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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5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维成
联系方式:022-23146939
注册时间:1993-02-25
公司地址:和平区常德道80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商品房代理销售;房屋置换;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建筑设计、咨询;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批发;工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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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林与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04民初126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林与被告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华升公司与天房公司间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花园3-4-102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返还到被告华升公司的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由华升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并独立对外销售。在1999年8月20日吴延龙、权力分别担任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李小林以自有资金、银行抵押贷款、华升公司拖欠的到期债权冲抵购房款等三种付款形式,与华升公司签订了诉争万德花园C座1门1层101号(现房号3-4-102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小林与贷款银行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向华升公司给付了贷款。华升公司依约在2000年底将该房交付李小林使用至今。自2002年初起,华升公司以其内部领导人更迭需要对前任领导进行内部离职审计等事由,请李小林交回所购房屋的凭据原件,协助华升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嗣后,虽经李小林要求华升公司协助办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华升公司以其内部审计未果、不影响李小林占有、使用房屋为借口,一直未配合李小林办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至2018年被告天房公司持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天房公司自己建设开发了该房,却被李小林违法占有为由,以(2018)津0104民初14467号、14468号案件起诉李小林向天房公司返还原物、腾空诉争房屋。经该案法院律师调查令调查,不动产登记部门向法院出具调查结果,判定:天房公司与华升公司间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一房二卖之疑。天房公司通过存疑的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存疑。李小林遂起诉华升公司、天房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李小林与华升公司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此,李小林认为在天房公司未向华升公司支付诉争房屋合理价格的情况下,其二者间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非善意调取的、恶意串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就诉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天房公司于2009年以持有华升公司股权进行转股的溢价冲抵了涉诉房屋的对价。现天房公司持有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另外,天房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华升公司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鉴定,证明李小林与华升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包含偿还银行的贷款在内的全部房款都是华升公司支付。李小林没有实际出资,李小林系套取银行贷款。此外,天房公司认为,如果其与华升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一房二卖的行为,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确认无异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佐证在卷。综合各方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庄花园××号(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该房号原为C-1-102)。该房屋所属万德花园小区由华升公司开发建设,2002年5月华升公司在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1999年8月20日,李小林与华升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编号99016合同”),并在工商银行南开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后诉争房屋由李小林使用至今。天房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与华升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9201合同”),2010年4月2日诉争房屋经天房公司与华升公司以转移登记的方式变更至天房公司名下。 另查,天房公司原为华升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曾进行多次股权转让,关于与华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任职情况相关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1992年7月华升公司成立,王永凡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20日吴延龙任法定代表人,权力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2年2月25日毛铁任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8日经转股,天房公司占股10%、北京天鸿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占股90%,巴峥嵘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28日,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洪。2006年9月25日,华升公司将住所地从和平区常德道80号变更为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3-1-102。2009年12月2日天房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升公司10%股权转让给北京世纪恒逸投资有限公司,天房公司不再是华升公司的股东。经华升公司股东这次转股后,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占70%、北京世纪恒逸投资有限公司占30%,2010年4月22日华升公司股东再次转股,腾业投资有限公司(腾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全部股权,成为持有华升公司100%的股东,邢学军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4日由齐焕军担任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2015年8月6日华升公司将注册资金从5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吸收北京腾业丰汇创业投资合伙(有限合伙)为新股东。当前,华升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腾业控股公司和腾业丰汇公司各持有华升公司50%的股份。 再查,吴延龙在任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还曾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7月任天房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至2013年1月担任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又查,1999年12月21日李小林与工商银行南开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2000年3月23日,李小林和工商银行南开支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该房屋抵押物的他项权抵押登记。2000年3月29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向李小林和工商银行南开支行分别核发了《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载显示:权利价值57万元;抵押期限200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工商银行南开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为李小林出具的《天津市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并委托李小林去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权事宜。另,在房管部门涉诉房屋的档案显示,2003年7月15日《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中抵押人一栏有李小林的签名,在抵押权人一栏空白,未加盖工商银行南开支行印章。另,2018年12月18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南开区万德花园3-4-102(C-1-102)的抵押注销申请中抵押权人栏未盖章(是空白的),抵押人李小林表示他项权注销申请不知情(谁申请的、谁递交的),由当时经办人答复。以上情况,特此说明。”且结合工商银行南开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为李小林出具的《天津市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并结合工商银行南开支行于2021年3月3日给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年代久远,按照现有材料我行未找到2015年5月14日以前我行申请办理李小林‘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注销抵押登记’的用印记录”的相关内容,可知工商银行南开支行认可申请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的时间为2015年。同时,结合华升公司员工苏莉于2002年1月7日向李小林出具收取李小林交付的98081.06元银行存折、还款计划表、抵押物权证保管凭据、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件的收条,并结合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四部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开区万德花园3-4-102(C-1-102)依据开发商提供的个人购买商品房退税审批表复印件、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了退房手续”,并结合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99201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底档显示二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共同委托张迪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华升公司在李小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涉诉房屋的退房登记。 另查,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焕军在(2018)津0104民初14467号、14468号案件2019年2月25日庭审笔录第11页中确认“我方(华升公司)公司账目记录中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天房公司)、原告(天房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再查,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四部于2018年12月18日为本院出具《调查结果》,该《调查结果》载明“接到贵院的调查令后,我部立即调取了涉诉房屋的全部档案,经查基本事实如下:李小林于1999年10月27日办理万德花园C-1-102(现3-4-102)房屋的备案及抵押手续,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办理注销。开发商华升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上述房产的退房手续,另天房集团与华升公司2001年1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对上述时间节点分析,华公司在与天房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李小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注销。因此可以判定2001年12月27日华开公司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同时可以判定华升公司2001年与天房签订的合同存疑,进步导致天房集团依据存疑合同办理的产权证存疑。” 另,天房公司在2021年2月1日的询问中向本院提交《李小林案件房屋对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贵院要求我公司落实天津市南开区万德花园3-4-102房屋及3-2-101房屋,在与天津市××房××房合同中支付对价的问题。上述房屋项目为我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在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中不包括开发的项目资产(包括涉案房屋),在股权转让款中不包括上述资产价值对股权的溢价。因此,上述资产是以股权溢价冲抵的方式,实际支付了房款对价。”后,天房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的庭审中自述“天房和天鸿宝业2005年对于华升的资产各项权益进行了内部的划分,由此形成了天房和天鸿宝业签订的备忘录如刚才所述,这种资产的划分是一直延续下来的直至天鸿宝业后来更名为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华升70%的股权转让给了世纪恒逸,世纪恒逸在本次收购中就不包含这些资产了,这在我方提交的笔录证据中也是经华升法定代表人确认的了,鉴于世纪恒逸收购华升股权时不包含该部分资产,所以天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了该部分资产”。另,庭审中天房公司称系于2009年12月27日与华升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天房公司所称的2009年的签约时间与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2001年相违,且与多处合同内容相左,亦与房管部门向本院出具的《调查结果》相悖,故本院对天房公司称系于2009年与华升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99201)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配合被告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将天津市南开区万德花园3-4-102号房屋所对应的所有权恢复至被告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明芮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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