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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林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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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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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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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林科学院、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3民终828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洛阳农林科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宁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厨房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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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洛阳农林科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见到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发放了所建厂房的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清江公司存在房产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因为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洛阳市清洋冰晶石公司签订的,尽管随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份清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证言,但根据诉讼认定事实的规则,不应当得出被上诉人与清江公司存在房产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目前,上诉人与清江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清江公司已经注销,即使清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房产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也随着清江公司的注销而终止,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继续占用上诉人的土地。 宁海厨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在行政机关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已经经过了双方的质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是事实。2、答辩人与清江公司存在真实的房产租赁关系,答辩人在该场地已经经营了3年多,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3、答辩人租赁的房产属于清江公司所有,在清江公司被注销后,从法律上讲,该房产应当属于股东所有,答辩人租赁、占有案涉房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洛阳农林科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海厨房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占有、使用洛阳农林科学院位于洛阳市××区盘龙冢村8120平方米的土地,并立即返还土地;2、宁海厨房公司立即清除该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3、宁海厨房公司向洛阳农林科学院赔偿损失。洛阳农林科学院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2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宁海厨房公司归还土地之日止)和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其他损失。至2017年8月1日,洛阳农林科学院损失为:2500×12.2÷12×7=17792,之后损失继续计算直至宁海厨房公司归还土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宁海厨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30日,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甲方)将其位于原郊区盘龙冢村的划拨土地部分出租给清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在本实验场内(场部东边,怡新食品厂西邻)给乙方提供东西宽70米,南北长116米,面积8120平方米土地,供建厂使用,同时提供电源、水源、进场道路。二、乙方负责建厂全部投资,独立经营管理,拥有地上房产权和设备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三、协议期限二十年,自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协议。四、乙方占用土地二十年共付给甲方科研开发费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清江公司在租用土地上建立厂房10间,并于1998年12月取得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字第42902号、429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并入洛阳农林科学院。2014年12月28日,宁海厨房公司与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宁海厨房公司,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洛阳市瀍河区盘龙冢村洛阳林业科学研究所林场原清江公司整体大院,租赁建筑面积包括原清江公司整体大院内的所有建筑群及空地……厂房租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租赁期10年……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乙方不能因为厂房的产权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相关纠纷影响乙方的租赁使用。如果因为厂房的产权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相关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租赁使用的,甲方应该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清江公司及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江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出租方为清江公司,因签订合同时公章在外地,故合同加盖洛阳市清洋冰晶石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10日,清江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农林科学院系瀍河区盘龙冢村试验场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洛阳农林科学院将部分土地出租给清江公司并允许其建厂,且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清江公司发放了所建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宁海厨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洛阳市清洋冰晶石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而合同中所涉租赁房产实为清江公司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两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清江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租赁合同,并确认系清江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宁海厨房公司。因此,该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加盖的是洛阳市清洋冰晶石公司公章,但该租赁合同实际系清江公司与宁海厨房公司签订。因此,洛阳农林科学院与宁海厨房公司之间无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宁海厨房公司与清江公司存在房产租赁合同关系,洛阳农林科学院认为宁海厨房公司系违法占有、使用土地,理由不足。洛阳农林科学院应先行与清江公司解决房产与土地相关权属纠纷,再行主张土地附着物的相关权利。故洛阳农林科学院要求宁海厨房公司清除土地附着物,并赔偿非法占用土地的损失,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农林科学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洛阳农林科学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洛阳农林科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邱平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超
判决日期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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