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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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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908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碧琼
联系方式:0379-60339688
注册时间:2009-09-14
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66号
简介:
锂离子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BMS)、储能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和锂电池相关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新能源汽车及零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充电桩及充电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锂离子电池循环利用技术研发;电池回收、销售及市场应用技术的开发;电池储能技术的研发及储能电站的设计、制造、建设、销售、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不含快递);从事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技术和货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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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焦亚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3民终6561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锂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亚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航锂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判令中航锂电公司不支付焦亚飞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6736.04元;二、判令中航锂电公司不支付焦亚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22.78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焦亚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航锂电公司没有义务向焦亚飞支付工资,因为焦亚飞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一直旷工。单位在发现后于2017年5月4日电话通知焦亚飞在配合调查期间要正常上班,焦亚飞也同意。但其一直旷工,即使到公司配合调查,在半小时的调查结束后就离开了公司。双方当事人就焦亚飞没有到中航锂电公司办公地址提供劳动没有异议。焦亚飞的理由是他没有工作岗位和办公场所。实际情况是焦亚飞因业务需要长期在上海出差,每月回洛阳一次办理差旅费报销等事宜,有办公场所。中航锂电公司通知他回洛阳配合调查,也通过电话通知他配合调查期间要正常上班,并没有调整他的岗位,也没有要求焦亚飞离开岗位。二、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未续签而终止,故中航锂电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焦亚飞答辩称,中航锂电公司2017年5月至8月一直欠发工资,这是事实,要求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焦亚飞多次配合公司的调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辞职。考勤表是中航锂电公司上海工资制作的,尊重一审判决。 中航锂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锂电公司不支付焦亚飞2017年5月至10月工资92938.8元;2.判令中航锂电公司不支付焦亚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4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焦亚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焦亚飞到中航锂电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后中航锂电公司将焦亚飞派往其位于上海的国际营销部门工作。2012年10月22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焦亚飞一直在中航锂电上海国际营销部门上班。2017年4月底,因中航锂电公司接到有关焦亚飞存在违规经商、倒卖公司客户及产品等问题的举报,中航锂电公司将焦亚飞调回洛阳配合调查,随后免除了焦亚飞国际营销部门副总经理的职务。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焦亚飞待命家中,随传随到配合中航锂电公司进行调查。2017年6月12日,焦亚飞向中航锂电公司递交了一份《函询通知书汇报》,就受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2017年8月7日,中航锂电公司对焦亚飞作出了一份《关于公司对国际营销公司焦亚飞的处理决定》,载明:“国际营销公司焦亚飞在2013年至2017年,违规经商、倒卖公司客户及产品并从中收取好处,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给公司国际营销工作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依据集团《员工政纪处分办法》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处理决定如下:1.上交全部违规所得,手机、购物卡、等折合现金共计5000元,合计违规所得19.3万元,于7月28日前上交至公司财务部指定账户;2.焦亚飞配合公司进行客户移交,确保客户不流失并与接手业务员顺利交接,确保南京传溪等客户应收账款100%回收。确保Lithiumstorage等重要客户从中航锂电直接采购;3.焦亚飞配合公司在2017年所移交客户形成销售收入不得低于5000万元。7月17日前完成项目交接表填报,7月18日前完成现场面对面交接,年底前完成销售收入目标;4.焦亚飞配合公司向相关客户发函告知公司业务员调整事宜;5.上述处理决定完成后,给予开除处分;6.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中航锂电公司和焦亚飞劳动合同到期后,焦亚飞于2017年11月10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航锂电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并向焦亚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后焦亚飞撤回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航锂电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9995.26元、经济补偿金79962.08元,并向焦亚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航锂电公司向焦亚飞支付工资25848.9元、经济补偿金64622.25元,并向焦亚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为焦亚飞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因不服该裁决,中航锂电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亚飞在上海工作期间,中航锂电公司通过上海的考勤人员对焦亚飞进行单方人工考勤,并将考勤情况汇报给中航锂电公司洛阳厂区的考勤人员后制表。中航锂电公司每月19日前后向焦亚飞发放上个月工资。焦亚飞每月的工资构成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补贴、餐补、季度车补等项目,其中绩效工资为销售收入提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焦亚飞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3716.44元(含年终奖)。其中2017年4月份没有绩效工资,应发工资为2440元,实发工资为1684.01元。自2017年5月,中航锂电公司未向焦亚飞发放工资,但仍继续为焦亚飞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7年10月,并代扣代缴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中航锂电公司和焦亚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2017年7月31日期限届满后,焦亚飞仍然在中航锂电公司工作,中航锂电公司未表示异议且在其《关于公司对国际营销公司焦亚飞的处理决定》中继续为焦亚飞安排了工作任务,依法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行使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中航锂电公司有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因合同未续签而自然终止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中航锂电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焦亚飞支付工资。对此,法院认为,焦亚飞在该期间没有为中航锂电公司提供原岗位的劳动,原因是2017年8月7日以前中航锂电公司以焦亚飞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要求焦亚飞离开原来的岗位配合调查,在2017年8月7日调查结束对焦亚飞作出《关于公司对国际营销公司焦亚飞的处理决定》后,中航锂电公司给焦亚飞安排了移交客户、回收应收账款、完成销售收入目标等各项工作任务,该工作内容的变动系因中航锂电公司的调整导致且构成中航锂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视为焦亚飞向中航锂电公司提供了劳动,中航锂电公司应当向焦亚飞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中航锂电公司主张焦亚飞存在旷工行为,但中航锂电公司在将焦亚飞调回洛阳后除了安排工作任务外并未给焦亚飞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办公场所,中航锂电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又系其单方制作,且对双方所认可的焦亚飞配合调查时间的出勤情况没有任何记载,故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以及中航锂电公司关于焦亚飞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航锂电公司所主张的焦亚飞存在违纪行为,中航锂电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表明在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前中航锂电公司并未提出与焦亚飞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仍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且该处理决定对于最终给予开除处分的时间并未确定,在中航锂电公司正式提出与焦亚飞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中航锂电公司既然要求焦亚飞继续提供劳动,依法即应保障焦亚飞取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有关焦亚飞违规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航锂电公司既未在本案提出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向其他有关机构进行反映,中航锂电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鉴于焦亚飞未能举证该期间存在销售收入提成且中航锂电公司已经代扣代缴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本院按2017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1684.01元计算焦亚飞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4个月的工资,计得6736.04元。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航锂电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焦亚飞提请仲裁要求中航锂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焦亚飞自2010年7月15日起与中航锂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1月10日焦亚飞首次提请仲裁之日,焦亚飞在中航锂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又3.5个月。未发放工资期间应发工资参照2017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2440元计算,计得焦亚飞提请仲裁前十二月应发工资总额为68356.44元,月平均工资为5696.37元,故中航锂电公司应予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42722.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向焦亚飞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6736.04元;二、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向焦亚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22.78元;三、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向焦亚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为焦亚飞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四、以上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航锂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惠谦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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