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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18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庆成
联系方式:18150091227
注册时间:2011-02-17
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
简介:
房屋建筑业;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铁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不含爆破);电气安装;其他未列明土木工程建筑(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事项);管道和设备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业;其他工程准备活动(不含爆破);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建材批发;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五金产品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零售;工程管理服务;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未列明的其他建筑业;其他未列明房地产业;其他未列明建筑安装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不含造价咨询);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其他未列明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城乡市容管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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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祥宏、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刘大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203民初7345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祥宏与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刘大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建平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宏及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余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阮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铭泰公司、刘大洋支付第二干休所(73111部队)改造材料费及土头外运费共计171353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厦门市73111部队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改造工程。铭泰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交给刘大洋,刘大洋以该公司名义做担保找到阮祥宏运送地材和土头外运。应刘大洋要求,阮祥宏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供应案涉工程共7幢房屋的沙子、石子、红砖、水泥和土头清理外运,双方口头协商由现场施工员吴彬昌、陈平阳两人签字确认数量和单价。阮祥宏共计提供地材货款和土头外运费总计431353元,刘大洋已付11笔款项共计275000元。当时刘大洋明确表示在2016年1月15日前如没有付清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所有款项,愿意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承诺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刘大洋分别在2015年12月22日、12月28日支付了违约金。工程结束前后,即2016年春节过后,刘大洋就有意躲避阮祥宏,期间多次更换电话号码。阮祥宏万般无奈找到铭泰公司,铭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擎接待了阮祥宏并确认了相关事项。此后,阮祥宏去铭泰公司多次,郑擎以部队走流程、要与第三方核算公司核算等多种理由,让阮祥宏回去耐心等待,但至今未有结果。阮祥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铭泰公司辩称,一、阮祥宏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属于案由错误。根据阮祥宏在起诉状所述,系刘大洋要求阮祥宏供应沙子、石子等物资及安排土头清理、外运等,同时根据阮祥宏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体现阮祥宏所主张的也是“沙”、“石”货款以及土头外运的运费,而非其所谓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阮祥宏以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案由错误。二、阮祥宏与铭泰公司并无实体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阮祥宏将铭泰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阮祥宏针对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在阮祥宏主张的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以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费的情况下,由于铭泰公司并未自己、也未委托刘大洋与阮祥宏发生过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刘大洋也非铭泰公司员工,铭泰公司也未给刘大洋提供任何担保,刘大洋所欠阮祥宏款项即便属实,也与铭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阮祥宏要求铭泰公司承担其主张货款及运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阮祥宏针对铭泰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阮祥宏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阮祥宏主张货款及运费的依据体现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由刘大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显然即便该欠条为真,阮祥宏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也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阮祥宏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刘大洋未作答辩。 阮祥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系“73111部队厦门第二干休所三期加固整修工程”,由铭泰公司承包,铭泰公司将墙壁粉刷工程分包给刘大洋施工。 阮祥宏应刘大洋的要求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砖、沙石、水沙等施工材料并清理运出土头垃圾,期间阮祥宏提供载明“货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交由刘大洋及案外人吴彬昌等人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1日,刘大洋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刘大洋欠阮祥宏第二干休所拉沙石水沙土头款共计拾肆万柒佰伍拾叁元正(140753元),在2016年1月15日付清”。 《欠条》出具后,刘大洋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月18日转账支付2万元。 审理中,阮祥宏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付款项的情况:1.2015年12月21日后的《送货单》,其中2016年1月31日的《送货单》载明“土头外运”费共计1750元由刘大洋确认,其余《送货单》由吴彬昌签字确认2;2.由吴彬昌和阮祥宏确认的一份《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载明款项合计431353元,已付260000元,余171353元(未付款)。3.银行转账凭证,阮祥宏主张其中11笔款项系刘大洋支付的案涉款项共计275000元;4.阮祥宏向铭泰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载明催讨欠款171353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 阮祥宏主张吴彬昌系刘大洋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刘大洋出具《欠条》后共计支付了三笔共计35000元,其中两笔共计15000元系支付未能如期付款的违约金,后来因为找不到刘大洋,只好找吴彬昌对应付和未付款项进行对账;刘大洋曾向阮祥宏说过是挂靠铭泰公司施工,其保证过铭泰公司会付款,所以阮祥宏前后找了铭泰公司数次,铭泰公司的郑擎说铭泰公司还欠付刘大洋工程款项,并提醒阮祥宏发律师函以中断诉讼时效。 铭泰公司陈述刘大洋施工的部分的施工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刘大洋,款项也已经付清,但刘大洋找谁购买材料、请谁在施工现场监工,铭泰公司均不清楚,也未收到阮祥宏送达的《律师函》;阮祥宏主张的“郑擎”系其公司员工,铭泰公司并未向阮祥宏作出付款的任何保证,只是按着流程接待了阮祥宏
判决结果
一、刘大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祥宏沙石、水沙及土头外运等款项共计156353元; 二、驳回阮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阮祥宏负担326元、刘大洋负担3401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戴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莉平 代书记员杨耀荣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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