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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
联系方式:0971-5512997
注册时间:1995-03-27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不包含劳务派遣)(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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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3民初102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诺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给付江苏一诺公司工程款18万元;二、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给付江苏一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3006元(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330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土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与江苏一诺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江苏一诺公司承包西宁市××路及互助路加气站项目,承包内容为包含螺栓球节点网架、抛丸除锈、两道灰防锈底漆、网架结构防火及检测,屋面及四周维护加工制作安装等,约定合同总造价为63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苏一诺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承包内容,且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一年期质保金,其逾期付款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分段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青海土木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江苏一诺公司所述事实及理由。对于欠付的工程款,系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现同意支付剩余18万元工程款。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合同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而且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付款时,江苏一诺公司也未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现其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无依据,故不同意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江苏一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承揽合同》,证明2017年4月29日江苏一诺公司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签订西宁市××路《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6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应在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7%,3%质保金18900元一年后付清的事实。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江苏一诺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合同有效的事实。 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江苏一诺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承包内容,2017年11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银行流水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欠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时间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共计253006元。 五、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向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款催收函》,证明江苏一诺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和2020年4月21日委托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毛峰律师两次向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催收欠款及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六、双方合同委托代表许立与裴定春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江苏一诺公司向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发出两次催款函,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双方口头约定欠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不认可证据四中的利息计算清单及证据六,认为计算的利息过高,不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青海土木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青海土木建筑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江苏一诺公司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且对江苏一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逾期利息相关的证据外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江苏一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以及证据四中的银行流水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利息计算清单仅系江苏一诺公司单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说明,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通话录音中无直接反映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存在约定,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江苏一诺公司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江苏一诺公司承包西宁市××路、互助路加气站重建项目。本工程网架、屋面安装工期30天。合同总造价63万元。付款方式为网架材料全部进场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三日内向江苏一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即126000元;主体网架安装完成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一周内向江苏一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即252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向江苏一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即233100元。留3%即189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进行结算。违约条款中约定:青海土木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给江苏一诺公司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江苏一诺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2017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1日向江苏一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剩余18万元工程款未向江苏一诺公司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50074.30元,合计230074.30元。 二、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原告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由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永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苏婷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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