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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908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碧琼
联系方式:0379-60339688
注册时间:2009-09-14
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66号
简介:
锂离子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BMS)、储能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和锂电池相关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新能源汽车及零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充电桩及充电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锂离子电池循环利用技术研发;电池回收、销售及市场应用技术的开发;电池储能技术的研发及储能电站的设计、制造、建设、销售、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不含快递);从事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技术和货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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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韩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391民初897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辉、何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林、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10月工资92938.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4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国际营销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4月,原告接到被告违法违纪情况的举报,经调查被告承认存在违规开办公司、倒卖公司产品、收取客户财物等情况,并承诺上交违纪所得财物。2017年7月17日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前上交全部违规所得196500元,配合公司进行客户、应收账款、业务等移交,确保客户不流失,配合公司在2017年就其移交客户完成2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待处理决定完成后公司给予其开除处分。该处理决定由被告签字认可。但移交期间,被告却不按时上班,拒不配合工作移交,2017年5月4日原告相关部门电话通知其正常上班,并需打卡考勤,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连续旷工。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违纪处理,长期旷工,并拒不执行其已认可的上缴违规所得等处理决定,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一意孤行,严重扰乱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被告辩称,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欠付被告工资是客观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按照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后原告将被告派往其位于上海的国际营销部门工作。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合同续签考核,双方均同意续签,但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上海国际营销部门上班。2017年4月底,因原告接到有关被告存在违规经商、倒卖公司客户及产品等问题的举报,原告将被告调回洛阳配合调查,随后免除了被告国际营销部门副总经理的职务。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待命家中,随传随到配合原告进行调查。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函询通知书汇报》,就受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2017年8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了一份《关于公司对国际营销公司韩爽的处理决定》,载明:“国际营销公司韩爽在2013年至2017年,违规经商、倒卖公司客户及产品并从中收取好处,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给公司国际营销工作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依据集团《员工政纪处分办法》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处理决定如下:1.上交全部违规所得,购物卡、加油卡、1PAD等折合现金共计4500元,合计违规所得19.65万元,于7月28日前上交至公司财务部指定账户;2.韩爽配合公司进行客户移交,确保客户不流失并与接手业务员顺利交接,确保南京传溪等客户应收账款100%回收。确保Lithiumstorage等重要客户从中航锂电直接采购;3.韩爽配合公司在2017年所移交客户形成销售收入不得低于2500万元。7月17日前完成项目交接表填报,7月18日前完成现场面对面交接,年底前完成销售收入目标;4.韩爽配合公司向相关客户发函告知公司业务员调整事宜;5.上述处理决定完成后,给予开除处分;6.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2017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员工辞职报告》,载明因公司6个月未支付员工工资原因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因此递交辞职报告。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05756.7元、经济补偿金133504.74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2938.8元、经济补偿金106411.5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上海工作期间,原告通过上海的考勤人员对被告进行单方人工考勤,并将考勤情况汇报给原告洛阳厂区的考勤人员后制表。原告每月19日前后向被告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补贴、餐补、季度车补等项目,其中绩效工资为销售收入提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含年终奖被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为97767.79元。其中2017年4月份没有绩效工资,应发工资为3747元,实发工资为2546.37元。自2017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但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7年10月,并代扣代缴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向被告韩爽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14599.19元; 二、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向被告韩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45.74元; 三、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向被告韩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为被告韩爽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 四、以上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宏海 代理审判员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杨丽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晶晶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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