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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07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5-68288999
注册时间:2002-10-18
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2号楼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安全设备销售;档案整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测绘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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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厚荣与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503民初9407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厚荣与被告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顺公司”)、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被告宏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彬、林娟,被告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鼎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南威公司对被告宏鼎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威公司将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2号楼中的5、6、8、25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鼎顺公司施工。2018年5月,宏鼎顺公司将讼争工程中的油漆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郭厚荣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便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底原告施工结束,并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南威公司使用。2019年5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24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陆续收到宏鼎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2000元,尚欠工程款420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宏鼎顺公司以被告南威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宏鼎顺公司作为转包人理应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南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宏鼎顺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支付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从该《结算协议及支付承诺书》可知,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12.4万元,已支付8.2万元,扣除原告应当赔偿给答辩人的声誉损失费用1万元,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应付款为3.2万元。根据《结算协议及支付承诺书》第5条约定,答辩人在收到业主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一笔款项后同步支付,然而答辩人尚未收到相应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南威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也未证明被告宏鼎顺公司无力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南威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南威公司对宏鼎顺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南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南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其主张南威公司对宏鼎顺公司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其与宏鼎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油漆项目确系由原告施工,原告自认宏鼎顺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应补充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予以证实。2、即便案涉工程确系由原告施工,原告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如果要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以原告与宏鼎顺之间的合同无效为前提。宏鼎顺公司与南威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宏鼎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宏鼎顺公司之间也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宏鼎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是有限度的,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利益,其适用范围不应被随意扩大。二、南威公司已足额向宏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对南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南威公司与宏鼎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1966460元,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8日,每延误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南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30日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向南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但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0月19日方具备使用条件,工期延误达366天,故宏鼎顺公司应向南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380454元(1966460*1‰*30+1966460*2‰*336)。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8993.8元(1966460*3%)。南威公司已累计向宏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354元,因此,南威公司已足额向宏鼎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南威公司对宏鼎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如前所述,南威公司已足额向宏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便认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有误。根据原告与宏鼎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宏鼎顺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为3.2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2万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关于南威软件园2#楼5层、6层、8层、25层装修工程油漆班组结算协议及支付承诺书》。 被告宏鼎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南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签章看,加盖的是宏鼎顺公司的项目章,不是公章,也没有宏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字,仅凭该份《结算协议及支付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宏鼎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网页截图。 原告对被告南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揽装修工程的装修单位应该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宏鼎顺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有效,南威公司与宏鼎顺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另案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时间。 被告宏鼎顺公司对被告南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使得宏鼎顺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宏鼎顺公司造成损失,故相应的损失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6月20日,南威公司与宏鼎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威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南威软件大厦2#楼5层、6层、25层装饰工程发包给宏鼎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按固定总价1366460元确定;施工工期为80日历天,于2018年6月25日(6层)、2018年7月31日(5层、25层)开工,于2018年9月12日(6层)、2018年10月18日(5层、25层)竣工。2018年9月13日,南威公司又将南威软件大厦2#楼8层装饰工程委托给宏鼎顺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按固定总价60万元确定;施工工期为80日历天,于2018年9月13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日竣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竣工验收、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6日,原告郭厚荣以“2018年5月宏鼎顺公司将讼争工程中的油漆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1月底原告完成施工。2019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4万元,宏鼎顺公司已支付8.2万元,宏鼎顺公司承诺剩余款项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现宏鼎顺公司应立即偿付剩余工程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南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宏鼎顺公司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总价为1966460元,其累计收到南威公司的工程款1625354元,认为“本案剩余应付款应为3.2万元,宏鼎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尚未收到业主的任何工程款,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南威公司认为“宏鼎顺公司欠南威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抵扣后南威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厚荣装饰工程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郭厚荣负担50元,被告福建宏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旭光 审判员张文智 人民陪审员庄朝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实达
判决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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