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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侯天嵘
联系方式:0531-55701867
注册时间:1988-03-0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7号楼
简介:
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壹级、建筑装饰设计甲级;景观与园林规划设计、施工,绿地养护与管理;装饰工程所需配套用品及材料(以合同预算表为准)、装饰装修机具、室内成套装饰用品生产所需金属材料、木材、胶合板、塑料、建筑材料的供应、调剂、串换;不锈钢及制品的销售;房屋租赁;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制作与安装;仿古建筑工程及修缮;木制品制造;城市绿化管理;照明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及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金属门窗安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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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2民初14307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弘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被告省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绘然、刘萌洁,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强震,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闽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宏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850元,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9万元;2.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分包的济南市市政公用综合指挥调度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新泺大街与奥体中路交叉口,见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第1页)转包给被告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被告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将装修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7月20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45330.67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544480元,剩余500850元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讨,仍旧没有支付。综上,被告违法转包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具文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省装饰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省装饰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省装饰公司自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宏泰公司,约定由被告宏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省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省装饰公司主张支付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指向的是欠付工程款,不包括逾期支付利息等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省装饰公司承担所谓利息损失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省装饰公司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达成,被告省装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承担任何所谓的违约责任。省装饰公司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被告中建八局尚欠225330元未向被告省装支付,因此被告省装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达成,被告省装饰公司收到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的未付工程款后,直接依约扣除所需管理费后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即可,被告省装饰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承担任何所谓的违约责任。从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看,原告并非直接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依据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依约可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审计结算值下浮15%,而非直接按照审计结算值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与相关协议约定不符。 宏泰公司辩称,一、宏泰装饰与闽弘装饰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为劳务转包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劳务转包,该《施工合同》有效;二、闽弘装饰主张的2045330.67元劳务费用数额错误,宏泰装饰应向闽弘装饰支付1738530.5元,扣除宏泰装饰代闽弘装饰支付的材料费193659元,宏泰装饰应向闽弘装饰支付的劳务费用实际为1544871.5元。宏泰装饰已经支付劳务费用1544480元,剩余劳务费用391.5元待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再向闽弘装饰支付。济南市市政公用综合指挥调度服务中心施工项目最终确定支付给宏泰装饰的劳务费用为204533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宏泰装饰应向闽弘装饰支付1738530.5元。计算公式为:2045330元*(1-10%管理费-5%税金)=1738530.5元。根据闽弘装饰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向宏泰装饰出具收据可知,宏泰装饰已向闽弘装饰支付劳务费用1544480元。剩余款项实际为宏泰装饰代闽弘装饰支付的材料费,其中代付给吕明才材料费104698元,代付给代青云不锈钢材料费88961元,合计代付193659元。上述两笔材料费均由闽弘装饰股东张旭东于2018年1月17日签字确认。其中宏泰装饰向吕明才实际支付5万元,向代青云实际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待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再进行支付。故,宏泰装饰实际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为391.5元。三、关于宏泰装饰代付剩余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因材料商吕明才、代青云对闽弘装饰缺乏信任,为进行材料交易,故闽弘装饰委托宏泰装饰代付材料费,并由其股东张旭东在相关借款单及收据中签字确认。因此,宏泰装饰代付的材料费193659元应在向闽弘装饰支付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辩称,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山东装饰集团,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及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其他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我司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甲方)与省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政公用综合指挥调度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分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墙柱面顶棚粗装修工程;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修补结构基层表面、材料及工具机械的水平及垂直运输、现场搅拌、分层打底找平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本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5%,整体工程(即甲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下同)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乙方提供100%发票后6个月付至95%,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本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 2016年6月30日,省装饰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政公用综合指挥调度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合同为准;劳务合同工程量单价以省装饰公司大包合同单价下浮作为劳务工程款(下浮比例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税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承包总价以审计报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合同为准。 同日,宏泰公司(甲方)与闽弘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政公用综合指挥调度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合同为准;合同工程量单价以省装饰公司大包合同单价下浮15%(其中管理费10%、税金5%),承包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合同为准。甲方审定乙方提交的施工方案,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甲方协助乙方向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催促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款,工程款到账三日内扣除甲方所需的管理费及税金,全部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 现案涉工程已验收使用。2017年7月20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省装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终审结算值为2045330元。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向省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82万元;省装饰公司已向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268元;宏泰公司已向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480元。 2018年1月17日,张旭东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104698元;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不锈钢材料款88961元。宏泰公司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已共代闽弘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元。证人郑玉芬、代青云到庭证实宏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并主张剩余款项还继续要求张旭东支付。张旭东庭审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邵维提出让我给吕明才和姓戴的材料商写借款条和收据交给他们,这两笔款项由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 经查明,闽弘公司的股东为谢丽娟、张旭东,谢丽娟为法定代表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51.07元; 二、被告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4051.0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6元,减半收取13803元,由被告济南宏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宁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新芮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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