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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琴
联系方式:0551-63518595
注册时间:2007-10-09
公司地址: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5幢601-602室
简介:
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国际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司法鉴定;建筑BIM信息技术咨询;可研、估算、概算与工程咨询有关的其他业务;教育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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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04民初320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与被告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郭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皖中一咨字【2016】第101号《关于对盛昌生物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的报告》不是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咨询费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因原告发包的盛昌公司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停工,承包方与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结算发生争议,在当地开发区管委会的劳动部门范某协调下,组织第三方即被告的分公司进行该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作为各方劳资结算的依据,由原告支付了咨询费2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法人代表倪和林及其他委托人在共同委托被告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空白《协议书》上签名,委托被告为原告发包的盛昌公司生物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但签字后,被告并没有派工作人员向原告索要或确认有关的工程文件,也没有将《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后给原告一份。 2016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关于对盛昌生物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未作仔细研读;2019年未,因原告与其他方面工作须引用该《报告》中的数据、过程文件,原告就此《报告》进行了仔细研读,发现存在很多问题,第一、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人之一,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已完成工程量方面的数据文件,也没有在有关工程量确认的文件上签字、盖章;第二、该《报告》中很多纳入工程价款计量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未进行施工的工程也被计入、计算了工程价款;第三、该《报告》没有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没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缺少加盖一枚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2020年5月11日盛昌公司法人代表倪和林到中一公司(合肥)询问造价部杨斌主任时,杨主任明确说“广德我们只知道做代理,不知道他们做造价。……”,“因为我们没有授权他做造价,只有招标代理”,通过向杨主任询问得知:该《报告》的资料没有报到公司,公司没有审核,《报告》上的印章也不是在公司盖章的。经重新审查委托咨询《协议书》,该协议上没有中一公司盖章,也没有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该协议即可证明,中一公司根本就不知情,中一公司未接受委托,该委托协议并不成立。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发布《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依据上述规定,该《报告》的形式上、内容上均违反《条例》规定,无法让人相信该的报告由被告出具,另根据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得到的信息,更加让人相信该《报告》的出具被告完全不知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盛昌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截图打印件、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他委托人曾经与被告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协议,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的事实。证据四、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咨询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关于对盛昌生物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的报告》(原件)、被告的印章照片。证明:1、《报告》上没有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没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缺少加盖一枚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的事实。2、该《报告》上的企业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证据六、《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复印件)。证明:法律规定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事实。证据七、询问被告公司造价部主任杨斌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授权他(广德分公司)做造价,只有招标代理;《报告》的资料没有报到公司,公司没有审核,《报告》上的印章也不是在公司盖章的。 被告中一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从未出具原告诉请所针对的《建安造价审核书》,双方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请法庭依法予以裁判:(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从未接受过原告以及其他方的委托就盛昌生物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出具报告;(二)原告提交的《建安造价审核书》的格式与被告日常出具的报告不符合,被告出具的报告盖有公司公章、长形公司执业章以及至少两枚注册造价工程师章且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报告截然不同,原告提供的报告中的章也与被告备案的章不同。(三)原告自述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建安造价审核书》,并在上面盖章确认,却又陈述直到三年后的2019年末才发现许多问题,原告的诉请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涉案双方如果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应当在前期诉讼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现在无故起诉不知情的被告,属于滥用诉权。二、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收过原告的2万元咨询费,而且按照原告自述其花费2万元让他人出具了工程造价报告,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费用,亦毫无依据。综上,被告从未接受原告委托,亦没有收取过原告费用,希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同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16年前后出具的类似的结算审核报告两份;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日常出具的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报告书格式完全不同,被告的报告书严格需要盖长形的公司执业章、最少两个造价师(或者一个造价师一个造价员)的章、还有公司公章,对方的证据上面,只有一个造价师的章、一个公章,且没有盖章人签字,明显不一致。证据二、被告公司公章与张卫华个人注册造价工程师章印模两份。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公司公章与造价师章明显与原告提供报告中的章不同,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并非出自被告。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五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据七因无法确定对话人员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盛昌生物研发车间、1#车间及附属工程已完合同工程量造价与总合同工程量造价对比审核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落款处加盖有“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下方加盖了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张卫华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印章。被告中一公司称上述报告并非该公司出具,该报告上加盖的该名称为该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存在伪造的可能。另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收款方为范馨,被告称范馨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及广德分公司未收到上述两万元。原告称:范馨系广德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其要求原告将2万元转给她,她帮原告去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并未去核实,也没有接触过出具审核报告的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月云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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