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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陶楠
联系方式:0431-81966758
注册时间:2002-09-20
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3388号
简介:
散料装卸运输设备,桥式门式起重设备,环保设备,制粉破碎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制造,机械设备研发、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需国家专项审批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备案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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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91民初489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气公司)与被告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潭,被告长春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哈尔滨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52000元;二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暂计9187.85元(以252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利息9187.8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三是以上本息合计261187.8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09-641-10-1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收货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拖欠货款252000元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给无辜的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长春发电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其货款252000元的客观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09-641-10-19),被答辩人依照此合同诉讼主张答辩人拖欠其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答辩人至今尚未提交组成的答辩人拖欠其货款252000元的客观往来的真实凭证,被答辩人应属于举证不能,同时答辩人与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作为供货合同的需方已经支付合同的全部对价款,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2.答辩人提交的相关三份申请用款审批单及对应的汇款凭证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09-641-10-19)的义务。按照此合同约定,答辩人的采购五门按照内部审批流程已经获批,并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以汇款方式分别支付其货款45万元、130万元、1688000元;通过给付承兑汇票方式给付50万元,共计3938000元,其中3738000元为本案合同“电机641”的合同款,余20万元是另一份电机08-2的合同款。因此被告已经将合同款给付完毕。3.被答辩人于2021年3月11日重新补交证据(四份合同原件,并自称缺少一份合同)及往来转款凭证,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和主张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每份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具有独立性和对应性,每份合同均对应着不同规格和价款的设备,而且转款汇款笔笔有据,所以原告既然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09-641-10-19)提起诉讼主张拖欠货款,就应根据合同独立性原则提交关于该份合同的往来转账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假使有拖欠货款的因素,原告主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09-641-10-19)签订和履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其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提请原审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春发电公司与哈尔滨电机厂交直流电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2009-641-10-19),约定哈尔滨电机厂交直流电机有限公司向长春发电公司购买14台电机,价款合计为373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付款50%款后发货,安装调试后付30%货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设备无质量运行一年后付清。 长春发电公司与哈尔滨电机厂交直流电机有限公司除签订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自2007年至2009年起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多笔其他买卖合同关系。 2020年1月15日,长春发电公司向哈尔滨电气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经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对长春发电公司2019年底有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2020年1月11日,长春发电公司欠哈尔滨电气公司25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长春发电公司对企业询证函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合理解释,截至判决作出时,长春发电公司未对该询证函作出解释。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发)登记内变字【2011】第005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哈尔滨电机厂直流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双方往来承兑汇票、申请用款审批单、企业询证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8.91元,由被告长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天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迟茗月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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