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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宇
联系方式:0591-38722655
注册时间:1990-10-06
公司地址:福州市长乐区福州滨海新城万新路99号
简介:
福州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公用项目建设、重点项目开发建设、新型城镇化开发建设、环保生态建设、新兴产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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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闽0103行初117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山水公司”)诉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乐住建局”)、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园林工程公司”)行政监督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分别于同年6月4日、30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端,被告长乐住建局的局长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燕,被告市城建局的分管领导林锡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1月10日,被告长乐住建局对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作出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及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截屏图等材料能够证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满足类似工程业绩设置的指标要求。此外,通过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得到其竣工验收信息,且查询到的竣工验收信息数据能满足本招标工程设置的指标要求。虽然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页面上“资金来源”栏确为空白,但不属于“竣工验收备案信息”项下内容,不属于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的要求。对于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的投资是否合规并非招标文件设定的指标要求和评标标准,被告长乐住建局亦无权对其投资渠道的合规性作出评判。综上,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诉。 被告长乐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投标投诉受理审查表》,证明其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2、投诉书,证明原告的投诉请求、理由及证据,被告依法对投诉予以受理;3、《告知书》,证明其依法告知并听取二被投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和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陈述函》、《复审结果》、《陈述和答辩》,证明福州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辩解内容及所附证据,评标委员会经过复审,维持原评标结果;5、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其提取的证据材料。招标文件设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其中类似工程业绩要求:(1)自本招标项目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的前5年内完成的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各级财政性投资单项造价8000万元及以上的综合性园林绿化工程。(2)“类似工程业绩”应附上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扫描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其业绩不计。(3)投标人提供的业绩,必须是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得到其竣工验收信息。且查询到的竣工验收信息数据应能满足本招标工程设置的指标要求,否则,其业绩不计;6、《关于申请通知招标项目评标专家配合调查的报告》及《投诉调查笔录》,证明其依法行使职权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询问调查;7、《关于调取招标项目开标、评标相关材料的函》,证明其为处理投诉而向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函调取证据;8、《评标报告》,证明评标委员会评标程序合乎招标文件规定,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不按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行为;9、《中标企业投标文件》(部分),证明经查阅中标候选人(本案第三人)的投标文件,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不按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行为;10、《投诉情况调查报告》、《会议记录》、《会议备案录》、《投诉处理表》,证明其经过集体研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11、《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12、《行政执法证》,证明调查人员林元、陈秀荣的执法资格。 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诉称,福州滨海新城五显鼻至大鹤林场北侧沿海防护林带建设项目(森林城市工程)(施工)由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并招标,于2019年11月11日在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于2019年11月14日上网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推荐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对异议作出答复。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乐住建局提出投诉。2020年1月10日,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投诉。据此,原告向被告市城建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城建局作出(2020)榕建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未对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内容作出响应或响应不符招标文件实质内容;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材料;提供投标文件存在如字迹模糊、指标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形;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市城建局作出(2020)榕建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的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城建局作出的(2020)榕建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长乐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判决变更决定为否决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为福州滨海新城五显鼻至大鹤林场北侧沿海防护林带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或确定其为废标。 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2、(2020)榕建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市城建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另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补充证据: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本案工程招标控制价为420476068元,其中暂列金为12000000元;2、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本案评标参数K=7.51%,第三人中标金额为387847125元;3、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证明评标基准价计算公式为(B-暂列金额-甲供材料费)*(1-K)+暂列金额+甲供材料费。其中B为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差价绝对值=lAi-评标基准价l,其中Ai为各投标人的报价;4、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表,证明按照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第4项规定的计算的其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差价绝对值由小到大依次排序,选取前5名。资格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应否决其投标,不得进入下一步评审: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不满足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第6项规定(如有时);5、绝对值列表,证明按开标K=7.51%,评标基准价计算公式:(B-暂列金额-甲供材料费)*(1-K)+暂列金额+甲供材料费。其中B为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为420476068元,其中暂列金为12000000元,则本案开标评标基准价应为389799515元,第三人投标价与评标基准价差的绝对值无法进入前五名,更不可能进入评审并被认定为第一中标人;6、招标文件类似工程业绩要求,证明“类似工程业绩”指各级财政性投资单项造价8000万元及以上的综合性园林绿化工程。“类似工程业绩”应附上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扫描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其业绩不计。投标人提供的业绩,必须是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得到其竣工验收信息。且查询到的竣工验收信息数据应能满足本招标工程设置的指标要求,否则,其业绩不计;7、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业绩在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上询查的资金来源是空白,无法满足或显示属于各级财政性投资;8、投保须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业绩工程资金来源是“融资”,而非财政性投资;9、鹰潭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业绩工程资金来源是“项目建设投资”,而非财政性投资,土地期价只是作为工程社会融资的担保;10、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证明业绩工程资金来源性质是否为财政投资,应提供材料原件由福建省风景园林协会审查,符合财政投资性质的,于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登记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不符合的不予登记为财政投资。原告此前业绩工程经审查符合财政性投资项目,因而登记信息为财政投资。 被告长乐住建局辩称,第一,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第一项诉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于法无据,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长乐住建局认为其作出的长建招[202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建局辩称,第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第二,其作出的[2020]榕建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城建局请求驳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材料;3、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3共同证明2020年3月9日,市城建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EMS底单及邮件查询回单,证据4、5共同证明2020年3月13日,市城建局向原告依法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明确请求申请书》;7、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回单,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2020年3月13日向市城建局邮寄提交了《明确请求申请书》,市城建局2020年3月16日签收;8、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证明市城建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EMS底单及邮件查询回单,证据9、10共同证明2020年3月23日,市城建局依法向长乐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11、《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12、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材料;13、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1-13共同证明2020年4月2日,长乐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城建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14、文件签发单;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15共同证明2020年5月13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市城建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7、EMS底单及邮件查询回单证据16、17共同证明2020年5月14日,市城建局依法向长乐住建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长乐住建局于2020年5月15日签收;18、EMS底单及邮件查询回单,证明2020年5月14日,市城建局依法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收。 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述称,其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述称,第一,其投标时提供的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首先,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投标时提供的《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等材料,已证实该项目资金来源是财政性投资,无可争议。其次,其已经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类似工程业绩”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投标文件要求。再次,《评标办法和标准》第1节《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第3.1.7条第3点“投标人提供的业绩,必须是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得到其竣工验收信息。且查询到的竣工验收信息数据应能满足本招标工程设置的指标要求,否则,其业绩不计”。经查询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其关于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显示,该项目的类别是综合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造价是2亿元。至于“资金来源”为空白,但“资金来源”设置在“项目基本信息”栏中,而“项目基本信息”不同于“竣工验收信息”,投标文件仅要求“竣工验收信息”显示的数据满足指标要求。因此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业绩已满足了上述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本案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市城建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长乐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所附《鹰高新科经字[2012]97号批复》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无法查询到该批复,该批复建设周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该批复己过期无效,无实际实施,并非第三人提供的业绩所对应的批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调查人员无签名,也无法确定调查人员的主体身份,被调查人应分别询问调查,该调查笔录五个被调查人同时调查,无法体现每个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调取的投标文件需与系统文件核对或由交易服务中心签盖核对章才能确定来源于招投标系统和真实性。此外,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评标,评标行为不合法。第三人提供的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如中标通知书、投资建设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等需提供原件核对,否则真实性不予确认。中标通知书载明,第三人提供的业绩工程的中标通知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然而,上述无原件核对的《鹰高新科经字[2012]97号批复》建设周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该批复己过期无效,无实际实施,并非第三人提供的该业绩所对应的批文。投资建设协议并非施工合同,投资建设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丙三方对本工程投资、建设、开发的总框架性协议,并非施工合同。协议前段载明,乙方为投资方,参与投资、施工、房地产开发,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乙方投资,丙方仅用土地使用权和期价对乙方投资提供担保,即资金实际来源于乙方即本案第三人。投资建设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回购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可见,该工程建设系由本案的第三人投资,建设资金来源于第三人,系社会上的融资,工程建设后由甲方即业主进行回购,购买属于之后的另一法律关系,但无法改变施工所需的建设资金来源于社会融资的性质,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印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模糊、无法辨认,显然不是原件彩色扫描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按照废标处理。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的资金来源是“空白”,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规定;对证据10有异议,未见参加人王宙和记录人王小青签名,参加人没有陈航,但陈航却有发表意见的记录和签名,集体讨论不合法。《投诉处理表》审批时,经办人提出“拟”驳回投诉,但审批人仅签名,并没有批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未履行有效审批。《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一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也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对证据11、12有异议,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被告市城建局、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及宁波园林工程公司对被告长乐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榕建复知[202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间相互矛盾。经办人员审查意见栏载明,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榕建复知[202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备注栏载明,本表附件2、榕建复知[202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办人员签字落款时间和审批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因此在2020年3月17日榕建复知[202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件已形成。但榕建复知[202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落款时间却为2020年3月18日,可见该受理审批表是事后补填的,并非真实的过程反映;对证据9、10有异议,对该通知书时间落款质证意见同证据8质证意见。对证据11第30页至第224页的质证意见前述对被告长乐住建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225页至第289页系原告提供的材料,并非被告长乐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290页至第901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前述证据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长乐住建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乐住建局,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及宁波园林工程公司对被告长乐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经被告市城建局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辩意见:其不存在事后补签审批表的情形。 对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长乐住建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1可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对补充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异议和投诉阶段原告均未提出,且未经过异议前置程序,故不属于被告在投诉处理程序应当予以调查并作出认定的事实,原告此时抛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为时已晚,故该证据不应予采纳;对补充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其对补充证据1-4的质证意见,此外该数值是原告单方面自行计算,正确与否须评标委员会认定;对补充证据6、7、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能够响应投标文件设定的条件,原告的理解是片面、先入为主的。迄今为止,原告尚不能举出任何证据推翻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系财政性投资的事实。《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第二条可证明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投诉处理决定无关。被告市城建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应以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补充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补充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以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补充证据7-9有异议,认为其中内容与(2019)厦证内字第21553号《公证书》内容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应以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证据为准。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节选了招标文件“暂列金为12000000元”的部分表述以支撑其补充证据5的计算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实存在一处将“暂估价”写为“暂列金”的瑕疵,但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P2)仅体现招标控制价420476068元,在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招标文件P167)和招标控制价(招标文件P160-P161)明确是暂估价12000000元,作为有经验的投标人应当知道这两部分才应当是本次招标文件的核心部分、结论部分,原告一直利用第三人暂列金与暂估价的瑕疵就是想要达到自己中标的目的;对补充证据2-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摘录招标文件中补充证据1-4的内容是为了支撑其补充证据5的计算,该结果是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原告主张的补充证据5是为了支撑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长乐住建局的职责仅为监督,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被告长乐住建局的行政职能范围,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对补充证据6-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主要用于证实投标人业绩工程和资金来源问题,该问题的认定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没有该职责,应当以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结果为准;对补充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招标期间并没有相关规定。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没有暂列金,仅明确了专业工程暂估价,且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事项未于异议及投诉阶段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补充证据2-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补充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成立,故补充证据2-4的证明对象亦不成立,原告对此存在认识错误,且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事项未于异议及投诉阶段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案涉项目无暂列金,原告提出的该计算方式前提不能成立,且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事项未于异议及投诉阶段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补充证据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评标办法和标准》第1节及《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第3.1.7条第3点,经查询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其关于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显示,该项目的类别是综合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造价2亿元。至于“资金来源”为空白,但“资金来源”设置在“项目基本信息”栏中,“项目基本信息”不同于“竣工验收信息”,投标文件仅要求“竣工验收信息”显示的数据满足指标要求,因此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的该项目业绩已满足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对补充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资金;对补充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表格中“资金来源”记载为“财政投(融)资”,而非财政投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交提出本案投诉时,未向被告长乐住建局提交补充证据1-6作为投诉材料,故该证据与其于投诉书中所主张事项无关,亦未经过前置异议程序处理,故前述证据与本案被诉投诉决定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0与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福州滨海新城五显鼻至大鹤林场北侧沿海防护林带建设项目(森林城市工程)(施工)于2019年11月11日在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9点45分。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在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其中本案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9年11月15日,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向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提交《异议函》及相关材料,其以第一中标候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业绩不符为由,请求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投标业绩为不符合“类似工程业绩”要求,应予以废标处理,并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福州新区开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异议答复函》,函告原告经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为财政性投资项目,且满足招标文件设置的各项指标要求。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收悉该《异议答复函》后不服,于2019年12月16日及20日通过书面投诉及在线投诉方式,先后两次就前述异议事宜向被告长乐住建局提出投诉。被告长乐住建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该投诉。后经被告长乐住建局调查、听取陈述、申辩、研究讨论等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被告长乐住建局对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作出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宁波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及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截屏图等材料能够证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满足类似工程业绩设置的指标要求。此外,通过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得到其竣工验收信息,且查询到的竣工验收信息数据能满足本招标工程设置的指标要求。虽然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查询页面上“资金来源”栏确为空白,但不属于“竣工验收备案信息”项下内容,不属于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的要求。对于鹰潭市西湖湿地公园景观项目的投资是否合规并非招标文件设定的指标要求和评标标准,被告长乐住建局亦无权对其投资渠道的合规性作出评判。综上,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诉。 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收悉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市城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依被告市城建局的通知,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并明确复议请求,被告市城建局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20年3月23日,被告市城建局向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就原告的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长乐住建局收悉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市城建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市城建局经审查,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榕建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长乐住建局作出的长建招[202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市城建局向各方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赫 人民陪审员叶维浩 人民陪审员张惠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诗丽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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