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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艺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霞
联系方式:0531-82976115
注册时间:2010-06-2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17号好兰朵大厦607-12室
简介: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与策划(不含中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国内广告业务;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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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艺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陕西广播电视台,陕西广电卫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民终20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济南艺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电卫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广电公司)、陕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陕西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济南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陕西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广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济南艺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陕01知民初977号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许可使用费、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等共计2008000元,违约金100400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58513元(其中602400元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日止;其中1405600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陕西广电公司未取得陕西电视台的代理授权”错误。根据四方《合作协议》、涉案合同的序言、陕西广电公司经办人卢某某系陕西电视台采购部主任身份、卢某某与济南艺龙公司经办人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济南艺龙公司根据卢某某指示将涉案电视剧播放介质寄送至陕西电视台、陕西广电公司受陕西电视台实际控制等事实,能够证明济南艺龙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道陕西广电公司与陕西电视台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合同应约束陕西电视台。即使陕西广电公司与陕西电视台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济南艺龙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亦有理由相信陕西广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代表陕西电视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民终507号案件中认定中视合利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与陕西电视台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案判决陕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应参考该案判决。2、原审法院未支持济南艺龙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未支持济南艺龙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电视台辩称:1、陕西电视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陕西电视台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委托陕西广电公司代理其签订合同,卢某某作为陕西广电公司的联系人,洽谈和签订合同的行为仅代表陕西广电公司。济南艺龙公司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至起诉,都是向陕西广电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济南艺龙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陕西电视台与陕西广电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又主张陕西广电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种主张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未支持济南艺龙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处理正确。 陕西广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济南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广电公司、陕西电视台向济南艺龙公司支付播映许可使用费2000000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为8000元,共计2008000元;2、判令陕西广电公司、陕西电视台向济南艺龙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100400元;3、判令陕西广电公司、陕西电视台向济南艺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58513元(其中602400元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其中1405600元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陕西广电公司、陕西电视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上海蓝星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取得(沪)剧审字(2014)第04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制作的40集电视连续剧《绝杀》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适当时段播出。2018年5月25日,上海蓝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上海蓝星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与贵人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贵人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播映及发行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自上星播出之日起30个月。2018年6月4日,济南艺龙公司与陕西广电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乙方(济南艺龙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将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决杀》的电视放映权及发行权有偿许可给甲方(陕西广电公司)使用,许可适用范围陕西卫星频道黄金档二轮电视独家播映权(2018年6月15日播出),陕西省电视播映及发行权(含有线、无线);许可使用时间:双方约定自上星播出之日起30个月到2020年12月15日止;电视节目播映权、发行权许可使用费50000元∕集,共40集,小计2000000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200∕集,小计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8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陕西卫视首次播出该剧三个月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节目费总额的30%,即602400元;甲方于陕西卫视首次播出该剧六个月后,甲方支付剩余70%款项,即1405600元;乙方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前提供一套HDCAM高清数字录像带给甲方,乙方保证该套磁带的播出质量,如有质量信号问题,无条件负责调换;双方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如造成违约,违约方除要赔偿本合同全额款项外,还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同时记载:陕西广电公司是陕西卫视频道的运营公司,是代理陕西卫视电视剧购买、合同签署及合同执行的单位,合同的甲方联系人为卢某某,乙方为王燕红。根据济南艺龙公司提交的(2018)陕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卢某某系该案陕西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为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济南艺龙公司根据卢某某提供的地址将电视剧《决杀》的存储介质邮寄至陕西电视台处。该剧于2018年6月15日起在陕西卫视首次播映,并于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12月18日起在陕西卫视播映。2019年5月21日,济南艺龙公司向陕西广电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陕西广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查,2017年2月,陕西电视台(甲方)、中文投公司(乙方)、电视产业公司(丙方)、陕西广电公司(丁方)共同签订《陕西卫视合作经营协议书》,记载:“甲方是陕西广播电视台卫星频道(陕西卫视)的直属上级机构,乙方通过组团参加甲方组织的陕西卫视运营团队的公开竞聘,竞聘团队以及竞聘计划书获得甲方认可,丙方是陕西电视台所属的独资公司。2016年3月,乙方与丙方合资成立“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组成丁方,已全盘负责陕西卫视的运营。由陕西电视台将陕西卫视除新闻节目外的其他节目的其他节目制作、影视剧、广告经营、其他经营权业务以及陕西卫视的所有可经营资源授权给丁方,由其进行独家经营。第十五条员工安置记载:“陕西电视台陕西卫视原有员工转入陕西广电公司,并采用竞聘上岗的方式安排岗位,确定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艺龙公司与陕西广电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放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后,济南艺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案涉电视剧已实际在陕西卫视播映。但陕西广电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济南艺龙公司要求陕西广电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为2000000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8000元,并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已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济南艺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涵盖其损失,故对济南艺龙公司主张陕西广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陕西电视台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电视台并非济南艺龙公司与陕西广电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虽然约定“陕西广电公司是陕西卫视频道的运营公司,是代理陕西卫视电视剧购买、合同签署及合同执行的单位”,但该文本系被告陕西广电公司单方表示,济南艺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卢某某或陕西广电公司取得了被告陕西电视台的代理授权。同时,根据济南艺龙公司向陕西广电公司出具催款的律师函及在追加陕西电视台作为本案被告前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济南艺龙公司在追加陕西电视台前是将陕西广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济南艺龙公司提交的《陕西卫视合作经营协议书》,仅表明陕西电视台将陕西卫视除新闻节目外的其他节目制作、影视剧、广告经营、其他经营权业务以及陕西卫视的所有可经营资源授权给陕西广电公司,而并未委托陕西广电公司代理签订合同。因此济南艺龙公司要求陕西电视台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艺龙公司许可使用费为2000000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8000元,合计2008000元。二、陕西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艺龙公司违约金100400元。三、驳回济南艺龙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5元,由济南艺龙公司负担1268元,陕西广电公司负担23667元。(此款济南艺龙公司已预交,陕西广电公司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济南艺龙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济南艺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南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涛与陕西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振豪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明陕西广电公司事实上由陕西电视台控制并管理,涉案合同应约束陕西电视台;证据二,《2016春季北京电视节目交易会会务手册》《2017春季北京电视节目交易会会务手册》《26届北京电视台节目交易会会务手册》,拟证明卢某某自2016年至2020年负责陕西卫视频道的电视剧采购业务,卢某某采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代表陕西电视台。陕西电视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未显示通话时间和电话号码,且耿振豪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卢某某的职务未影响到其签订涉案合同时作为陕西广电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济南艺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王燕红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陕西电视台对该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燕红旁听了一审庭审,影响其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济南艺龙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2月陕西广播电视台、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电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陕西广播电视台将陕西卫视频道除新闻节目之外的其它节目制作、影视剧、广告经营、其它经营权业务以及陕西卫视的所有可经营资源授权给陕西广电公司,由其进行独家经营。但陕西广播电视台有节目内容等的终审权。陕西广电公司按照竞聘方案全权负责陕西卫视节目制作和运营,承担全部运营成本,享有全部运营收益。”“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由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确保运营团队使运营公司完成《竞聘计划书》上承诺的上市及运营目标,陕西广播电视台对运营公司合法的日常经营不做干预。”“合同期间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不得以陕西广播电视台名义对外从事有损陕西广播电视台形象与利益的活动。”涉案《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的前言载明:“陕西广电公司是陕西卫视频道的运营公司,是代理陕西卫视电视剧购买、合同签署及合同执行的单位。”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7元,由济南艺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建敏 审判员胡晓晖 审判员黄宸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亚维 书记员李调霞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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