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4-87313123
注册时间:1994-07-30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汇贤路388号2002-02室
简介:
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家政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票务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水污染治理;酒店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餐饮管理;代驾服务;养老服务;房地产经纪;农副产品销售;鲜肉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居用品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公路管理与养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王金桔、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822民初215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桔与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海,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金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6692.04元,除已付3600元外,赔偿243092.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常山县球川镇的道路保洁工作,由分支机构衢州分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并在球川镇青梅路17号设立办事机构。2020年4月,被告招收原告为担任其保洁员,并签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约定每天报酬60元,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劳务报酬按月通过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常山县球川镇。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球川镇百姓村青松路打扫人行道,需倒退打扫才能将垃圾、树叶集中,便于外运,在倒退打扫时,未注意机动车道和人行车道之间的台阶,踩空摔倒受伤,受伤后前往常山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垫付医疗费,却以为原告投保意外保险为由,向原告索要了全部医疗凭证原件,原告复印一份备份,而后,被告意欲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经协商,竟交付几份《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起草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未予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保洁劳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时(即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调判。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工作的时间是上午6:30—10:30时,而原告的损伤发生时间是上午11时之后。因此,原告的损伤是工作时间之外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金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医疗、医疗费用情况;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花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5、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承认基本事实,及调解意见;6、卡折对账单,用以证明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3600元误工费。 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衢州球川镇管理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2、会议培训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午工作时间应为6:30—10:30;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未认可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这一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因原告是在其下班时间过后所遭受的损伤,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时所受的损伤,因而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而支付给原告的3600元款项,并非是赔偿款而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以工资的形式给了原告3600元钱,但这是原告损伤后未去上班期间,且原、被告正处于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因而应视为赔偿款的组成部分。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2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员,并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报酬是按天计算,每天60元;工作地点在常山县球川镇,负责在百姓村青梅路的清扫工作。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打扫人行道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在摔倒受伤后,及时通过他人通知了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被告也派员前去探望。之后,双方为原告的损伤如何认定与解决有过沟通交涉,被告并对原告表示为其办理有意外险,要原告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之事。后经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伤经其申请鉴定,构成9级伤残,并且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90天,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125天(原告主张120天)。因原、被告自行协调无果,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54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8300元,其中住院期间22天×130元/天=2860元,非住院期间68天×80元/天=5440元;误工费120元×6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19年×20%=189616.2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46692.04元,被告已付3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74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金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6元,已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王金桔负担1731元,由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李自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毛淑雯
判决日期
2021-04-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