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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4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洪军
联系方式:0531-86074086
注册时间:1991-05-04
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107号
简介:
自来水供应和营销服务;排水运营、管理;市政公用给、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供排水设备、仪表及配件的销售和服务;饮用水生产及供应;水厂建设与运营;房屋、场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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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云双与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3民初12191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云双与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双,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来作出的关于原告被辞退的决定;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生活补助300万元;3、配合办理退休等相关事宜及允许原告亲属继承这一职位。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92年从柴油机厂调到自来水公司的,被分配在南郊水厂,当时由于领导偏听偏信社会上的流言蜚语,对原告工作安排没有正确指导思想,并对原告个人生活和工作没有任何推进,导致原告处于无岗状态。但在1996年当时组织处王经文的强迫下,让原告在辞职合同上签字。由于他们的迫害,原告思想意识处于混乱状态,不明就里的签字了。他们就以此为借口,反复把原告拒之门外,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法院给予正确评判。 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字盖章,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强迫签订,首先应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次按照《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属于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撤销,但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有效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本案应按照仲裁时效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就是属于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自然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一年的时效,而非三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三)本案仲裁时效期间起算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是1996年9月1日,到原告2020年1月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间已达23年多,因此其诉讼请求早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名称变更的过程。2001年12月31日被告由济南市自来水公司变更为济南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6日由济南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济南水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9日由济南水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1日,原告金云双(乙方)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甲方)签订《济南市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济南市自来水公司(甲方)与金云双(乙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山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精神,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解除合同原因:乙方自1996年4月份至今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三款第二条规定,应给予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但为了照顾其家庭及本人,经研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二、经共同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三、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再对乙方负任何责任。四、原订劳动合同作废。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9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金云双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1年12月31日,济南市自来水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6日,济南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水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9日,济南水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胁迫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签了协议书后其就离开了被告公司,之后也没有正式的工作,其签了协议书之后就一直在找被告公司组织处的王经文,最早是2000年左右去找的王经文,找了他好几次但都没有回复,后其去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说过了时效,其又去找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让其去劳动仲裁,其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确实到被告处找过,但被告代理人表示其所知道的原告来找的时间大约是2013年或2014年,但不知道自1996年至2013年或2014年期间原告有没有找过被告。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济南市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金云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云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桂娟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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