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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07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5-68288999
注册时间:2002-10-18
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2号楼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安全设备销售;档案整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测绘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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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503民初726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闽保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本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被告(反诉原告)闽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闽保公司立即支付南威公司合同款1754710元,并以1754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369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南威公司与闽保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闽保公司向南威公司采购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2772000元,闽保公司在收到业主即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南威公司支付合约款项,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0.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威公司依约将货物发出。后因部分设备外观与检测报告不符,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经增补、减少部分设备后,最终合同金额核减为1854710元,有闽保公司盖章签发的两份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予以佐证。经南威公司多次催告后,闽保公司仅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尚欠合同款1754710元未付。 闽保公司辩称,一、南威公司提供的天津光电牌型号为RBI-1的“红黑电源隔离插座”及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的外观与证书不一致,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生产厂家是国家保密科学科技研究院,盖的是北京华安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章,经业主单位三明市两级检察院要求退货更换,但南威公司拒绝退货更换,且上述产品都没提供国家保密局颁发的证书,无法验收。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即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款项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约款项,但因南威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延迟,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至今未向闽保公司付清款项,因此闽保公司向南威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南威公司诉请支付货款请求不成立。所以,南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成立。同时违约金约定每天0.5%也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三、扣除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要求更换的192口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合同价格为192口×1700元=326400元;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合同价格为179×1900=340100元,合计为666500元,南威公司实际所发合格产品金额为1854710-666500=1188210元,闽保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四、本案违约的一方是南威公司,而不是闽保公司。因为南威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闽保公司与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的合同履行存在严重问题,至今无法正常验收通过,尚有1638532元货款无法收回。请求驳回南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闽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南威公司与闽保公司签订的有关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6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闽保公司与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分别签订《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涉密信息系统建设需要的天津光电牌型号为RBI-1的“红黑电源隔离插座”、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闽保公司向南威公司购买,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第5条和《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所有设备必须是原厂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提供的产品的制造标准、安装标准及技术规范等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其中安全产品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证书,达到实物、规范型号、软件版本相一致。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第7.1条约定,相关产品的实物与保密测评报告、证书保持一致,如不一致,可拒绝验收货物。但南威公司提供设备存在本诉答辩所述的问题。因此,业主单位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拒绝验收货物,并要求退货更换。但上述更换的设备除“红黑电源隔离插座”南威公司及时给予办理退货手续外,对“线路传导干扰器”和“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南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货和更换。因此闽保公司不得不按照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的要求自行采购将产品更换为“翔宇红黑电源隔离滤波插座BM-01型”“索威线路传导干扰器”和“中安兴坤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ZK-III”。同时,闽保公司多次联系南威公司将上述货物取走,但南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将上述被拒收的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线路传导干扰器”和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取走,至今上述被退的货物还保存在闽保公司仓库。其中,192台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合同价格为326400元;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合同价格为340100元,合计为666500元。同时,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第2.2条约定,交货期,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第10.1.1条约定,闽保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交货和完成系统集成,延期违约金按每迟完成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1%支付,延期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第10.1.2条约定,如闽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双方另行确定的延期时间完成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未支付金额中扣除。因南威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闽保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与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签订的《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和系统集成任务,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将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1638532元扣除,没有向闽保公司支付,给闽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闽保公司保留另案向南威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南威公司辩称,闽保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南威公司之间关于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的《产品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南威公司依约向闽保公司供货。因南威公司交付的锐捷牌运维安全网关、天津光电牌红黑电源隔离插座的设备外观与检测报告不符,2017年3月29日,闽保公司与南威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将锐捷(OAS1000)运维安全网关更换为网神SecFox运维网关V5.O,对锐捷(OAS500)运维安全网关及红黑电源隔离插座予以核减,经更换及核减后的合同总金额为1854710元。除此之外,闽保公司并未对南威公司交付的其他设备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于2017年3月29日向南威公司出具二份《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在第一份《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第3页中闽保公司对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进行了收货确认,并在第二份《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上标注“发货已完结”,对南威公司交付设备的名称、型号以及数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南威公司已经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闽保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闽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南威公司支付货款。从闽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论是《采购申请单》还是《工程变更单》,其时间均早于闽保公司与南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向南威公司出具的二份《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的时间,假若南威公司交付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与合同约定不符,而闽保公司在与南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向南威公司出具的《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中,却未提及线路传导干扰器与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的问题,显然与常理不符。闽保公司仅提供两份《工程变更单》证明梅列区检察院、尤溪县检察院对“红黑电源隔离插座”、“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无法进行验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几家检察院对“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无法进行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反,闽保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南威公司出具了两份《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自出具之日起至今长达两年半的时间,未对其他设备提出任何异议,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检验义务及通知义务,应当视为南威公司交付的设备闽保公司已验收合格。即使闽保公司认为南威公司交付的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于2016年12月另行采购了其他品牌、型号的替换设备,但闽保公司又于2017年3月29日对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向南威公司签发了收货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该部分诉争设备另行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南威公司交付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及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经闽保公司验收合格,闽保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南威公司之间关于192台天津光电牌型号为天网-C型的线路传导干扰器和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的《产品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7日,闽保公司(甲方)与南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价值2772000元的设备,付款期限:甲方在收到业主即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约款项,逾期付款则甲方按该款项的0.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联系人潘小岩,甲方联系人或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包装完好的情况下,甲方应当在货到后7日内完成验收,如有异议的应在该期限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必须是原厂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提供的产品的制造标准、安装标准及技术规范等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其中安全产品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证书,达到实物、软件版本相一致。合同附件为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所需设备型号、数量及金额。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定品牌为锐捷的运维安全网关因设备外观与检测报告不符,无法验收,应业主要求,更换为网神SecFox运维网关V5.0,合同金额减少833800元;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因红黑电源隔离插座外观与检测报告不符,无法验货,双方达成减少天津光电(RBI-1)红黑电源隔离插座253个,合同金额减少83490元,最终合同金额为1854710元。综合上述合同变更情况,南威公司向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供应设备款分别为:三明市检察院364670元、梅列区检察院134800元、三元区检察院135550元、明溪县检察院133950元、宁化县检察院126790元、大田县检察院146650元、尤溪县人民检察院136750元、沙县检察院137350元、将乐县检察院138700元、泰宁县检察院133550元、建宁县检察院134750元、永安市检察院131200元。同日,闽保公司在《项目设备发货/收货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包括192口天网-C型线路传导干扰器、179台华安保VIP-3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的设备。闽保公司也对网神SecFox运维网关V5.0进行了收货确认。2017年9月7日闽保公司向南威公司支付100000元。闽保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的《采购申请单》复印件,内容体现为:闽保公司为建宁县、沙县、大田县、明溪县、尤溪县、宁化县、梅列区检察院申请购买“中安ZK-III微机视频信息保护机”以及为三明市、大田县、永安县、建宁县检察院申请购买“索微线路传导干扰器”,并提供了三明市、三元区、建宁县、梅列区、尤溪县、大田县检察院《工程变更单》及《竣工验收报告单》以及明溪县、沙县检察院的《工程变更单》,内容体现:建宁县检察院将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更换为“中安兴坤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ZK-III”,将网络隔离传导器更换为“索微网络隔离传导干扰器(千兆)SV-XL型、索微网络隔离传导干扰器8路(千兆)SV-XL型”;梅列区、尤溪县、大田县、明溪县、沙县检察院将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更换为“中安兴坤微机视频信息保护系统ZK-III”;其中三明市、三元区、建宁县、梅列区、尤溪县、大田县检察院于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完成验收。闽保公司提供的《三明市检察院项目实施情况表》体现三明市(各区县)检察院已支付款项分别为:三明市检察院459180元、三元区检察院251757元、建宁县检察院255420元、明溪县检察院41540元、沙县检察院100000元、将乐县检察院255420元、宁化县检察院253125元、永安市检察院249210元。2017年9月7日闽保公司支付南威公司货款1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6750元; 二、驳回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734元,由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86元,由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8元;反诉受理费10465元,由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奕辉 审判员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基
判决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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