在合同期内,被告就不能如约清偿利息。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世忠、王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忠借到原告人民币9.7万元,执行月利率为6.5‰,按季结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被告王延军与原告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9月30日原告将9.7万元转入被告王世忠的账户内。截止2020年9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671.08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王世忠偿还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为6.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世忠支付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7671.08元; 三、被告王延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王世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鸿 二O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陆玉玉
判决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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