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3民终101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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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30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案涉逾期违约责任需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定为由,认定本案不具备追偿权基础是错误的。即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施工逾期存在诸多争议无法直接确定,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1020天则是具体明确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作出处理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施工逾期,第二部分为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两者逾期时间共同导致上诉人为客户办理权属登记逾期。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的天数为990天;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29日,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1020天。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施工逾期存在诸多争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亦为主张施工逾期存在诸多理由。那么对于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逾期1020天,则不仅有证据明确证实起止时间,更有张店区法院及淄博市中院两审判决明确确认,完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1020天逾期亦不予认定支持,是明显错误的。淄博仲裁委最终支持相关仲裁客户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共计三年合计1095天;而被上诉人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期间均在上述期限内共计1020天。即对于上诉人赔偿客户的损失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54967.13元(59008.83/1095*1020=54967.13元)。对于未在上述期限内的时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因双方各执一词,暂不予处理尚有可商榷之处。但对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处理,显属徒增上诉人诉累,是不恰当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8.8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建桥名苑1-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门窗、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消防等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工期每拖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因竣工验收备案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鲁0303民初4660号、(2018)鲁03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4月,淄博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备案文件收讫,文件齐全。
2019年5月,原告购房客户兰卫新、樊红,田保、王丽,于鹏、苏珂以原告逾期办证为由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淄仲裁字第186号、187号、188号裁决书,分别裁决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仲裁费21650.57元、20817.36元、16540.9元,合计59008.83元。后原告履行了上述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交工、逾期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均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并导致原告推迟办证,由此对购房客户构成违约并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施工逾期、验收备案逾期均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由此造成对住户的逾期办证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购房客户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涉案购房客户支付了逾期办证违约金及仲裁费后,现起诉被告即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实质是行使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必须确定、明确,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的施工逾期等系列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双方应当首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待逾期违约责任确定后,原告的追偿权才具备现实基础。对此,原告应当另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目前,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承担客户逾期办证损失,其请求权基础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现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4967.13元;
三、驳回上诉人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淄博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忠熙
审判员李灵福
审判员马士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树一
书记员杨柳
判决日期
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