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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3037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剑波
联系方式:021-68401888
注册时间:2002-03-08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
简介:
许可项目:银行卡清算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提供以银行卡清算业务为核心的电子支付技术和相关专业化服务;管理和经营“银联”品牌;制定以银行卡跨机构交易为基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机构间跨机构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金融科技产品服务;提供金融信息技术、业务流程及知识流程外包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数据技术开发和技术外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相关服务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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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连成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304民初678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连成与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崔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向崔连成出具其加盖公章的关于违法经营行为的解释书;2、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在相关报纸和电视台上宣布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行为;3、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同学聚会需要,于2019年10月13日在湘潭栖雅酒店用建行银联卡刷卡预订了15间客房住宿二日,共计3240元。此前原告银联卡上余额为4588.22元,在预付3240后,余额应是1348.22元。但原告在事后建行发来的短信上却显示余额为860.22元,二者相差488元。经原告拨打建行95533客服电话得知是银联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冻结了原告卡内的488元作为保证金。原告觉得银联这种擅自冻结储户资金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给予合法答复,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基于相同的诉由和诉讼标的向同一法人主体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诉争交易的处理符合银联卡业务规则,这种交易处理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并提高了交易效率,也符合银行卡行业的国际惯例;3、中国银联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既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事实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更没有造成原告任何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侵权;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崔连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截图、发票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节选、业管委秘(2014)3814号文件、中支协发(2014)54号文件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3日,原告崔连成因同学聚会需要,在湘潭栖雅酒店预订了15间客房用于同学聚会,计划住宿二日,预订需缴押金费用为3240元。原告用其本人建设银行尾号9241的银联储蓄卡刷卡消费,因湘潭栖雅酒店对原告的此单消费采取的结算方式为银联卡预授权交易,原告持卡银行遂按交易规则对该银联储蓄卡上资金在押金金额115%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交易前原告银联储蓄卡上余额为4588.22元,应预缴押金3240元,建设银行冻结余额为3726元。原告在事后建设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上发现其银联储蓄卡可用余额为860.22元,与卡上实际存款余额减去预缴押金后二者相差488元,减短信收费2元,仍差额486元。原告经拨打建行95533客服电话得知是建设银行按银联规定冻结了其卡内的3726元资金(3240元+486元)作为保证金。原告认为建设银行及银联擅自冻结储户资金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给予其合法答复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崔连成曾于2019年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湘0304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连成不服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原告崔连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崔连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崔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婷 代理书记员毛婷(兼)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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