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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考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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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长辉与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浙江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3行初27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长辉与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浙江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教育)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网上向本院立案,本院收到立案材料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原告补充、补正材料,后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长辉、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机关负责人边新灿及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姜新,浙江省教育厅机关负责人张其宏及委托代理人杨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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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1月9日,原告丁长辉直接向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申请公开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考位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现在报名人数。2020年2月17日,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作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1号,告知原告丁长辉省外各高校“在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及现在报名人数”请向相关高校了解。其院没有关于特殊类型招生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的规定和限制,因此也没有此类信息。原告丁长辉不服,向浙江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教育厅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浙集复03〔2020〕2号复议决定,认定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并不是“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考位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现在报名人数”等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没有依法应从高校获取上述信息。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规定。同时认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于2020年1月9日收到申请,2020年2月17日才作出答复,不符合规定程序,因此,决定确认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对丁长辉公开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杭州考点正常容量等政府信息申请所作的答复行为违法。 原告丁长辉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逾期答复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依法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3、请求撤销浙江省教育厅作出的浙集复03〔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当面向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及现在报名人数。2020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公开告知书(〔2020〕1号),竟称无此类信息。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教育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后被告浙江省教育厅虽确认了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答复行为违法,但却维持了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的答复意见。现原告对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及被告浙江省教育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告丁长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集复03〔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20〕1号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 共同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申请书EMS邮寄交寄单收据, 4、手机查询EMS物流详情截图, 共同证明复议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答辩称,1、其院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认为其院没有收集、制作或保存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信息的法定职责,且相关信息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相关高校获取。首先,其院并无关于特殊类型招生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的规定和限制,因此没有此类信息。其次,依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校考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19〕1号)规定,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校考工作由高校承担主体责任,省级考试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相关高校做好校考组织实施、安全保障等工作,因此针对省外各高校在杭州考点进行特殊类型招生校考工作,其院仅承担协助工作,不承担主体责任,并无职责收集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的信息,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由各高校承担主体责任,因此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相关高校获取。其院依法回复丁长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院负责公开的信息,并告知其向相关高校获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2、其院处理丁长辉申请的程序经过是2020年1月9日收到申请,同年2月17日作出〔2020〕1号《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3、丁长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丁长辉要求确认其院逾期答复行为违法,已无诉的利益。浙江省教育厅的浙集复03〔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确认其院信息公开答复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决定。因此,丁长辉要求法院再次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应当驳回起诉。答复期限超出法定答复期限仅一天,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教育厅答辩称,其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予以受理。2月25日,其向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浙集复03〔2020〕2号)。3月9日,浙江省教育考试院递交答复书并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其经审查查明事实,认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具有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案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不是“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现在报名人数”等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无依法应从有关高校获取上述信息的职责。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时认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于2020年1月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迟至同年2月17日作出答复,期间并无依法作出延长答复期限的决定并告知原告。综上认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给予原告答复,但其迟延答复且未依法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决定并告知原告,属程序违法。故其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行政复议审理全过程中做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依据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浙集复03〔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来访处理单》,欲证明丁长辉向其院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1号),欲证明其院依法对丁长辉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告知丁长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院负责公开的信息并说明理由,并且告知其向相关高校获取相关信息。 3、《浙江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03〔2020〕2号),欲证明浙江省教育厅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并不是‘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考位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现在报名人数’等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没有依法应从高校获取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时,其院因逾期答复的行为已经被浙江省教育厅确认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教育部关于做好2020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19〕4号)。 被告浙江省教育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浙集复03〔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欲证明依法通知浙江省教育考试院答复并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5、行政复议答复书,欲证明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依法就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 6、〔2020〕1号《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就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7、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来访处理单,欲证明原告向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8、教学厅〔2019〕1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校考管理工作的通知》,欲证明教育部明确的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校考各主体的职责。 9、教学司〔2019〕10号《教育部学生司关于做好2020年普通高校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通知》,欲证明教育部明确的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校考各主体的职责。 10、〔2019〕87号《浙江省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欲证明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在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校考中的具体职责。 11、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送达凭证,欲证明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12、组织机关代码证,欲证明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法人主体资格。 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 14、案件讨论会登记表,欲证明依法复议审核过程。 15、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欲证明依法复议审核过程。 16、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欲证明依法复议审核过程。 17、行政复议案件中各类送达凭证,欲证明依法送达各类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长辉对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违法之处:程序上超期答复,没有引用具体条款,实体上未履行监管职责。原告丁长辉对被告浙江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载明的受理时间错误,应为2月22日,另外也未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对证据2-17基本无异议,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作出复议决定该有的程序还是有的,但认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向浙江省教育厅递交答复材料超期。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浙江省教育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能够证明的事实及其法律关系,本院在事实认定和判理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原告丁长辉直接向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填写《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来访处理单》,申请公开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考位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现在报名人数。2020年2月17日,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作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1号,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告知原告丁长辉:根据教育部教学厅〔2019〕1号文件等规定,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由各高校承担主体责任,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指导、协助相关高校做好校考组织实施、安全保障等工作。省外各高校“在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及现在报名人数”请你向相关高校了解。另外,我院没有关于特殊类型招生杭州考点“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的规定和限制,因此也没有此类信息。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了原告丁长辉。 原告丁长辉不服,向被告浙江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0年2月22日(周六)由被告浙江省教育厅单位收发室签收,该厅行政复议局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向其转送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副本起10日内,向被告浙江省教育厅递交加盖单位印章的正式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0年3月9日,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向被告浙江省教育厅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其已经按照规定对原告丁长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答复且程序合法,同时递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浙集复03〔2020〕2号复议决定,认定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并不是“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在杭州考点考位正常容量、最大容量、现在报名人数”等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没有依法应从高校获取上述信息。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规定。同时认为,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于2020年1月9日收到申请,2020年2月17日才作出答复,不符合规定程序,因此,决定确认浙江省教育考试院对丁长辉公开2020年省外校考院校杭州考点正常容量等政府信息申请所作的答复行为违法。 原告丁长辉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作出的《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1号)逾期答复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丁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培芳 审判员张闪闪 人民陪审员王晓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丽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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