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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南天
联系方式:0379-64872459
注册时间:2002-03-05
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
简介:
冶炼工程监理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乙级;电力工程监理乙级;工程招标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有色工业工程设备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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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小艳与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303民初976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小艳与被告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郅硕、被告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中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坦、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被告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和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汉德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合同违约;2.请求判令汉德公司承担虚假宣传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7万元;3.请求判令中色公司、六建公司、金诚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和小艳与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和小艳购买九洲广场项目地块五,第2幢1单元1-2304号商品房。该合同十六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017年6月,汉德公司交付房产时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工程概况部分对地下用途明确为车库。各被告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均出具了主体部分及分项同意竣工验收证明。但是在2017年6月原告交接房产后发现,2号楼下是储藏间且和九洲城整体车库隔断,如要进入车库需先在地面步行约180米借道通过其他楼的电梯进入,或者通过公用步梯或逆行汽车进入车道上坡约300米返回地面。显然汉德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二号楼电梯不通车库的事实。而这一因素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成交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是二号楼在开盘时比当天同时开盘的一号、三号楼单价高,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这也导致原告在未来近60余年的居住、使用过程中,必然生活不便利。汉德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未对小区重大附属设施权利限制、功能缺陷等对买房人不利因素进行特别、充分、主动、全面的解释说明,汉德公司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也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整体功能、使用价值受损。中色公司、六建公司和金诚公司均未尽相应的职责,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汉德公司辩称:1.汉德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汉德公司按照文物部门的要求及政府规划进行施工并向业主交付房屋,并无违规情形。洛阳市文物管理局于2014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丹尼斯九洲广场五地块文物保护方向的意见》明确:“隋唐洛阳城西垣遗址本体及两侧10米范围作为遗址保护用地,保持城墙格局完整和视线通廊通透,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原告在购房时对整个楼盘的情况是熟知的,并作出购买决定;3.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4.汉德公司在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按照规划部门的审批及相关部门对该楼盘预售时广告的审核进行对外发布,并未虚假夸大宣传的行为;5.合同履行完毕后,汉德公司根据涉案楼盘业主的诉求,积极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并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打报告,在该栋楼最近的边缘修建电梯方便业主出入。综上,汉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虚假宣传等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色公司辩称:1.中色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中色公司作为丹尼斯九洲广场地块五总平面图的设计者,根据《洛阳丹尼斯九州(洲)广场地块五方案报批,扩初、施工图设计,施工图保健,施工服务配合设计合同》均是按照汉德公司提供的红线图、地形图、勘察报告、周边管辖图、设计任务书、前期图纸等有关资料设计完成的。2.中色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中原告以中色公司未尽相应职责,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对因汉德公司虚假宣传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中色公司所设计的九洲广场地块五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洛阳市规划专家评委会论证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且满足《洛阳市城市规划建筑技术管理规定》及国家相关规范。中色公司已经尽到相应职责无任何过错可言,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5152号王鹏飞案件属于同一诉求、同一理由,法院已依法作出驳回王鹏飞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六建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对方,与麦晓晖、张齐栋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六建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2.六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对于九洲城二号楼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及销售情况不知情,因此六建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金诚公司辩称:1.同意汉德公司、中色公司和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2.金城公司按照监理合同、设计图纸、国家建设施工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3.原告所称的车位达到了其使用功能,保障了车辆的正常停放和出入,不存在违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和小艳(××)与汉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汉德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东路以南××路以东洛阳丹尼斯九洲广场项目地块五第2幢1单元1-2304号房屋,建筑面积128.73㎡,房屋总价款80782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的,××有权退房。××退房的,出卖人须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保修期自出卖人发出的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1.《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各一份,载明洛阳丹尼斯九洲广场项目场地五3#楼,地上用途商住,地下层数2层,地下用途为车库。2.照片打印件,显示2号楼的电梯不能直达车库,需绕行一段路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3.《来访登记表》一份,载明2号楼的很多住户曾去唐宫路办事处、西工信访局、洛阳市信访局等反映上述问题。 汉德公司提交:1.《土地证》、《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汉德公司出售的房屋五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6月28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关于丹尼斯九洲广场五地块文物保护方向的意见》,证明丹尼斯九洲广场地块五项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以北,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隋唐洛阳城宫城区内,需结合考古发掘成果,编制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对已发现的城垣、城门等重要遗址区域,应预留相应用地,进行合理保护等,方案报相应文物部门审核批准。3.《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可证》、《文物钻探报告》、《丹尼斯九洲城地块五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证明2号楼因涉及古遗址保护,电梯不能直达车库。4.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解决九州(洲)城2号楼无法直通车库问题的函》、2017年11月4日《关于尽快审批通过在九州(洲)城地下车库边缘建垂直电梯解决2号楼无法直通车库问题的报告》各一份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听证公告报纸打印件一张,证明2号楼业主向汉德公司反映的电梯无法直达车库的问题,汉德公司已经设计出解决方案,该方案也进行了听证公告,但是该听证未获大多数人同意,所以该设计方案至今未实施。 中色公司向本院提交汉德公司与中色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及丹尼斯九洲广场地块五总平面设计图一张,证明中色公司是按照汉德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设计,且程序合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金诚公司向本院提交金诚公司与汉德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金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和小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和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武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向丹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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