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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应召
联系方式:028-86277690
注册时间:2003-08-20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0层100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财务咨询;土地整治服务;房地产经纪;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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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淑兰、张平蓉等与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123民初567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与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及原告张平蓉、曾艳红,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曾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2653.5元的50%,即451346.75元,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65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税淑兰之子、张平蓉之夫、曾艳红之父曾某某驾驶川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犍(为)石(溪)路由石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至石溪6公里+500米犍为县红光村路段,遇前方右侧路段施工时驶往道路左侧,该车在驶入右侧施工路段时与路中路坎相碾压致使车辆摔倒向右前方侧滑,造成曾某某受伤及川L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2020年10月3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曾某某、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三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告知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税淑兰之子、张平蓉之夫、曾艳红之父曾某某(生于1971年4月29日,城镇居民户)驾驶川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犍(为)石(溪)路由石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5时10分许,当车行至犍为至石溪6公里+500米犍为县红光村路口路段,遇前方右侧路段施工(施工方为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驶往道路左侧,该车在驶入右侧施工路段时与路中路坎相碾压致使车辆摔倒向右前方侧滑,造成曾某某受伤及川L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乙方)与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认可甲方与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最终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乙方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承诺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包括且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民事权利,放弃前述权利的承诺系乙方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可撤销的承诺;3、本协议在双方沟通协商后达成,双方对协议的用语、意思表示已经充分理解,并信守约定。 2020年10月3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曾某某、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税淑兰、张平蓉、曾艳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忠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浩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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