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
联系方式:027-86966666
注册时间:1995-03-30
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简介:
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消防设备安装,工艺美术品、家具、办公设备、建筑材料、装璜材料、五金材料零售。
展开
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11民初8520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长安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注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不将其列为被告。本案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卓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20万元,并支付420万元的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卓峰公司主动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市青菱乡;工程名称:毛坦村还建楼H1地块;工程范围:本项目所涉及的整个消防栓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安装、气体灭火系统(不含所有动力电缆及动力控制柜、防火门、疏散指示、应急照明、灭火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要求: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工程验收标准;竣工日期:本项目整体验收前15日;移交日期: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60万元;工程变更和工程签证单须有监理单位和业主方的书面签字盖章;同时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该合同乙方的盖章为长安湖北分公司,还指定长安湖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魏红兵。工程施工中,双方同意增加工程内容,增加的工程款为305198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共支付工程款1070万元。2017年7月31日,长安湖北分公司函告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委托原告采购相关设备等。之后,原告多次联系长安湖北分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但是长安湖北分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直接影响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8年6月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等。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一、长安公司或长安湖北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魏红兵也并非长安公司员工,长安公司对起诉状所诉事实并不知晓,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长安湖北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肉眼可见与真实公章明显不一致。二、长安公司或长安湖北分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魏红兵个人。长安公司或长安湖北分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或者管理费,也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对案涉工程的情况完全不了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本院仅对原告卓峰公司和魏红兵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消防设备采购委托书》,本院仅对魏红兵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份消防施工合同,系另案中本院审判人员从消防部门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魏红兵以被告长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卓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青菱乡毛坦村还建楼H1地块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安公司,合同价款960万元。《合同》底部,乙方处加盖了“长安湖北分公司”公章,魏红兵作为乙方代表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 其后,魏红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卓峰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魏红兵个人账户。2017年7月31日,魏红兵以长安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卓峰公司出具《消防设备采购委托书》,其中载明:“我单位从贵单位承包的‘毛坦村改造H1地块还建楼消防工程’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及时采购相关主要设备,现委托贵单位对以下材料进行采购,贵单位可以根据图纸型号采购本工程所需相关设备,采购相关费用及后期安装人工费直接从我单位本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书底部,在“委托单位”处盖有“长安湖北分公司资料专用章”。 其后,原告与案外多家单位签订合同,以继续完成案涉消防工程。 2018年6月,原告卓峰公司分别向长安公司和长安湖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将多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长安公司随后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报案,2018年8月13日,该所对魏红兵本人作了询问,据《询问笔录》中载明,魏红兵表示其与长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一个叫小余的人将长安公司的资质提供给原告卓峰公司的朱总,合同上谁盖的长安湖北分公司公章也不清楚。 据原告卓峰公司当庭表示,《合同》约定的金额960万元加上后来双方口头增加的305万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1090万元,剩余175万元未付;另魏红兵出具《消防设备采购委托书》后,未再进行施工,原告另与其他案外公司签订10份后续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398万元,但在后续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案外公司共支付500多万元,以500多万元减去175万元,估计超付工程款350万元左右。因卓峰集团的财务被查封了,毛坦村的财务由张家湾街道管理,需要协调再提交具体支付凭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革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银
判决日期
2021-04-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