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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姚大为
联系方式:0434-6104003
注册时间:1989-08-08
公司地址: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1802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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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895号原告张凤霞诉被告未立国、王盛彬、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425民初895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霞诉被告未立国、王盛彬、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凤霞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被告王盛彬及被告未立国、王盛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凤霞医疗费12638.59元,误工费17997.98元、护理费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79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58.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未立国驾驶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4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肖银林驾驶的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路翻覆,造成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凯明死亡、驾驶人肖银林及乘车人21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乘坐肖银林的客车受伤,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住进林西县医院,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经克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未立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肖银林不承担责任,宋凯明及21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车辆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肖银林驾驶的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未立国、王盛彬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挂车、牵引车均登记在被告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宏远公司系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肖银林的车上甩到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立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未立国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盛彬辩称,与未立国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盛彬为肇事车辆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以主车商业限额为限,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即50万元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6年10月14日,未立国驾驶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凯明死亡、驾驶人肖银林及乘车人21人受伤,未立国承担全部责任。未立国驾驶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除本案原告损失外,还有其他伤亡,请求人民法院给其他人保留份额。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肖银林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告均为车上人员,我公司不认可各原告发生事故时转化为车外人员。 被告宏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西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药费收据三枚,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赤峰市医院门诊收据六枚(复查费2枚、鉴定查体费4枚),被告王盛彬、未立国、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红山区德天招待所发票八枚,用以证明系鉴定查体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定查体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住址及鉴定查体门诊发票时间,本院按照两人次三天往返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酌定按62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努其宫村卫生站处方笺和收据各一份,根据原告林西县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于2016年11月6日下午离院,建议患者完善胸腔彩色多普勒检查,对左侧胸腔积液进行处理,否则可能出现左侧肺不张……”,证明原告并未治愈出院,而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努其宫村卫生站处方笺为原告出院的第二天发生,临床诊断即治疗项目与林西县医院诊断一致,故本院等够认定系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后并未有投保人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系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其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未立国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中第265页、266页,证明未立国驾驶车辆的信息及车辆与宏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并出示卷宗中肖银林的询问笔录二份,王盛彬、未立国、王天斌、袁贵琴、孙慧娟、范永存、陈淑芬、杨学铭、李向杰、程国英、张凤霞、杨志磊、刘英杰、赵秀琴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两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未立国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未立国驾驶的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宏远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邮寄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宏远公司关于吉A×××60车说明一份,主张吉A×××60号车于2013年8月份落户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A×××60车与宏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份,为挂靠期间外,由于车主未续签挂靠合同,所以按挂靠协议的规定,自动解除挂靠关系。另外,该车不服公司管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出现任何问题,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自动解除挂靠关系。再有,此车挂靠期间一直未缴纳管理费,此挂靠关系自动解除。综上,宏远公司对此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所谓的机动车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宏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车辆信息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看,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且道路管理部门也以被告宏远公司的名称核发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运输证,即使宏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系真实的,但宏远公司在挂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变更或者注销车辆所有人、道路运输证,致使涉案车辆仍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上道经营,也未对未立国、王盛彬以公司名义继续进行营运提出异议,客观上双方挂靠关系未实质解除。且被告王盛彬、未立国均一直主张涉案车辆与宏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未立国驾驶的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宏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分为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但对被挂靠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做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区分,故关于挂靠期间王盛彬是否向被告宏远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影响被告宏远公司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张凤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被甩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张凤霞在道路交通事故询问笔录里陈述:“……我听见咣的一声,我感觉掉在地上把我摔醒了,我在车外面,看到客车侧翻了……”,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甩出车外,仅有其自己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从车上甩出车外,即使原告因交通事故撞击导致其被甩出车外,根据其陈述,原告未举证证明遭受乘坐的客车碰撞或者碾压,故原告不存在转化第三者的问题,仍属于乘坐客车的车上人员,故本院对原告张凤霞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瞬间被甩出车外,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3时50分,未立国驾驶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4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肖银林驾驶的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路翻覆,造成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凯明死亡、驾驶人肖银林及乘车人21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立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肖银林不承担责任,宋凯明及21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凤霞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住进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2017年4月24日,赤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凤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应评为X级伤残。车辆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未立国、王盛彬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挂车、牵引车均登记在被告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被告宏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立国系执行合伙事宜。 另查明,车辆吉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吉A××8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肖银林驾驶的蒙D×××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宋凯明死亡、驾驶人肖银林及乘车人21人受伤。康荣刚、李自梅、孙慧娟、杨志磊、刘英杰、袁贵琴、宋凯明的继承人、杨若馨、李玉芹、单浩宇、杨学铭、邵景云、李玉军、李向杰、肖银林均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伤者赵春雨、陈淑芬、赫国荣、范永存本院电话告知应立案,与其他伤者对交强险参与分配,但至今未立案。王天斌经本院询问,明确主张不予起诉。程国英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撤诉起诉,本院以(2017)内0425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赵秀琴开庭审理后,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放弃对交强险参与分配,本院以(2017)内0425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肖银林明确表示其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放弃与其他伤者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参与分配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90.68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005.16元,合计439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54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未立国、王盛彬赔偿原告张凤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5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79.50元,由原告张凤霞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822元,由被告未立国、王盛彬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艳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奥研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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