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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21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7592560
注册时间:2005-04-0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简介:
古建筑维护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出租住宅用房;物业管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城市园林绿化;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准备;房屋拆迁;机械设备租赁;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信息咨询(不含中介);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机动车停车服务;车辆清洗;销售百货;翻译服务;打字复印;电脑喷绘、晒图服务;摄影彩扩;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清洁服务;洗染服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技术培训;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住房及房改积(基)金的管理;(以下项目仅供分公司经营)热力生产和供应;房屋安全鉴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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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宝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3882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宝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朱宝光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宝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朱宝光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集体企事业招工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存在诸多违背常识的疑点无法解释,但一审法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该《花名册》存在以下多处关键疑点:(1)该《花名册》上并无显示关于“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的任何记载字样或公章等信息,特别是关键的“招工单位(盖章)”处空白,没有招工单位的任何信息;(2)《花名册》出具时间为1984年10月12日,明显非朱宝光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起点1980年;(3)该《花名册》为《集体企事业招工花名册》,招工后企业是否录用、录用单位、录用工种等基础信息均无,并不能提供出录用的信息。前述疑点足以证明该《花名册》与朱宝光主张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在朱宝光不能对多处疑点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花名册》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显然违背关于证据对证明的待证事实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朱宝光与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据《花名册》上盖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章以及朱宝光提供的两位证人所做的证言认定朱宝光与房修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合理。首先,《花名册》上盖有劳动服务公司公章之处为“主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联社)盖章处”,而非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招工单位(盖章)”处。在《花名册》上同时出现“招工单位”以及“主办单位”字样的情况下,朱宝光并未就“主办单位”等同或视为“招工单位”进行合理解释或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等同,视“主办单位”为“招工单位”,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规则。其次,在前述《花名册》多处疑点无法解释的情况下,朱宝光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无事实证据可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朱宝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朱宝光与房修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朱宝光未能证明其与房修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房地公司对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二公司)与房修二公司劳服公司之间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朱宝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80年代都是学徒3年到5年,朱宝光1980年与张某、吴锡平、崔富贵一起进公司,朱宝光是4年的学徒,1984年10月12日转正的。招工花名册上有盖房修二公司的公章。公司的老员工认识朱宝光。朱宝光的父亲原来就在房修二公司工作,所以朱宝光才能在房修二公司工作。 朱宝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80年5月10日至1992年9月30日期间朱宝光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宝光称其1980年5月10日至1992年9月30日期间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宝光就其所述提交1.集体企事业招工花名册,显示时间为1984年10月12日,姓名为朱宝光,“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在主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处盖章;房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朱宝光与房修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朱宝光主张1980年入职,但是花名册显示1984年10月招工,与朱宝光陈述不一致,花名册上没有房修二公司的信息,盖的是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劳动服务公司与房修二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主办单位和招工单位不一致,招工单位没有信息,朱宝光是否被招工单位录用、被哪个招工单位录用、录用工种均没有任何显示;2.仲裁笔录,显示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朱宝光在房修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1985年、1986年与朱宝光认识,当时是同事关系,其也是房修二公司的员工,现已退休;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1980年与朱宝光一起参加工作,单位是房修二公司,其也是房修二公司的员工,现已退休,朱宝光在房修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房地公司认可证人在仲裁期间出庭;3.刘某的工作证,显示刘某的单位名称为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房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房地公司称房修二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后并入房地公司。 朱宝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2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宝光的仲裁请求。朱宝光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宝光提交的招工花名册盖有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章,且房修二公司的多名职工到庭作证称朱宝光曾在房修二公司工作;可以证明朱宝光曾为房修二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对朱宝光所述其与房修二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应为房修二公司的下级单位,对于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房修二公司的关系,应由房地公司提交合理解释;房地公司对招工花名册不能提交反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房修二公司被合并到房地公司,故朱宝光要求确认与房地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入职时间,以朱宝光提交的招工花名册为准;房地公司未提交朱宝光在职期间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朱宝光的其他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宝光自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淼 审判员刘茵 审判员田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雯雯 书记员刘爽
判决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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