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桂伟
联系方式:0554-6260425
注册时间:2000-06-29
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寿县博物馆东侧)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办理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寿县财政局与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422民初867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县财政局与被告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财富汽车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寿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章、邹超、被告安徽财富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第三人建设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函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2009年6月因风灾为由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帮助的资金500万元。寿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企业困难同意从省政府拨付“三保”救济金中借款500万元,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互签协议的形式履行借款手续。2009年7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出具《关于委托发放贷款函》,决定从县财政资金中安排500万元委托第三人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零。同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2009年7月9日原告将50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并于当日将500万元贷款借给被告使用。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被告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索要(包括电话、函件),但被告总是借口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请求借贷资金500万元的报告、被告股东会议决议、寿县人民政府同意借款支持被告的说明;原告贷款发放函、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委托第三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委托贷款协议书、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请示、系统收付款通知、预算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风灾向寿县人民政府借款500万元,以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经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同时约定再此期间的贷款利率为零,在违约责任栏中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借款逾期应当予以支付利息。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催款函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以及被告复函,证明第三人以及原告一直在催要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律师费发票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和担保函费用。 被告安徽财富汽车公司辩称:一、借款属实;二、该借款属救济性借款,利率为零利率,对逾期使用贷款在违约责任一栏也作出了零约定,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担保函费用以及律师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安徽财富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建设银行寿县支行辩称:该贷款事实清楚,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第三人建设银行寿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3、被告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收函以及通知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有间断,故不应认定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对原告所举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5、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对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安徽财富汽车公司因遭受风灾,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资助资金500万元。寿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原告企业困难同意从省政府拨付“三保”救济金中借款500万元,并决定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互签协议的形式履行借款手续。2009年7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出具《关于委托发放贷款函》,决定从县财政资金中安排500万元委托第三人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零。同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2009年7月9日原告将50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原、被告签订《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0%;借款用途为周转。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安徽财富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对被告逾期使用贷款未作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索要(包括电话、函件)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最终形成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寿县财政局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县财政局律师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寿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由被告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志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慧
判决日期
2021-04-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