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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才儒
联系方式:0531-87952556
注册时间:1991-05-24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1号
简介:
房屋建筑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环保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铝塑门窗、钢制防火窗、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清洁服务、外墙清洗;室内外装饰设计;五金、建材的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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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板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21)鲁01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1656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板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板桥股份合作社)、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居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板桥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板桥股份合作社对涉案房产租金并不享有实体权益,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板桥股份合作社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是涉案房产的代持人,并非所有权人。因此,其对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并不享有实体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产的租金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板桥社区居委会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板桥社区居委会,而且购买涉案房产的主体也是板桥社区居委会,因此本案涉案房产及产生的租金收益的主体均是板桥社区居委会。(2)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居民)委员会本身负有对村(居)集体财产进行管理的职责。集体财产即是指全体村(居)民的集体财产,两者是同一的,而不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板桥村(居)委会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在未分配之前系集体财产即全体村(居)民的财产,村(居)委员会有权为本村(居)村(居)民利益使用该款。(3)板桥居委会提交的2009年6月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其该方案为拆迁补偿款不予分割,代全体村民购买商业楼,即此时,该拆迁款仍为集体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会议纪要另说明,“条件成熟时,成立股份制”,即此会议纪要形成时,对于该补偿款购买的商业楼,并没有进行分割,而是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分割,成立股份制。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分割,仍是集体财产。一审判决以此会议纪要认定拆迁补偿款已分割,明显不符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板桥股份合作社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来看,收取租金的主体为板桥社区居委会,支付清单中的主体也是板桥社区居委会。因此,本案所涉租金为板桥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的。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就是板桥村(居)委会为建设板桥社区的拆迁安置房所产生的,应由集体财产予以偿还。板桥居委会居民在享有村(居)委会集体财产的同时,却以集体财产是居民个人财产集合体的方式逃避债务,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此例一开,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债务,均可以此种方式逃避,对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发展造成极大损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板桥股份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该认定的逻辑是涉案房产、租金系全体居民所有的集体资产,板桥股份合作社对集体管理享有经营管理权,因此,板桥股份合作社在本案享有主体资格。即板桥股份合作社主体适格的前提是涉案租金系集体财产,而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租金系居民个人财产,并非集体财产,因此,其认定板桥股份合作社主体适格,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使用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所回购,且从涉案房产租金的用途来看,系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据此可以证实,涉案570租金万元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众所周知,房屋租金是房产产生的孳息,其使用、分配方式由所有权人决定,即所有权决定孳息的分配方式,而不是分配方式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一审判决的理由,将租金与所有权的因果关系颠倒,违反基本的生活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板桥股份合作社在本案中对执行标的没有实体权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板桥股份合作社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10年前华森公司代理农民工给板桥居委会盖了安置楼,居民都欢心住了10年,但是农民的血汗钱一直没有结清,所有农民工从2年前胜诉时就翘首以盼,结果一审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如果一审判决形成典型案例,那么全国有成千上万的村集体就可以效仿成立合作社这种方式来躲避债务,那会造成多大的社会信任危机,希望法院秉公处理本案,依法保护农民工的血汗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板桥股份合作社辩称,关于华森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村居情况,可以去查,全国仅两个村,板桥村设立社区居委会时是同时撤销了板桥居委会和板桥村委会、小清河家属委员会,这种村仅两类,天津还有一个村,一个村存在三个集体组织,板桥村改居不同于其他村,因为三个基层组织的财产不同,人员结构不同,所以当时成立社区居委会时,原三个基层组织的资产仍由三个基层组织内部处理,当时是这么处理的,没有书面证据,根据这个情况板桥村撤销之后成立了板桥集团来管理板桥村的资产,一直到2009年拆迁板桥集团的所属企业全部拆除,集团撤销后委托居委会代为管理板桥村的资产。 板桥居委会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本案板桥先后支付给燕达公司9000万元,燕达公司一直在给华森结算,而且在这10年时间内华森公司没有出面给板桥结算过任何资金,至今,我们认为这是个合同陷阱,请华森公司千万不要将农民工神圣的词汇用到合同陷阱中,不足4000万元的工程板桥居委会先后付出9000万元,至今为止到这种局面,华森从未与板桥居委会结算的情况下,钱不能再找板桥居委会要,而且燕达公司在给华森公司结算时,华森公司也默认了,10年时间,板桥居委会被起诉到了法庭,板桥居委会感觉非常屈辱,多付出了一倍的建设成本费用,还成了被告。 板桥股份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2020)鲁0105执12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第三人板桥居委会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以西、水屯北路以北、东泺河以东、小清河以南的鑫苑名家地块三综合楼及所占土地(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由板桥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行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桥社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桥居委会)共同回购的商业用房,占比分别为板桥居委会占46%、柳行居委会占27%、黄桥居委会占27%。2014年4月20日,板桥居委会、柳行居委会、黄桥居委会与案外人诚信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诚信行公司,租赁期限20年,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总额为每年190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总额环比递增,即每年1957万元,租金以半年为一个缴纳期。另查明,华森公司与案外人济南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板桥居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9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板桥居委会支付华森公司工程款5641586元及利息等。后华森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冻结了板桥居委会在诚信行公司处的应收房屋租金570万元。之后,板桥股份合作社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板桥股份合作社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板桥股份合作社系于2019年5月17日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系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已冻结的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的归属。关于该焦点问题,板桥股份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济天桥政发(2001)45号文件、股权证、板桥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板桥居委会等出具情况说明;板桥股份合作社与板桥居委会提交证据如下:板桥居委会两委会议纪要、关于涉案房产租金收取及向社区居民支付生活费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华森公司质证称,对济天桥政发(2001)4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板桥居委会由板桥村居改制而来,承接了原先村委会的所有财产;股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板桥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板桥居委会等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涉案房产为三个居委会共同所有,并非板桥股份合作社所主张的内容;对板桥居委会两委会议纪要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从其内容上看也是对拆迁补偿款的使用方案,而非分配方案,该款项并非分配到人,补偿款并非个人财产仍属于集体财产;关于涉案房产租金收取及向社区居民支付生活费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板桥居委会对板桥股份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济天桥政发(2001)45号文件、股权证、板桥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板桥居委会等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板桥居委会两委会议纪要虽华森公司未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关于涉案房产租金收取及向社区居民支付生活费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通过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板桥居委会所回购的部分涉案房产使用的系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涉案房产对外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的用途系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板桥股份合作社系经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已冻结的570万元涉案房产租金的归属,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板桥居委会所占比例部分的涉案房产系使用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所回购,且从涉案房产租金的用途来看,系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据此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华森公司因与板桥居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该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板桥股份合作社要求不得执行板桥居委会与诚信行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70万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向板桥居委会调取了2009年及2014年至2017板桥居委会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涉案租金的记录。华森公司质证称,一、板桥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1.该账目即为居委会的账目,不是板桥经济合作社的账目。2.板桥居委会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收取该房屋房租后,将房租记入居委会收入,并将该房租以生活及养老金的方式向居委会成员发放。3.该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居委会所有是明确的,与经济合作社所主张的居民股权,没有任何关系。二、板桥居委会在出示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均表述,涉案商业房购买资金来源及涉案施工工程(板桥安置楼八号楼)的资金来源均是基于板桥村因小清河扩宽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该补偿款包括地上物补偿款由土地补偿款,这些补偿款项居委会并没有进行区分、分配。板桥居委会的上述陈述,与其在诉讼中主张补偿款已分配的陈述相矛盾。板桥居委会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板桥村委会以其取得的补偿款在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建设8号楼后的结余部分,以生活费及养老金的形式在2009年后予以发放(村委会的陈述)。板桥居委会的上述陈述,均表明板桥居委会以原村委会的补偿款购买涉案商品房,因此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板桥居委会。三、板桥居委会的上述账目证据,不能证实补偿款向村民分配后再以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反而能证实商品房是村集体以集体财产(补偿款)购买商品房。其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归板桥居委会,所购商品房产生的租金收益即为所有权人板桥居委会的收益,理所应当归所有权人板桥居委会。商品房租金的使用方式并不是集体财产的分配方式,这种使用方式并不能证明商品房的所有权人。租金的使用方式由所有权人决定,而不是租金的使用方式决定租金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以租金的使用方式倒推租金的所有权人,不符合基本的社会生活常识。综上,涉案租金属板桥居委会所有,能够执行也应当予以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板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继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万振驰 书记员李姗姗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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