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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振汉
联系方式:15307313507
注册时间:2011-09-13
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楼22楼
简介:
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投资及相关管理与服务;其他民生公共领域投资及运营管理与服务;安居工程建设投资;自有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土地开发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开发、土地综合整治开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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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111民初2900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2月26日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邓晶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陈三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陈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33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房地产项目工程向原告提出融资意向。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三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融资合作协议》提出合作方案,与被告又签订了《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及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程度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合作方案:将该项目涉及到的廉租房、安置房建设、商品房开发、储备土地整理、挂牌出让与收益返还等整体打包,以一个项目整体立项,项目开发主体变更至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对外融资以及开发建设;被告需提供融资所需的足额抵押物。后因被告拒不依约将商品房开发等优质资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融资等原因,导致融资陷入僵局。原告在没有优质抵押物或过户资产的情况下,不能以私营公司等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提供债务连带还款或担保责任,故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因各种原因不能落实金融机构要求的融资条件和融资方案时,导致项目融资工作不能继续开展,本协议自动解除,项目主体恢复至合作前的状态”等法定及约定原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500万元的贷款,被告迟迟没有清偿。在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0月却将原告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2644.88万元,后该案经管辖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但被告拖延缴纳诉讼费用,导致该案诉讼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和商誉。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和第三人直接律师费等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原告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没有完成项目过户确权等合同义务,原告依法依约虽然已经解除合同,但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而且,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前往岳阳市房产审计部门调查发现,被告在本案项目合作中提供的所谓的安置房部分用地及建设相关产权证和许可证存在虚假,在履约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针对本诉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行为,亦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方面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6533333元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诉讼严重影响其经营和商誉,要求赔偿其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针对本诉陈述称,1.第三人全面适当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方并未约定商品房项目开发权的开发主体是否变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共计3153.52万元(该数据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在进行岳阳楼区蔡家居民保障房项目中,经岳阳市发改委批准立项,由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授权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并委托奇家岭街道办事处行使业主职能,确定被告为项目开发建设方。 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申请开展项目合作的函》,希望原告投入资金进行蔡家安置房项目合作共同开发。但被告属于垫资方,不是项目的主体,原告要求将项目主体变更至原告名下,即可达到融资目的。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各方协调,第三人也同意将主体变更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也向岳阳市发改委、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国土局、岳阳市环保局岳阳楼分局发出《关于办理岳阳楼蔡家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变更手续的函》,2014年3月7日,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颁发了蔡家安置房项目的“四证一书”,至此原告已成为了蔡家安置房项目的建设主体。 原告在对项目进行了半年时间的考察、调查,还委托了会计事务所对被告进行了财务调查后,于2014年9月13日与第三人、被告签订了《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保障资金按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拨付到位,融资额度暂定2亿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委托开发管理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筹建建设资金,及时核拨资金,被告全面负责管理项目的开发建设。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至今原告怠于履行开发义务,仍未解决融资问题,给被告工程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曾致原告一份《关于请求从速融资解困的报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德智曾在该份报告上签署“要求公司融资部、工程部尽快支持解决资金问题,确保工程不再停工”。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融资问题。 2015年年初,原告突然向被告致送一份《关于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终止合作的函》,单方面通知解除融资合作协议与委托开发管理承包协议,终止合作。原告单方面终止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该保障房工程资金不足,工程进展长期延滞,廉租房、安置房住户数十次群体性上访、闹事,数千居民无法按期入住,导致被告缺少资金而拖欠工程款、工期延误、部分已建项目停工,未建项目无法启动,预售许可证延期办理而造成部分客户解约。经湖南天翔会计事务所鉴定,因原告单方面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共计3153.52万元。 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仍是岳阳楼区蔡家居民保障房项目的业主,作为业主方,却怠于履行开发义务,单方面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1.被告项目没有依约过户,也没有足额提供抵押物,且涉嫌欺诈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2.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第三人负有协调相关工作的义务,被告应当主动去办理产权过户进行产权的确权,根据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根本没有发生过产权的变更,即从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政府的支持不代表实际发生变更的行为;3.被告陈述产权证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没有任何体现;4.被告主张赔偿金额未经原告及相对方确认,即使违约也不是直接损失,同时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造成的任何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5.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第三人针对反诉陈述称,第三人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申请开展项目合作的函》,向原告详细介绍了“蔡家安置房项目”基本情况,并请求原告提供1.6亿至2亿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在该函件注明“你公司不是项目主体,故融资比较困难,建议你公司向岳阳楼区政府汇报,将项目主体变为我公司,既可达到融资的目的”。 2013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同意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变更建设主体名称的函》,告知原告,经第三人请示区政府同意,拟将“蔡家安置房项目”业主变更为贵公司并将项目“四证一书”变更到贵公司名下,由贵公司投资建设。现特请求贵公司予以大力支持。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同意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变更建设主体名称的复函》,表示同意作为蔡家安置房项目业主单位,并告知第三人办理细节流程。 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岳阳市发改委、岳阳市国土局、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阳楼区分局发出《关于办理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变更手续的函》,请求上述部门协助办理业主单位变更手续。 2014年2月27日,岳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岳阳市规划局发出《关于办理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变更手续的函》,表示同意原告为“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的业主单位。 2014年3月7日,岳阳市规划局将蔡家安置房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 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的岳市国用(2013)第l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蔡家安置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原告名下。 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融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5500万元,期限18个月,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施工报建支出、设计费等,被告承诺在借款资金到位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蔡家安置房项目地块中商品房出让地45130.6㎡的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2014年4月12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岳阳楼区发改局发出《关于变更岳阳楼区蔡家安置小区项目投资主体的通知》,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原告,其他仍按岳发改审[2014]22号、岳发改审[2012]21号文件执行。 2014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及本案第三人(甲方)签订《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融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引进乙方进行项目融资合作,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报请岳阳市政府批准,授权甲方将廉租房、安置房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乙方,以乙方作为项目主体进行融资”;第三条合作范围:“保障房开发建设、商品房开发建设、木鱼山北路及九家垄路拆迁垫资项目(不包括建设)及市政府批准配置的土地收储项目垫资”;第五条第一款资产担保:“丙方将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该项目地块中的出让地45130.6㎡按银行融资条件的要求办至乙方名下,或将他项权证办至乙方名下(具体方式根据融资条件调整),抵押给乙方,由乙方统一融资”;第六条第二款:“乙方对本合同约定项目融资暂定2亿元,甲乙丙三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落实融资方案及融资条件,如甲、丙方不能及时提供金融机构要求的融资条件(区财政预算计划外),或非乙方责任,乙方不能落实融资认为,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相关违约条款处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三方同意,在经过三方努力后,因各种原因不能落实金融机构要求的融资条件和融资方案时,导致项目融资工作不能继续开展,本协议自动解除,项目主体恢复至合作前的状态。在履行协议权利义务过程中,有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另外两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三方另在协议中对其他合作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委托开发管理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合作前提:因岳阳市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融资要求的需要,经岳阳楼区政府报请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的保障房(含安置房和廉租房)建设用地已规划至甲方名下,相关项目开发主体已经变更完成;合作方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甲方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并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资金运用监管、建设招标协助与监督、建设合同评审与监督执行、开发计划的审核与监督执行、建设工程与工程实体的监督实施、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及协助乙方进行必要的协调等职责与工作;合作范围:岳阳楼区奇家岭蔡家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该份协议由被告提交,原告质证认为应当以自己提交的承包合作协议(2014年10月10日)为准。 原告(甲方)在庭审过程中另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委托开发管理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合作协议),随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三方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其中第二条:“合作方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甲方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并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资金运用监管、建设招标协助与监督、建设合同评审与监督执行、开发计划的审核与监督执行、建设工程与工程实体的监督实施、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及协助乙方进行必要的协调等工作,合作范围:保障房开发建设、商品房开发建设、木鱼山北路及九家垄路垫资拆迁项目(不包括建设)及市政府批准配置的土地收储项目垫资。”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第一自然段第四行记载“甲方已取得岳阳市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开发权,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另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19日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派驻6人至项目进行管理,派驻人员薪酬按200万元/年包干,派驻时间为三年。 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账户付款2000万元、2500万元,合计4500万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终止合作的函》,主张因被告未将商品房建设以及木鱼山北路和九家垄路垫资拆迁部分变更,未达到原告对项目融资合作前提条件要求。以融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因各种原因不能落实金融机构要求的融资条件和融资方案时,导致项目融资工作不能继续开展,本协议自动解除,项目主体恢复至合作前的状态”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承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拒绝被告提出的向原告借贷5000万元的要求;并告知被告着手办理项目退回手续。 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借款延期的报告》,载明因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00万元,期限6个月,随后第三人将该笔资金转借给了被告。现因原告终止三方融资合作,导致被告融资中断,请求原告将借款延期6个月。 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延期偿还借款的函》,请求原告将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4500万元延期至2016年4月28日归还。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已在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查明,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6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1074万元;2015年11月26日还款2000万元;2016年6月3日还款1000万元(其中本金4500万元,利息174万元)。同时,第三人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已明确上述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无其他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蔡家安置房项目“四证一书”的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证据提出质疑,本院经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岳阳市规划局调查核实,同时颁发至原告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均有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的收回作废备注。对上述国家机关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办理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变更退还手续的函》,原告在该函件中确认变更了“项目立项、可研批复、环评批复、项目四证一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项。现因合作终止,请求将该项目建设主体变更退回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原告质证认为,该函件为原告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后双方因合作终止、赔偿等原因产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法庭询问,原告释明诉讼请求由预期可得利益、诉讼成本损失、派驻人员工资和待遇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组成,酌情为653万元。被告释明反诉请求由筹资合作发生的费用58.61万元、因融资不到位而对他人违约的损失896.59万元、因工期延误及逾期办证损失850.16万元、停工损失1348.16万元等组成,共计3153.52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回报损失24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不予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75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33元。反诉受理费99738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王济荣 人民陪审员王灵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佳洁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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