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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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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项目投资、开发及经营管理;发电生产及销售;煤炭项目投资、开发及经营管理;煤炭开采及销售;新能源项目的研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电力能源项目咨询;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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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鲁09执异12号         判决日期:2021-04-21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以下或简称泰安中院)执行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安广彬、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689688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鲁09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德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德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执复130号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展开,针对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定。本案中,泰安中院在审查德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没有针对德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没有对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即直接得出泰安中院扣划德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德源公司的异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德源公司在复议过程中又提出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先于泰安中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故泰安中院不应扣划其银行存款,对德源公司的该主张,泰安中院可一并予以审查。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9执异3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德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鲁09执77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扣划的资金6896880元返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泰安中院直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6896880元及由异议人承担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6日应付款6057433.1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52552元违法,由异议人承担执行费27703元错误。泰安中院依据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直接从银行扣划了异议人6896880元。而在该判决作出前的2014年3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1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2013)济商初字第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神华公司在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集团)三道沟煤矿管理处的债权120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支付。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9日异议人收到济宁中院(2014)济执字第177-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神华公司在三道沟煤矿的债权12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首先,根据泰安中院(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德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神华公司的工程款7871608.87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泰安中院直接扣划的异议人的6896880元系异议人欠付神华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执行费等。其二,该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6年3月9日被济宁中院冻结查封。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泰安中院依法只能轮候保全该笔款项,而不应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直接扣划异议人的6896880元行为违法。第四,济宁中院已对该笔款项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异议人在两次收到济宁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不应向债权人支付该笔款项。泰安中院裁定让异议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法相悖,法外增加异议人负担,实属错误。第五,同第四条依据,在济宁中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自觉履行泰安中院(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是异议人不自觉执行法院判决,而是异议人依法不能执行法院判决,泰安中院裁定让异议人承担执行费27703元与法相悖,法外增加异议人负担,实属错误。 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称,第一、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泰安中院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最终执行标的额6896880元,不超异议人欠付7871608.87元工程款的范围。异议人对该判决书没有上诉,说明认可该判决内容。异议人长达8个月之久既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也没有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任何异议,主观上怠于执行生效判决,承担本金加之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二、济宁中院(2014)济执字第177-18号案和(2017)鲁09执77号案的被执行主体不一致,没有关联性。(2017)鲁09执77号案的被执行人是安广彬和德源公司。(2014)济执字第177-1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广通达化工厂)、王磊和神华公司,执行的对象是神华公司在德源公司的“到期债权”1200万。通过(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神华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神华公司不享有120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安广彬才是德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和工程款的债权所有人。神华公司和广通达化工厂均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享有合同权益。第三、府谷法院(2017)陕0822执280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2017)鲁09执77号裁定书的执行内容。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2017)鲁09执77号裁定执行的生效判决(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具体明确,没有任何歧义。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立业公司与安广彬、广通达化工厂、神东集团、府谷公司、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有关事实后认为,被告安广彬通过案外人杜力自介绍,借用神华公司资质,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涉案三道沟煤矿85204工作面胶运、辅运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安广彬以自己的名义将承揽的上述工程再转包给立业公司,并签订《2014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应认定安广彬与立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通达化工厂主张原告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立业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分项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未按进度付款的原因停止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接收,原告有权请求安广彬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德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德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神华公司,被告安广彬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立业公司,德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体地位未做变更。德源公司与神东集团均认可尚欠付神华公司工程款787160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德源公司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向原告立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原告同时向被告安广彬、德源公司、神东集团一并主张权利,被告德源公司可对安广彬负有的付款责任负偿还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未加重德源公司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在此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关于广通达化工厂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安广彬系被告广通达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分析,广通达化工厂既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亦未实际参与涉案建设合同的施工和管理,广通达化工厂不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广通达化工厂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神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立业公司与被告神华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目的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同时原告亦未向神华公司主张权利,故神华公司不承担向本案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43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0574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德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神华公司的工程款7871608.87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立业公司对被告广通达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立业公司对被告神东集团的诉讼请求;五、被告神华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六、驳回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6元,由原告立业公司负担2234元,被告安广彬、德源公司共同负担54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广彬、德源公司共同负担。 另查明,济宁中院于2013年12月30日就原告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广通达化工厂、神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2年8月,被告广通达化工厂以第三人神华公司承包的德源公司85204工程施工项目作为合作项目,与原告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管理该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同力公司共投入款项合计9417836元支付给第三人神华公司三道沟煤矿项目部。2013年3月31日,同力公司与广通达化工厂签订补充协议,广通达化工厂同意同力公司退出《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项目,并同意向同力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9417836元及利息,承诺如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本息,则以该项目结算工程款优先偿付原告,并以该项目结算工程款提供担保,同时王磊同意为广通达化工厂支付投资款本息行为提供保证担保。济宁中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广通达化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欠款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该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广通达化工厂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神华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项9417836元,应对投资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的主要内容:一、被告广通达化工厂、第三人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同力公司偿还投资款9417836元。二、被告广通达化工厂向原告偿还投资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按每月每元0.026元计算,2013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广通达化工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王磊对广通达化工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通达化工厂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宁中院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相继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济执字第177-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首先冻结神华公司在三道沟煤矿的债权1200万元。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德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作出(2017)鲁09执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德源公司的银行存款6896880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划拨德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银行存款68968880元。2017年6月20日,德源公司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7年6月12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新执字第29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查封、冻结、划拨立业公司在本院(2017)鲁09执77号一案中的执行款项。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领取该款项。同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为由,作出(2017)鲁09执7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17年6月26日,德源公司到本院领取了扣划裁定书、终结执行裁定书,提出该债权涉及济宁中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府谷法院)多家法院多个民事裁定进行了保全,请求本院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笔款项,在几家法院协调沟通后再确定支付的时间和数额。2017年8月3日,本院收到德源公司提交的该执行异议申请书
判决结果
驳回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珠慧
判决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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