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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学良
联系方式:0701-6221210
注册时间:2008-04-17
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铜兴路信江金贸大厦一楼、六楼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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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廷、刘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11民终699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玉廷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鹰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玉廷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撞击时的撞击地点;2、被上诉人挪移肇事车辆伪造事故现场未被认定;3、未论证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118112020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证据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属于紧急避险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属紧急避险不承担责任;5、被上诉人对两车相撞的撞击点的陈述前后矛盾;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明文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德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361181420200000197号和36118142202000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主次责任,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紧急避险,以及答辩人有伪造事故现场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鹰潭市支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损失其应自担;3、答辩人已经按一审判决履行完毕;4、关于上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玉廷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车头左侧撞击上诉人的车辆中部,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右侧撞击)错误。 人寿财保鹰潭市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玉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变更车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跟车辆是否是左侧撞击并无关联。根据交警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显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变更车道。并且上诉人这张照片,不是第一次撞击的位置,而是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当时发生第一次撞击后,车辆发生了位移,然后又发生了第二次撞击。关于两车碰撞位置,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的很清楚。 刘明文针对上诉人李玉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为:与人寿财保鹰潭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李玉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明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刘明文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48215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李玉廷驾驶赣E×××××小型客车从德兴市泗洲镇铜矿采矿场往德兴市泗洲镇金家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铜矿采矿场祝家路口路段时,因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明文驾驶的(厂内)赣A×××××高空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廷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5日,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文无责任。后李玉廷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5月22日,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8112020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明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明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厂内)赣A×××××的高空作业车系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兴铜矿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是厂内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被送至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手食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20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443元。经江西众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赣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8883元,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594元。至今二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第3611811202000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复核后,结合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所作出的专业性、权威性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也先后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院现场勘验数据、照片等均不持异议。故该院对第3611811202000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刘明文应当在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被告驾驶的(厂内)赣A×××××号车辆系厂内车,未能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人寿财保鹰潭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明文承担的30%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鹰潭市支公司依照(厂内)赣A×××××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且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的税收发票予以证实,所用药物也确因原告病情所需,该院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金额4443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在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为病情所需,故对其诉请护理期14天该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故该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35元确定护理费金额;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该院酌定为2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该院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材料费和人工费,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江西众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赣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8883元,故该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00元,其已提供税收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申请复核和车辆送修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原告的确为此事前往上饶多次,故该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玉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37.63元/天×14天=1926.82元、交通费20元/天×14天=280元、车辆损失108883元、施救费300元、申请复核和车辆送修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94元,合计127766.82元。由被告刘明文按30%的责任范围赔偿给原告李玉廷38330.0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上述款项383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依照(厂内)赣A×××××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理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10元,由被告刘明文负担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李玉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蔡霞 审判员周富华 审判员杜依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芝萍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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