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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7727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锋
联系方式:0992-3312186
注册时间:1990-02-22
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
简介:
供电;发电;供热;水力发电;新能源开发、投资;信息技术开发、指导;电力、热力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安装、检修、调试、运行、维护;工程管理服务;电力、热力设备制造、安装、销售、维修;线路架设;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的检修、校验、调试;机电设备及材料、建筑材料、电表、热表、互感器的批发、零售;配变电设备修理;电表检验;工业用水的制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房屋出租;设备、场地租赁;预制直埋保温管、金属制品、粉煤灰的生产、销售;厂用电安装初级,热工仪表检修工、汽轮机本体检修工、汽轮机运行值班员、锅炉设备检修工、变电设备检修工、电力电缆安装运维工、水生产处理工、锅炉运行值班员、发电集控值班员、变配电运行值班员、继电保护员初中级,电厂水质化验员、电工、电焊工初中高级的鉴定培训(以上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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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2民辖终171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以下简称一二八团)、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110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原告宜淀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公司与一二八团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脱硫脱硝环保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义务,环保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月19日将设备移交一二八团。他公司已收到设备款170万元。后经催要,一二八团财政所出具说明,一二八团物业站供热资产负债整体移交给锦龙公司,其中移交的债务包含应付款200万元,请求判令一二八团、锦龙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及违约金18.5万元,共计21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一二八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即按环保排放要求对原有锅炉的相关设施进行环保改造。依据工程合同,他团是发包方,宜淀公司是承包方,工程分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三部分。其中设备采购清单,已在双方合同中详细列明。设备分别由八个生产厂家生产,不是他团向宜淀公司订做,更不是宜淀公司以其公司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他团提出的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特殊要求加工生产。他团与宜淀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有违案件事实。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合同第十二章的确有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可在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约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动产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管辖范围,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为无效条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锦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八团的住所地在新疆胡杨河市××镇××路××号,合同履行地也在一二八团所在地,均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他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道××幢××层,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据工程合同及项目竣工交接验收报告等证据,涉案工程范围包括4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交货及安装、调试、配套土建工程等工作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工程所涉不动产在一二八团处,故按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淀公司与一二八团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二章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可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中双方可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明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且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即使双方约定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宜淀公司与一二八团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一二八团向宜淀公司购买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工程内容为4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项目设计、施工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一二八团锅炉房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交货及安装、调试等项目且包含全部内容。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其中设备中265.4万元,土建运杂费为51.6万元,安装调试费用为53万元,均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经使用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三日内支付30%合同款,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三日内支付40%合同款。工程质保期为到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在质保期限内因宜淀公司原告造成的设备质量问题宜淀公司免费维修,如由一二八团管理或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问题,维修费用及维修人员差旅费由一二八团负责。验收方式为设备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安装调试验收由宜淀公司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后向一二八团书面提出验收申请,一二八团在1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一起对工程进行验收,由双方共同确认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运行正常,并由环保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宜淀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为按合同要求及附件的相关要求,为一二八团提供符合设计要求、型号、类型等的设备,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要求。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如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可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宜淀公司与一二八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一二八团、锦龙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建设工程而非承揽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内容为4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项目设计、施工全部内容。虽然合同总价中含土建运杂费为51.6万元,但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土建费用仅占总费用的一小部分,而设备费用有265.4万元,安装调试费用有53万元。从费用的组成情况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且双方对合同中关于验收及质保的相关约定中均未涉及土建工程,主要的验收标准为“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运行正常”,宜淀公司的义务也仅约定为“提供符合设计要求、型号、类型等的设备”,并不涉及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合同的相关条款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环保设备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故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宜淀公司与一二八团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双方可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宜淀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宜淀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二八团、锦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一二八团、锦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一二八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主体承包人宜淀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法人,合同标的370万属于较大型的项目,合同内容为4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项目设计、施工全部内容,符合面窄但专业性强的要求。依据工程合同,工程分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三部分。其中设备采购清单,已在双方合同中详细列明。设备分别由八个生产厂家生产,不是他团向宜淀公司订做,更不是宜淀公司以其公司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他团提出的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特殊要求加工生产。他团与宜淀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有违案件事实。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可在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管辖范围,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为无效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工程所在地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锦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工程合同及项目竣工交接验收报告等证据,涉案工程范围包括4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交货及安装、调试、配套土建工程等工作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可在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中双方可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明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如按被告所在地,其公司位于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或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宜淀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美馨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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