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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林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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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51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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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林科学院与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304民初1101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以下简称洛阳农科院)诉被告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科院之委托代理人栗园园、被告宁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洛阳农科院诉称:1996年9月30日,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洛阳林科所)将位于瀍河区盘龙冢村试验场内国有科研用地租赁给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洛国用(1999)字第190号(东西宽70米,南北长116米、面积8120平方米,约12.2亩)。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土地用途为生产新型高效净水剂,租赁期限20年(1996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清江公司已按约缴纳土地租赁费。2011年6月,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阳林科所并入原告,原告成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6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期满后,清江公司不归还土地。后原告查询工商信息得知,清江公司已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核准注销,但清江公司至今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清江公司注销后,经营主体不存在,租赁协议随公司注销而终止,同时应当归还原告出租土地。租赁期满后,原告向清江公司收回土地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占有使用上述出租土地。2017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撤离、返还土地,但被告百般阻挠,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因原告与他人签订了《农作物品种研发基地合作合同》,合同中需使用的土地包含该土地,故该土地必须收回。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擅自占有使用该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占有、使用原告位于洛阳市××盘龙冢村8120平方米的土地,并立即返还土地;2、被告立即清除该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2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土地之日止)和原告的其他损失。至2017年8月1日,原告损失为:2500×12.2÷12×7=17792,之后损失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土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海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租赁使用的房产其所有权人是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清江工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2、答辩人所租赁的房产在行政机关办理的有房产所有权证;3、根据原告与清江工业有限公司在1996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拥有地上房产权和设备所有权,说明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是答辩人所租赁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4、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5、原告并非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向任何人提出相关的侵权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0日,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甲方)将其位于原郊区盘龙冢村的划拨土地部分出租给清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在本实验场内(场部东边,怡新食品厂西邻)给乙方提供东西宽70米,南北长116米,面积8120平方米土地,供建厂使用,同时提供电源、水源、进场道路。二、乙方负责建厂全部投资,独立经营管理,拥有地上房产权和设备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三、协议期限二十年,自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协议。四、乙方占用土地二十年共付给甲方科研开发费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在租用土地上建立厂房10间,并于1998年12月取得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字第42902号、429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并入原告洛阳农科院。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宁海公司与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洛阳市××盘龙冢村洛阳林科所林场原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整体大院,租赁建筑面积包括原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整体大院内的所有建筑群及空地……厂房租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租赁期10年……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乙方不能因为厂房的产权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相关纠纷影响乙方的租赁使用。如果因为厂房的产权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相关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租赁使用的,甲方应该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及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江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出租方为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因签订合同时公章在外地,故合同加盖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6月10日,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注销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冀翠红 审判员李雅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宁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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