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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白杨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20-04-10
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郭寨村南大街76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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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强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2020)豫03行赔初124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俊强诉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石窟管委会)、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石窟街道办)、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寨居委会)、第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路桥公司)、第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路桥洛阳分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冀雅娇,被告龙门石窟管委会应诉负责人卢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张优良,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应诉负责人刘育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马冠军、第三人郭寨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民、第三人锦路路桥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白杨(同时作为锦路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俊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第三人郭寨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土地20亩,承包期限20年。原告自土地承包后对案涉地块上水塘进行了土方回填,种植国槐、果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2020年1月10日,二被告、第三人未给原告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出动机械设备毁树开挖,将承包土地内的土方占用,对原告种植多年的树木全部强行推除。当时原告便到现场进行交涉、阻拦,未能阻止被告的清除行为。1月12日,原告找到二被告交涉要求解决,得知要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污水处理厂。2月11日,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郭寨社区、锦路路桥公司和原告四方代表到承包地进行现场丈量,对原告地面附属物损失进行了补偿清单登记,同意进入补偿程序。但在6月底,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再进行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未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强行毁坏原告合法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强行毁坏原告合法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1750元。 龙门石窟管委会辩称,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1日,通过豫政土[2014]342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洛阳市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地的批复”,批准对郭俊强诉称土地的征收,洛阳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28日发布通告,对郭寨村集体土地拟作为工业用地进行征收,2014年4月28日之后在征地范围内种植、强栽树木、花草和增添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登记补偿。龙门石窟街道办通过对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调查,在2015年10月20日,与土地所有权人郭寨居委会就征地达成征地协议,明确:征地费用叁佰肆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按照工程建设规划,经龙门石窟管委会、龙门石窟街道办及拆迁所在村丈量调查,拆迁后签字,需拆除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总计贰佰柒拾柒万叁仟零陆拾肆元,由郭寨居委会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清除地面全部附属物。该块地的征收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事项。二、原告所称毁坏合法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不存在。2015年10月20日,龙门石窟街道办与土地所有权人郭寨居委会就征地达成《征地协议》,对于土地征收涉及的征地费用、附着物、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对于该土地完成征收工作。原告所称毁坏合法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不存在。龙门石窟街道办是对已征收并王城补偿的土地上为建设污水处理厂进行施工,不存在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综上,原告郭俊强所诉赔偿应予驳回。 龙门石窟街道办辩称,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342号),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并发布了征收公告。龙门石窟街道办既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单位,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实施单位,原告诉答辩人系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受上级政府的委托,与被征收土地的单位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将相关征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寨居委会述称,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在已征收土地范围内。地上附属物占用一部分,修污水处理厂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一部分。 第三人锦路路桥公司及锦路路桥洛阳分公司共同述称,根据答辩人与龙门石窟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并未收到龙门石窟管委会书面停工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郭俊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郭寨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土地贰拾亩承包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但乙方无权转让和出租。二、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洛栾快速通道以东,洛阳晨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南,公交公司超限站以北。三、乙方每年每亩付给甲方小麦1000公斤,按每年赔偿时市场价格赔偿,于每年6月份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承包期限暂定20年,2014年3月1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在租赁期内乙方付给甲方土地管理费每年每亩100元。根据乙方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甲方应予续租。……九、甲方因土地所有权纠纷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土地,甲方应赔偿乙方施工过程中投资费用。……。甲方郭寨居委会的代表人郭兴高、乙方郭俊强在该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承包地栽种国槐等树木。 2014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342号)批复同意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龙门镇等2个镇(办事处)裴村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41.2109公顷,其中郭寨村土地总面积3.3553公顷。2014年4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征收洛阳市2013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4]7号)。2015年10月20日龙门石窟街道办与郭寨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约定郭寨居委会协助龙门石窟街道办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统筹使用征地补偿费用,同时对征地费用补偿数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因王城大道工程所需,涉及部分征收土地,龙门石窟街道办与郭寨居委会就拆迁补偿问题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龙门石窟街道办负责实施本协议征地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工作,乙方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清除地面全部附属物,确保建设工程及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视为放弃自拆。龙门石窟街道办根据整个工程进展需要,统一组织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部分用于建设龙门园区郭寨社区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并由龙门石窟管委会与第三人锦路路桥公司、锦路路桥洛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污水处理站项目占用其承包土地,二被告毁坏原告合法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工作人员与郭寨居委会人员对污水处理厂用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占地补偿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所种植树木等数量并由郭寨居委会人员郭国芳、郭中记、郭长民签字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郭俊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音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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