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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链条总厂
个人独资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万宋
联系方式:0575-87051296
注册时间:1989-08-19
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五一路1号
简介:
制造、销售:链条、联轴器、链轮、输送机械设备、铜产品、通用零部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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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链条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81民初6711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晓达、郭万汝、郭万宋、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晓达、郭万汝、郭万宋、应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万汝、郭万宋、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7780.22元,合计3467780.22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176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6587.49元,合计1806587.49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3.判令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99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59607.58元,合计3049607.58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判令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5.判令被告诸暨链条总厂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4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徐晓达、郭万汝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郭万宋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4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原告对被告郭万宋、应华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坐落于××街道××路××号××幢××室,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162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7号、F××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80162073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577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郭万汝所有的房××街道××幢××室,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07)第00104698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2566800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28日,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进销商品之需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人借0210号,借款为34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8.9基点(依诸公2019人借0210号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0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06月20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 2019年07月04日,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进销商品之需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人借0200号,借款为176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8.9基点(依诸公2019人借0200号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07月0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6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01月20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 2019年07月06日,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进销商品之需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人借0226号,借款为299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8.9基点(依诸公2019人借0226号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0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06月22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 2018年11月02日,原告与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8人保0181号,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自愿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在2018年11月02日至2019年11月02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34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万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8人保0020号,被告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在2018年01月15日至2020年01月15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0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晓达、郭万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8个保0014号,被告徐晓达、郭万汝自愿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在2018年01月16日至2020年01月16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0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万宋、应华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公2018人抵0014)。双方约定,被告郭万宋、应华所有的不动产【坐落于××街道××路××号××幢××室,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162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7号、F××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80162073号】为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24日至2020年01月24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57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07月04日原告与被告郭万汝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公2019人抵0063)。双方约定,被告郭万汝的不动产【坐落于××街道××幢××室,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07)第00104698号】为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9年07月04日至2021年07月04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256.68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01月20日前归还借款176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至今尚欠。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依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依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8、9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 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晓达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万汝、郭万宋、应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回单各3份;2.《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担保决议2份、同意函1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所有权共有人意见书、同意书各1份、房权证3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各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4.本息清单1份;5.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6.通知函1份、邮寄凭证3份;7.送达地址确认书9份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晓达无异议。被告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万汝、郭万宋、应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7780.22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176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6587.49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99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59607.58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诸暨链条总厂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4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晓达、郭万汝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郭万宋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34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郭万宋、应华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162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7号、F××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80162073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577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郭万汝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街道××幢××室××室,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07)第00104698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2566800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48元,依法减半收取35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74元,由被告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晓达、郭万汝负担。其中28442元由被告郭万宋、应华共同负担;其中26322元由被告诸暨链条总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敬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悦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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