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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93-7351345
注册时间:2001-11-30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
简介:
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有效期限: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防洪除涝设施管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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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704民初291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珍志、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龙、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支付合同款本金人民币50173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3对合同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沥青混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因承包赣县区田村镇猪嘴至上齐路面扩宽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合料,被告3作为被告2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459.57元/吨,数量为2680吨(实际采购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如果未按约定付款,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余款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3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为被告2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合同形成的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材料供应完后,2019年11月27日,被告3代表被告2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全套施工财务结算对账单》,确认收货量2223.24吨,结算价格为1021734.41元,已支付52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6日尚欠501734.4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赣县分公司并非是答辩人所设立,系他人私自雕刻公司的公章,私自设立,公司发现后已有关人员注销分公司,如果相关人员妥善处理该纠纷,不给公司造成损失,我们暂不启动其他程序,否则我们将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国家的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9月8日注销注册登记;答辩人系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由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赣县区田村镇猪嘴至上齐路面扩宽改造项目,应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答辩人才与原告签订沥青混料买卖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刘飞辩称我方今天可以把合同欠款付清,但是不承担违约金,愿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担保书、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全套施工财务结算对账单、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因承包赣县区田村镇猪嘴至上齐路面扩宽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合料,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459.57元/吨,数量为2680吨(实际采购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如果未按约定付款,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余款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三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二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合同形成的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材料供应完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三代表被告二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全套施工财务结算对账单》,确认收货量2223.24吨,结算价格为1021734.41元,已支付52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6日尚欠501734.4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经核准注销
判决结果
一、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合同欠款人民币501734.41元; 二、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合同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飞对前述合同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东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芳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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